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和治安检查工作规定两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时间:2020-12-29 来源: 作者:

  各州、市公安局: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和《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工作规定》已经厅党委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两个规范性文件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云南省公安厅

  2020年6月3日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监管服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人员资格条件和管理要求》、《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云南省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管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和运输、爆破作业项目许可、爆破作业活动备案、爆破作业施工等公共安全监管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指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的单位。

  爆破作业人员是指由公安机关核发作业资格的爆破工程技术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工作遵循依法、公开、公正、规范、利企、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自主经营,自主选择合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购买爆破作业和经营所需的民用爆炸物品;自主决定和组织实施爆破相关的活动。

  具有危货运输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申请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或提供民用爆炸物品运输服务。

  爆破作业人员依法自主选择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从业。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双随机一公开”抽查监管等规定和要求,对爆破作业活动进行治安检查。

  治安检查事项公开、程序公开、结果公开,实行“阳光执法”,保障爆破作业单位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治安检查的结果纳入危爆从业信用管理。

  第二章 监管职责和任务

  第七条 省公安厅指导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和查处。

  州(市)公安局指导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负责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批、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和资格证核发、爆破作业项目审批,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县(市、区)公安局负责辖区内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接受爆破作业备案,受理审批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和运输许可证,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从业活动的公共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依法开展治安检查。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积极建设监管服务信息系统,推行民用爆炸物品从业活动和监管执法活动信息化管理服务,实行信息系统巡查和异常预警核查反馈工作机制,推进监管执法活动全程的公开、透明和高效。

  第九条公安机关受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资质核发和延续换证、购买、运输许可以及爆破作业人员考核发证、资格延续换证、工作关系变更等业务时,应当审查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信用情况,依照危爆从业单位和人员信用管理规定实行从业信用管理。

  第十条 公安机关维护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公安部或者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决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销售、使用、报废实施管制。

  第十一条 法定的公安机关在受理、审批和备案工作中,不得增加非法定程序和审批条件,不得增加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义务。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爆破作业人员资格、爆破作业项目审批申请,应出具受理通知书,指派2名民警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建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评查长效机制。

  省公安厅每年组织一次案件专项评查,州(市)公安局每半年组织一次案件专项评查。

  第十四条民用爆炸物品从业的行政许可、治安检查、案件查办情况的专项评查结果,纳入公安机关年度执法质量考核和综合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工作岗位实行廉政风险重点岗位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廉政承诺、定期交流轮岗、双人办理业务、服务对象评议、社会举报监督以及集体决策、上级监督等廉政风险防范管控机制和制度。

  第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设置举报电话、信箱、微信公众号,接受社会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服务活动的投诉和举报。

  举报投诉等的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回告当事人,依法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开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执法工作,不受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的干预、阻碍,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受责任追究。

  第三章 对从业单位的监管

  第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申请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数量的爆破作业人员;

  (三)固定资产、专用设备和设施等符合标准。

  申请爆破作业资质可通过互联网申请,也可提交纸质材料申请。

  第十九条 受理核发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营业性)申请表;

  (二)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三)公司净资产、爆破作业专用设备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情况说明。

  第二十条 受理核发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申请表;

  (二)合法生产活动及作业区域的相关证明材料;

  (三)爆破作业人员岗位配备和资格情况说明;

  (四)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说明。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资质审查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受理《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到期延续换证、记载事项或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单位地址变更申请的,自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批工作。

  对符合条件的,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换发相应资质证照;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完成审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三条 依法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资质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可以建设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

  爆破作业单位建设的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仅限于在露天限定的区域内爆破作业活动自用。

  第二十四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建设应当符合《爆破安全规程》、《民用爆破器材工程设计安全规范》的要求,经具有烟花爆竹类甲级评价资质机构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和安全现状评价合格,建立安全管理机构和制度,配置相应的岗位人员。

  第二十五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备案登记应提交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购置证明、安全评价报告、安全管理机构设置、岗位人员配置、安全管理制度等情况。

  第二十六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备案登记由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受理,20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核实工作。

  对备案材料齐备且真实有效的,予以登记确认;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书面通知撤回备案资料。

