落实教育惩戒权应避免简单粗暴
此次征求意见稿将“罚站罚跑”条款删除,明确将教育惩戒权的具体规定下放给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由其来确定采用何种惩戒措施。然而在一些人看来,不排除是有关部门面对争议,感受到一定的压力,而“把难题一脚踢出去”。笔者认为,这是有失偏颇的。
首先,删除“罚站罚跑”条款,并不是“模糊”教育惩戒的边界。不少媒体称“罚站罚跑”对教师惩戒权予以了明确界定,有利于教育惩戒权落到实处。也有专家表示,没有必要在法规里限定具体的惩罚方式,如果制定得太详细,反而让教师的惩戒权变窄了。确实,教育惩戒并不止于“罚站罚跑”,尽管初审稿中明确“可以采取责令站立、慢跑等与其年龄和身心健康相适应的教育措施”,显然突出的是“罚站罚跑”,容易让教师在具体执行中倚重于此,而忽视了其它教育惩戒方式。换言之,“罚站罚跑”并不能广泛适用于各年龄段的学生,将具体惩戒措施下放给学校主管部门来制定,也意味着可以给予更多的教师自主裁量权。
其次,“罚站罚跑”之所以引发争议,从本质上讲还是一种体罚。随着现代法治和社会文明不断进步,学生和家长的权利意识、自我保护意识也在不断增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惩戒实践中,包括“语言责备、隔离、剥夺某种权利、没收、留校察看、警告、处分、停学和开除”等方法,也没有“罚站罚跑”。倘若不问实际情况、不讲实际效果,动辄罚站罚跑,即便不按体罚来论,也难逃简单粗暴、教育无方的诟病。据此而言,删除“罚站罚跑”条款,也是为了避免教育惩戒简单粗暴。
不必否认,赋予教师惩戒权,需要有明确的“戒尺”。但法律再完备,也不能包罗万象。具体落实教师惩戒权,还应有实施细则跟进。目前,教育部正在研究制定教师惩戒权具体的实施细则,并将尽快出台。广东立法赋予教师惩戒权,已明确了教育惩戒与体罚的边界,将具体惩戒规定下放学校主管部门,符合立法原则,也符合教育规律。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不妨参照教育部的实施细则,明确具体惩戒措施,给教师一份惩戒权“使用说明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