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法定居住权规定
原标题:委员在审议民法典物权编草案时建议
增加法定居住权规定
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此次是将此前经修改完善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连同2017年3月出台的民法总则合并为一部完整的民法典提请审议。其中,物权编草案此次是第三次提请审议。对比之前的草案,物权编草案的二审稿和三审稿都对有关居住权的规定进行了不断完善。
此前,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合同的一般条款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解决争议的方法。
为了使居住权制度在实践中发挥更大的作用,此次草案三审稿对居住权合同的内容进行了完善,增加规定“居住权期间”;完善居住权设立制度,将“居住权无偿设立”修改为“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进一步明确居住权期间的规定,规定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在此次分组审议中,委员们对居住权有关规定提出进一步的修改意见。
草案第三百六十八条规定,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对于这一规定,杜黎明委员认为不具有现实可操作性,不利于保护实际居住人的合法权利,建议删除。
田红旗委员建议增加法定居住权的规定,即父母作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子女的房屋享有居住权,或未成年子女对其父母的房屋享有居住权,离婚无房配偶在一定时间内对配偶的住房享有一定的居住权。
田红旗给出了多个理由:
首先,居住权设置目的是实现同居者的基本居住保障,保障居住者的居住安全。草案规定的居住权的意定性并没有涵盖并照顾到社会中配偶、老人、孩子等群体的居住权,因为这些主体的弱势地位,在很大程度上不能进行合同约定。
其次,法定居住权可以为弱势群体提供最低的居住保障。在构建和谐社会、共创文明未来的大趋势下,法定居住权制度具有一定的制度保障功能,能够保护广大的妇女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利益,有利创造和谐、尊老爱幼的家庭关系。
最后,法定居住权在司法裁判中广为存在。司法裁判中,在父母子女、夫妻配偶就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的案例中,为平衡公平利益和社会安定,判决一方没有房子住的时候仍然可以居住原来的房屋。尽管该种判决缺乏正当的法律依据,但现实是可行的,法定居住权的立法正使得该种裁判有法可依。(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