  第二十七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使用硝酸铵,由建设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的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受理购买申请,审批核发购买许可证。

  购买的硝酸铵应当按照危化品进行运输和存储,建立购买和使用台账。

  第二十八条 混装炸药车作业系统产生的爆炸物品应建立闭环管理台账,禁止转让、转借、出借、抵押、赠送;使用剩余或系统清洁清理出的混合渣料应专库存放,实行安全守护和存储、使用、销毁台账登记制度。

  第二十九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民用爆炸物品购买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申请表;

  (二)民用爆炸物品的用途说明。

  第三十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申请表;

  (二)车辆运输安全技术条件;

  (三)运输险情应急处置方式;

  (四)民用爆炸物品出口运输的,提交出口批准证明。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公安局受理审批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许可,应1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和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公安局接收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生产和销售备案登记,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和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四章 对作业人员的监管

  第三十三条 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刑事处罚、危爆从业失信惩戒记录;

  (三)无涉恐、吸毒等不适宜从事爆破作业的;

  (四)具备相应教育学历要求;

  (五)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70周岁;

  (六)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60周岁。

  第三十四条 爆破作业人员培训和考核工作实行“培考分离”制度,禁止公安机关和民警收取考试服务费、指定培训机构、参与培训经营管理。

  省公安厅、州(市)公安局定期组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的资格考核工作,考核专家费、场地费等支出列入公安工作经费预算。

  推行个人自主自学、网络培训自学、单位自主培训、行业协会或教育培训机构授课辅导等形式,开展爆破业务知识和技能学习。

  鼓励爆破作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自主培训和自学备考。

  第三十五条 省公安厅组织全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工作,指导和督促州(市)公安局运用考核结果向通过考核的人员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州(市)公安局组织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资格考核工作,核发辖区内爆破作业单位作业人员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省公安厅应当在组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前60日,公告考核大纲、考核时间和地点、报名截止时间。

  州(市)公安局应当在组织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资格考核前30日,向省公安厅报备组织考核方案;省公安厅依据报备的方案,于考核前15日在全省范围内公告考核大纲、考核时间和地点、报名截止时间。

  第三十七条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申请参加作业资格考核,应当通过考核系统进行。

  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可自主就近就便选择申请参加作业资格考核。

  通过资格考核的作业人员,凭考号和身份证到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州(市)公安局申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不得兼任,禁止爆破作业人员同时持有不同类别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组织爆破作业人员资格考核的公安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2日内,将考核成绩录入考核系统,考核成绩全省认可。

  州(市)公安局应当自考核成绩录入培训考核系统之日起,在2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爆破作业单位所在地的州(市)公安局应当对符合第三十三条从业资格条件,且考核通过的人员,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四十条 煤矿企业职工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四)、(六)项的规定,且持煤监部门核发的爆破工《特种作业操作证》,即可参加爆破作业人员的资格考核,考核合格的核发《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同时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的爆破作业人员,如期参加煤监部门的复训并合格的,可不再参加公安监管的年度复训。

  第四十一条 爆破作业人员申请核发作业资格和变更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提交申请,现从业单位盖章确认,受理变更的州(市)公安局对符合条件的,应即时办结。

  爆破作业人员不具备第三十三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情形的,州(市)公安局注销《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五章 对爆破作业的监管

  第四十二条 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可通过网络、邮寄提交纸质材料等形式,提交爆破作业项目合同,向作业地的县(市、区)公安局备案。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即时接受爆破作业单位的备案登记。

  第四十三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采集在辖区内作业的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下列信息:

  (一)爆破作业单位资质;

  (二)与建设施工方签订的爆破作业合同;

  (三)爆破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技术安全负责人信息;

  (四)爆破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信息;

  (五)爆破作业项目现场爆破技术负责人信息;

  (六)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四十四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当采集在辖区内作业的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下列信息:

  (一)爆破作业单位资质;

  (二)爆破作业单位技术负责人、爆破作业技术安全负责人信息;

  (三)爆破施工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信息;

