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利益许可利用规则蕴含五大价值

时间:2020-02-27 来源: 作者: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格利益的利用现象日益广泛,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强调利用。侵害这些人格权,不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

  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第100条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利用,第99条规定了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可转让其名称的权利。民法典草案沿袭了这一立法经验,对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草案通过后,将为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提供明确法律依据。草案在一般规定中首先规定了人格权的利用规则,草案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草案第1022条规定了肖像许可使用的期限,肖像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除,该条实际上是赋予了在未约定许可使用期限的情形下,肖像权人任意解除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这实际上也体现了当人格权和财产权发生冲突时应当向人格权保护倾斜的精神。同时,第1023条第1款规定:“对姓名等的许可适用,参照适用肖像许可使用的有关规定。”这就意味着草案关于肖像权许可使用的规则不是仅仅使用肖像,而实际上为人格权的许可使用确定了一般性的规则,从而弥补了我国现行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不足。

  规定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则主要具有如下价值意义:

  第一,有利于回应社会发展需求。传统社会中,社会形态比较简单,人格权更为注重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肖像、声音、个人信息等的利用层面凸显出来,各种利用现象层出,尤其是个人信息的利用十分普遍,草案中关于人格利益许可利用的规定协调了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关系,有利于我国数据产业的发展和国家整体战略的推进。十九届四中全会决议中提到:建立健全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制度规则。推进数字政府建设,加强数据有序共享,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如果人格权中取消了人格利益的许可利用规则,那么个人信息的利用就缺乏法律依据,数据产业如何能够发展?目前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务对于肖像权、姓名权等的可许可化利用基本已经存在共识,此外,诸如隐私等人格权能否进行许可化利用也存在可讨论空间,草案的这一规定对于该制度的未来发展具有非常正面的价值。

  第二,有利于保护个人人格尊严。利用和保护并非截然对立的两个层面,人格尊严也包括对人格利益通过自己的意志自主利用,他人不得未经许可而利用,这本身就是保护人格尊严的重要方式。同时草案也基于人格尊严保护的要求,规定了不得利用的情形,这为利用设置了界限,更有利于推进对人格尊严的保护,避免因利用而损害人格尊严。在利用中,涉及到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尤其在解释、解除等问题上,目前草案人格权编对此作出特殊规定,更有利于在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冲突中,注重对于人格利益的保护。因此,该规定能够更好地实现保护人格尊严的宪法要求。换言之,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虽然属于商品化利用,但其并不会有损个人尊严,相反,这恰恰是对个人自由的尊重,是对私法自治的尊重,只要这种许可利用本身不违反社会的善良风俗与公共道德,就是值得肯定的,是对尊严的最大尊重。

  第三,有利于协调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利用的关系。由于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具有极高的利用价值,所以法律有必要鼓励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但在大数据时代,数据开发和利用也会给个人信息保护带来巨大威胁,尤其是在数据开发、数据流通、数据共享过程中,个人信息泄露的现象频频发生。因此各国都普遍地寻求数据流通和人格权保护之间的平衡。美国传统上更注重个人信息利用,以促进数据产业的发展,而欧盟更注重个人信息保护。但现在出现了共同的趋势,即在数据的开发、共享中,普遍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因此,人格权编既要重视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保护,同时也要注重对个人信息的利用,两者应当实现有效的平衡,无论只强调哪一个方面,都是不妥当的。因此,在规定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保护同时,应当通过许可利用制度,来鼓励对个人信息等人格利益的利用,从而有效实现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平衡。

  第四,有利于增强民法典的体系性。目前人格权编对于利用的正当规定无法在合同编中予以实现,合同编中典型合同不可能容纳人格权许可利用合同,尤其是合同编的规定主要是财产权的流转与使用规则,不宜完全适用于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因此,有必要在人格权编中对人格权的许可利用规则作出规定,以体现该问题与人格尊严的价值关联性。与此同时,肖像权制度中的人格权许可利用规则,也为姓名、名称等其他本身允许商业化利用人格权的许可利用提供了参考依据,丰富和完善了人格权法的内部体系。换言之,民法典人格权编的草案中关于人格权许可利用规则的规定,既丰富和完善了人格权法内部的体系化,也使得民法典各分编之间实现了体系上的协调。

  第五,有利于为司法实务提供裁判指引。我国关于利用的司法案例是非常多的,草案的规定总结了司法案例中裁判立场,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是对中国司法智慧的尊重,对法院处理有关人格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

  此外,人格利益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形成的共识。在欧洲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商事人格权或“形象代言人权利”,在美国称之为公开权或者形象权。德国法通过案例的方式,将对人格利益的利用问题纳入人格权的保护,美国法将人格权的商业化权利作为独立权利之一,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的人格利益利用方式。尽管存在形式上的不同,但共同的核心是承认并保护人格益的利用,注重协调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平衡。

  总之,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极其重要,不仅不能删除,而且应当进一步丰富其内容,这代表着人格权法最新发展趋势,是对现实生活的积极回应与尊重。

  (王利明:中国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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