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法律援助处对被告人钟某某涉嫌敲诈勒索、传播淫秽物品提供法律援助案
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某(1996年12月12日出生)与詹某某交往并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后同居于惠来县惠城镇一租住房。2018年7月份,二人在该租住房开办服装工作室,由钟某某出资2.5万元人民币(该款系钟某某向其胞兄所借)给詹某某经营服装,后来因经营不善而关闭。同年8月22日,钟某某向詹某某索要1.2万元,詹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1.2万元到钟某某胞兄账户。同年11月15日,钟某某向詹某某索要金钱,詹某某给钟某某现金1.27万元人民币。一段时间后,钟某某继续要求詹某某做其女朋友,詹某某不同意,钟某某心生怨气,便将其与詹某某的性爱视频及正面生活照发布在其所创建的有三十多名成员的微信群内,并将詹某某的正面生活照连同性爱视频截图张贴在詹某某居住的小区楼下侮辱詹某某。
2019年11月8日,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惠检公刑诉[2019]330号《起诉书》,以敲诈勒索罪、传播淫秽物品罪对被告人钟某某提起公诉。2019年12月24日,惠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5224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传播淫秽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钟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但对一审判决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没有提出异议。
由于被告人钟某某在二审阶段没有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司法厅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实施办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通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被告人钟某某提供辩护。2020年7月22日,揭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谨信律师事务所周梓璇律师担任被告人钟某某敲诈勒索罪、传播淫秽物品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7月23日到法院阅卷,发现除原一审证据外,二审法院补充调查了被告人钟某某与被害人詹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害人对两人资金往来的原因陈述前后矛盾,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2020年8月4日,承办律师会见了被告人钟某某,着重询问被告人两次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细节及原因。被告人钟某某述称其与被害人詹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已发展到谈婚论嫁的程度,其通过胞兄借2.5万元给詹某某在该租住房开办服装工作室,其讨要的是被害人向其借的钱,没有威胁、强迫被害人。
经过阅卷和会见,承办律师分析后认为:一审判决被告人钟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案被告人钟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犯罪的本质和具体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是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钟某某虽言语过激、方式不当,但钟某某是催讨借款,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主观要件,故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钟某某仅对敲诈勒索罪部分提出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没有提出异议,故承办律师不对钟某某是否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进行辩护,由二审法院依法审查。由此,承办律师形成了本案的辩护思路。
2020年8月10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庭审中,承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钟某某向被害人索要钱财,是催讨借款,虽言语过激、方式不当,但并不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缺乏敲诈勒索的主观要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审法院偏信被害人陈述,在没有充足证据佐证被害人陈述的情况下采信被害人的一面之词,且没有审查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债务纠纷,就直按认定被告人向被害人索要钱财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是认定事实错误,对被告人不公平不公正。
二、原审判决中,认定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是被害人陈述、证人方晓妹的证言、支付宝转账记录、被告人确认无误的视频截图、被告人的陈述等,但上述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具体理由如下:1、被害人詹某某前后陈述矛盾,指认被告人钟某某敲诈勒索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2、方某某的证人证言均是听被害人所说,属于传来证据,且其与被害人系母女关系,与被害人具有利害关系,其可能与被害人事先串证,也可能作出有利于被害人的陈述,故不能将其证人证言作为定案依据。
三、被告人钟某某上诉称其向被害人索要的是债务,有办案机关查明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被害人詹某某陈述其未向钟某某借款,但对钟某某与其的微信转账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作出有利于钟某某的认定。
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参与公诉,提出被告人钟某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强制侮辱罪的意见。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体是社会道德风尚和公序良俗,而本案钟某某的行为重点是要以损害被害人的人格尊严与人身权利相要挟,属于侵犯强制侮辱罪的客体。传播淫秽物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对淫秽物品的传播,而本案钟某某的行为重点是对被害人隐私等方面的暴力或胁迫,属于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侮辱妇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的性爱视频及视频截图并非刑法谴责的淫秽物品,而是钟某某胁迫、侮辱被害人的工具,故被告人钟某某不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强制侮辱罪。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采纳辩护人提出钟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意见、市检察院检察员指控钟某某构成强制侮辱罪的意见,认定钟某某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传播淫秽物品罪,构成强制侮辱罪。2020年9月3日,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52刑终8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惠来县人民法院(2019)粤5224刑初3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钟某某的定罪量刑部分,改判被告人钟某某犯强制侮辱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案件点评】
本案的重点在于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是刑事诉讼法学的观点之一,只有综合考量全案证据仍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才可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钟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主要是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钟某某陈述其索要的是借款,有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而被害人陈述钟某某系敲诈勒索的主要证据是被害人陈述及其母亲的证人证言,且其陈述前后矛盾,证明力明显不足,综合全案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并排除合理怀疑,不能证实钟某某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故依法不能认定钟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公民在法律上是平等的,即使是涉嫌犯罪的人员,辩护律师也要让其感受到法律的公正性、法律援助的有效性,让被告人对裁判结果心服口服,这样被告人才能认罪悔罪,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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