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方拟规定:食品标识不得明示暗示涉及疾病预防治疗
中新网11月21日电 国家市场监管总局近日印发《食品标识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明确了食品标识不得标注的内容,包括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征求意见稿要求,食品标识标注字体和标志颜色与背景颜色对比明显,食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警示标志、警示语或者注意事项等,应当标注在食品标识的显著位置,并使用较大的字体或者用特别的符号、颜色进行标示。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征求意见稿要求,进口食品应当有中文标识,中文标识应当在生产过程中直接粘贴、印刷或者标注在食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再次加贴中文标识。没有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标识不得使用专供或者强调更适合婴幼儿、儿童、老人、孕妇等特定人群的文字表述。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预包装食品标识的具体标注要求: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并按照有关规定要求标注规格。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应当真实有效。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保质期。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均应当按照年月日的顺序标注,食品保质期不超过72小时的,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应当标注到小时,并采用24小时制标注。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生产食品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食品标识应当标注贮存条件,贮存条件应当标注“常温储存”“冷藏储存”“冷冻储存”。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按照该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的项目和顺序标注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经辐照处理的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
保健食品标识应包括功效成分/标志性成分及含量,保健食品注册或者备案标志,食用方法及食用量,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等内容,营养素补充剂产品应当标示“营养素补充剂”字样,并在保健功能项中标示“补充XX营养素”,应包括但不限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声明、备案产品“本品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的声明。
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明示、暗示以及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使用有违道德伦理或者公序良俗的名称作为食品名称;使用已经注册的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禁止标注的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生产经营者的义务以及做好食品标识工作的主体责任要求。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自查等工作中加强食品标识管理,定期检查食品标识。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食品生产者应当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食品标识监督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投诉受理制度。因产品标识影响食品安全且造成消费者健康、财产损失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征求意见稿规定了监管部门加强食品标识监管工作的职责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检查食品标识,重点检查以下内容: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的标注情况;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的情况;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以及宣传材料中有关功能宣传的情况。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
征求意见稿还规定了相关法律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处罚:食品标识中使用虚假、夸大、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解的文字或者图案的;以药品名称作为食品名称,或者在食品标识中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普通食品标注保健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具有保健功能的;普通食品标注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名称,或者普通食品宣称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临床效果的;虚假标注配料表以及其他强制性标注内容的;在食品中使用了食品添加剂,按规定应当标注而未标注的,或者标注食品添加剂的方式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食品标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不属于瑕疵的;进口食品经营者不能提供中文标识的;保健食品标签声称的保健功能与注册或备案内容不一致或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生产经营者伪造、变造食品标签、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有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的,由有权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