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等特殊情形不宜适用离婚冷静期
原标题:常委会委员在审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草案时建议
家暴等特殊情形不宜适用离婚冷静期
婚姻家庭制度是规范夫妻关系和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关系到家家户户的利益。
12月24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民法典草案进行分组审议。此前,婚姻家庭编草案已进行三审,此次是第四次提请审议。分组审议中,与会人员对婚姻家庭编草案提出了多方面的修改意见。
建议家暴等不适用离婚冷静期
实践中,由于离婚登记手续过于简便,轻率离婚的现象增多,不利于家庭稳定。为此,婚姻家庭编草案增加了有关离婚冷静期的规定。分组审议中,有委员建议完善关于离婚冷静期的规定。
草案第一千零七十七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的,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从立法技术看,草案已经从正面规定设立冷静期的条件,但未从反面规定不必设立冷静期的情形,有待完善。”李钺锋委员认为,从立法本意来看,这一规定是避免婚姻当事人轻率离婚、冲动离婚,以维护家庭稳定。据调研,当前一些法院在离婚案件中也探索设立离婚冷静期制度,在婚姻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的情况下,给予一定期限的冷静期,冷静期满后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态度决定是否进入离婚诉讼程序,产生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实践中,并不是所有的登记离婚都是冲动离婚。一般而言,对于存在如重婚、家暴、遗弃、恶习等情形的,则没有必要设置冷静期。
李钺锋指出,应当设立甄别机制,建议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存在以下情形的,可不设置冷静期:(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建议恢复有关近亲属规定
草案二审稿中曾规定“共同生活的公婆、岳父母、儿媳、女婿,视为近亲属”。但此前审议时有意见提出“共同生活”不太好定义,草案三审稿删除了这一规定。分组审议中,有与会人员建议恢复。
“二审稿中的规定是有意义的。民法典中这些基础定义会涉及到家庭、姻亲、血亲关系之间的权利义务。”信春鹰委员建议把原来规定中的“共同生活”几个字删掉,但其他的内容保留下来。
信春鹰指出,该条款的逻辑是对亲属、近亲属、视为近亲属和家庭成员的定义,这是家庭关系的基础定义,不能舍弃。现在第二款近亲属是基于血亲,原来视为近亲属是基于姻亲,这个很重要。“现在大部分家庭是一个子女,不能把儿媳、女婿都排除在近亲属和视为近亲属之外”。
全国人大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委员周建军也认为删去这一规定不妥。“经过了几十年的独生子女政策,现在大量存在着需要儿媳或者女婿照顾的公婆或岳父、岳母。把这种关系排除在近亲属之外,非常不合理,不利于社会和谐。”他建议,下一阶段对近亲属的认定条件作进一步完善。
建议增加有关事实收养规定
草案第一千一百零五条对收养登记、收养协议和公证进行了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李钺锋认为,该规定对事实收养关系未作规定,草案“收养”章节中也未对事实收养进行规定。但是,实践中可能存在例如抱错婴儿等情况导致事实收养。“此种情形下如果事实上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则涉及收养关系效力问题,进而衍生赔偿、家庭民事纠纷等问题。同时,如不确认事实收养关系也与传统伦理道德不符”。
鉴于此,他建议在草案中增加有关事实收养的规定。(朱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