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补缴社保”骗局!你的“社保费”只能交给对的人
社保,可以说是广大劳动者的“第一追求”和“兜底保障”。然而,一些不法分子却将这份“追求”当做了发财致富的捷径,骗取社保补缴费用及服务费。
案情回顾
自2015年7月始,被告人杨某某在广州市天河区成立新某笙公司,并雇请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宣称可为不符合单位缴纳社保条件的人员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保费,承诺半年内办理不成功全额退还。同时通过中间人江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介绍以直接收费的方式,收取了多名被害人万余元至数万元不等的钱款。
但收取钱款后,杨某某却将该钱款用于其个人投资牟利、购置名下商铺等支出。同时,为隐瞒无法办理补缴养老保险等社保费手续的虚假事实,杨某某采取退还部分钱款的方式维持“正在办理”假象,后在被害人要求退还全部钱款时,却以各种借口拖延退款。同年10月,杨某某关闭办公场地逃匿,致使多名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至今无法挽回。
经统计,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陆续通过江某某、林某某等中间人收取了103名被害人交付的人民币1.7万元至7.9万元不等的钱款,合计388万余元;期间,杨某某已陆续退还176万余元。
法院判决
经审理,天河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河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杨某某有期徒刑1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同时责令退赔违法所得249万余元。
法官说案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杨某某成立的新某笙公司无代办补缴社保费的资质和能力,其明知公司是违规经营代办补缴社保业务,却始终对外宣称可以办理,并承诺“逾期不成功全额退费”以吸引众多被害人。但根据证人证言、社保职能部门出具的核实材料以及杨某某自己的供述,可知杨某某在收取了代办钱款后并未用于办理相关业务,而是将大部分钱款至今用于个人花销。
而且,直至新某笙公司关闭前的一个月及当月,杨某某仍在继续收取被害人钱款,对于已超过承诺能成功办理补缴业务期限的被害人,则是以各种理由隐瞒拖延、拒绝退款,并拒接电话,甚至携款逃匿。上述行为表现,足以证实杨某某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各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天河法院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郑昕)
法官提醒
随着我国的社保制度越发完善,社保待遇越来越好,群众的参保意识也在不断加强。社保涉及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方面,是劳动者最为重要的一项保障措施。
根据国家规定,劳动者想获得社保待遇是需要满足一定条件的,而缴纳社保费就是条件之一。但部分劳动者可能因个别原因无法缴纳社保费,或缴纳年限不足想进行补缴,社会上也出现了一些声称可以协助补缴社保的机构。
“挂靠”缴纳、补缴社保费不靠谱!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职工必须签订劳动合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才能通过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即通过中介机构或公司“挂靠”等方式缴纳、补缴社保费,都是违法的!本案双方合意的内容针对的是养老保险的社保费代缴代办业务,根据我国法律,这样的业务不受法律保护,该业务不可能被登记在公司经营范围内。所以,劳动者千万不要轻信任何“代办补缴社会保险费”、“无材料补缴社会保险费”、“无风险补缴社会保险费”等的广告或传言,其承诺补缴社保费的行为均为违法行为。
“挂靠”缴纳、补缴社保费有风险!
自古以来“中间商”赚差价是不变的道理。劳动者若想通过“挂靠”中介机构或公司缴纳社保的,除要自行承担全部的社保费用外,还需额外支付一笔“挂靠费”或“服务费”。但社保局办理社保费用业务,是无需收取任何手续费用的。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因劳动者与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无法享受社保相关待遇。若碰上中介机构或挂靠公司卷款跑路,劳动者更是欲哭无泪。
若存在骗保行为的还涉嫌构成犯罪
因不符合《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即使“办理成功”,若劳动者明知其不符合社保费补缴条件,或受中介介绍或个人引诱办理社保费补缴的,其补缴的社保费视为无效,将予以清退,涉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的,其多领的养老待遇将由有关部门负责追回。若存在虚构劳动关系等行为的,情节严重者还有可能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司法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保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法官在此提醒,劳动者在办理社保相关业务前最好先了解相关政策,或到社保局先行咨询,切勿轻信中介机构,以免陷入“补缴社保骗局”,最终得不偿失。
原文链接:http://www.gdzf.org.cn/zwgd/202111/t20211108_1088320.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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