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反应机制

时间:2019-11-12 来源: 作者:

  沈海平

  最近,大连13岁少年蔡某杀害10岁女童王某的案件在社会舆论中引发强烈震荡。案发后,蔡某被公安机关处以收容教养三年。尽管公安机关解释说,这已经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最严厉的措施,然而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仍然难以理解和接受。依现行刑法,犯故意杀人罪最低负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因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虽然我们充分同情和理解被害人家属及社会公众的情绪、情感,但依现行法律只能如此。

  本案发生后,法律界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之争又起:应否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以应对犯罪日益低龄化的问题?其实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是个刑事政策问题,而非一个理论问题,无关是非对错,只在于政策选择。而政策选择则是一个社会问题,而非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

  就未成年人犯罪而言,核心其实并不在于刑事责任年龄问题,而在于如何在法律上建立对未成年人犯罪正当且有效的反应机制。而这又需要我们澄清一个观念:如何看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依传统犯罪构成理论,行为只有全部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才构成犯罪,缺少其中任何一个要件,行为就是无罪的。本案蔡某杀害女童王某,在客体、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上均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唯独在主体要件上,因为未达故意杀人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所以只能按“无罪”处理。也就是说,四要件体系对行为的评价只有两种结果:有罪或无罪,没有第三种结果。然而谁都知道,蔡某的行为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依大陆法系阶层犯罪理论,这种行为是该当犯罪构成且具有严重刑事不法性的行为,与典型的“无罪”行为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可视为一种“事实上的”犯罪行为,仍应受到刑法的评价,接受刑事政策上的处遇。从本质上说,刑事责任年龄只是接受刑罚处罚的年龄条件,未达刑事责任年龄只是不能对行为人给予刑罚处罚,而非行为人“没有刑事责任”。

  在现代大多数国家,在刑事政策和刑法体系上,刑事责任的实现都采用二元机制:一是刑罚,二是保安处分。其中刑罚是具有明确的法定性的,其裁量需要与(已然的)犯罪行为的罪质和罪量相均衡;而保安处分的裁量依据则是犯罪行为人(或者至少实施了该当刑法构成要件且违法的行为的人)的未然的犯罪危险性。如果说刑罚具有强烈的报应色彩,保安处分则以预防犯罪、防卫社会为本旨;刑罚以剥夺自由、财产甚至生命为内容,种类较少,而保安处分则可以针对犯罪(或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灵活采用各种处分措施,比如监护处分(如强制医疗,主要针对无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禁戒处分(如强制戒毒,主要针对吸毒成瘾者)、劳作处分(主要针对以偷窃、诈骗等为常业者)、司法感化院之收容(主要针对未成年犯)、保护观察(主要针对被宣告缓刑、假释者或刑罚执行完毕但仍有再犯倾向者)等。

  就我国目前针对未成年犯的处遇措施而言,收容教养在功能上大致相当于一种保安处分,但它主要还是一种行政措施,未来应当考虑将其改造为正式的保安处分制度,并将其纳入司法程序之中。

  (作者系国家检察官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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