跳江救人不幸溺亡,法院判令被救者补偿
见义勇为跳江救人,自己却不幸溺水身亡。这种情况下,被救者是否要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近日,江津法院在全市首次适用《民法典》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宣判了一起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件。 2020年6月某日夜里,江津小伙李林与吴娴、程婷、梅平、吴波四名朋友共进晚餐后,前往江津几江长江大桥下的江边码头玩耍。其间,吴娴与程婷因琐事发生争执,情绪激动的程婷一怒之下跳入江中。梅平、吴波二人见状,迅速将其救了回来。 看着程婷被大家救上岸,吴娴也转身向江里跳。在一旁的李林见此情形,立即跳江施救。但怎奈李林水性不佳,与吴娴很快在江水中越飘越远。梅平、吴波也连忙下水救人,奈何离二人太远,只能作罢。后来,吴娴被江水冲到长航公安驻点船处,被在船上值班的人员救起。而李林却不知所踪。四人报警后,经数小时搜救,众人最终找到了李林的尸体。 痛失爱子的李林父母一纸诉状将四人告上了法庭,要求对李林的死亡进行赔偿。 案件审理中,双方各执一词,李林父母认为,李林为了救助吴娴,付出了生命的代价,被告应当全额赔偿李林死亡的损失。而吴娴等被告则认为自己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与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本案中,李林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前提下,下水救助吴娴而不幸溺亡,属见义勇为。本案虽然没有侵权人,但吴娴作为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补偿的数额,因补偿责任并非赔偿责任,不适用填平原则,故综合考量原告受损情况、救助行为及所起到的作用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4万元,吴娴搜救、打捞所涉费用亦作为补偿费用,不再进行抵扣。程婷、梅平、吴波三人的行为与李林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并非受益人,故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案判决已于近日生效。 (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本案是《民法典》公布施行后,重庆首例适用“见义勇为损害救济规则”宣判的案件。 见义勇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法律肯定的是该行为本身所体现的价值。《民法典》除规定了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补偿外,还明确了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见义勇为行为给予了更多的司法保障。 另一方面,见义勇为的成立不以被救者的利益最终实现作为前提。若要求见义勇为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无异于是让施救者承担施救风险,显然与法律规定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取向相背离。法官在此也提醒大家,见义勇为的同时,一定要注意保护自己。 |
原文链接:http://www.pacq.gov.cn/rdjj/2021/0531/1061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