  (四)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存储仓库安全现状评价报告。

  第四十五条 县(市、区)公安局通过系统资质核查、人证查验、库房实地查验等措施,准确掌握辖区内爆破作业单位经营管理现状,并将爆破作业单位的单位资质、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员、安全员、保管员和民用爆炸物品存储仓库等基本信息推送辖区派出所。

  第四十六条 城市、风景名胜区、重要工程设施附近的爆破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审批的A级、B级、C级、D级爆破工程项目,应当向州(市)公安局申请爆破作业许可,实行安全评估和安全监理。

  第四十七条 州(市)公安局受理爆破作业项目申请,应审查下列材料:

  (一)《爆破作业项目许可审批表》;

  (二)设计施工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爆破作业项目合同;

  (三)安全评估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评估合同;

  (四)安全监理单位与工程项目建设单位签订的安全监理合同;

  (五)爆破技术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

  (六)安全评估单位出具的安全评估报告;

  (七)安全监理单位出具的安全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

  (八)施工建设项目合法性承诺,爆破作业项目相关的合同、爆破设计方案和施工组织设计、安全设计报告等的真实合法承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需补正材料。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的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向申请人说明不符合条件的原因。

  第四十八条 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安全监理单位应同步派相应工程技术人员,全过程和全环节监督爆破作业单位的作业活动,如实记录现场监理工作情况。

  第四十九条 经批准的爆破作业项目作业结束后15日内,爆破作业项目施工单位应向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备案,提交爆破作业设计施工、安全评估、安全监理等情况。

  第五十条 县(市、区)公安局不得允许未有效备齐作业单位资质、爆破作业合同、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和保管员等的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活动。

  第五十一条 爆破作业现场实行专人负责安全管理制度,配备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等爆破作业人员。

  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应当由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担任。

  第五十二条 爆破作业应编制爆破技术设计和施工组织设计,在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的指导监督下,进行布孔、验孔、运输、保管、发放、领用、装药、连网、爆破、退库等工作。

  第五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发放、领取和使用实行“谁审核谁负责,谁领取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安全责任制。

  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应审核领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和数量,发放领用、使用消耗、清退回库情况,检查爆破作业面和安全警戒区域,组织排查盲炮、危石、滑坡、塌方等险情情况。

  安全员应当监督民用爆炸物品发放、爆破施工、清退回库情况。

  爆破员应当本人实名领取,按照爆破安全规程操作进行作业。

  保管员应当核验爆破员资质,按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批准,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督促爆破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签字确认发放、清退情况。

  第五十四条 爆破作业施工中民用爆炸物品从储存库运送至作业区域途经正式道路的,应申请道路运输许可证。

  爆破作业单位在生产区域搬运民用爆炸物品,应当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相关规定操作。

  第五十五条 在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未进行改建、扩建或外部安全距离未发生变化的,在持续使用期间提供库房安全距离未发生变化保证书,并经所在地县(市、区)公安局现场核实确认的,不再提供安全评价现状报告。

  防雷检测应按规定,定期提交防雷检测合格报告。

  第五十六条 爆破员应当按照当班设计使用量,领取民用爆炸物品。当班爆破作业未使用完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清退,禁止留存或转交其他人使用。

  第五十七条 爆破作业现场民用爆炸物品临时存放,应当设置2人以上的值守人员负责守护,炸药与雷管应当分开存放。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公安局应及时组织监督爆破作业单位销毁变质、过期失效或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

  公安机关收缴的非法爆炸物品,不得交由爆破作业单位使用,应当单独分类安全存放,及时组织销毁,消除安全隐患。

  收缴和销毁的民用爆炸物品应当建立台帐。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民用爆炸物品违法违规行为。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的违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的,应当移交核发证照的有关部门。

  第六十条 涉爆案(事)件实行报告和督办制。

  发生涉爆案(事)件,应在24小时逐级报省公安厅,并及时上报工作开展情况。重大涉爆案(事)件应当按照规定上报省公安厅。

  督办涉爆案(事)件,实行“一案三查”,追查案(事)件原因和爆炸物来源,查办相关单位和人员的安全责任,倒查监管部门和民警的工作责任。

  第六十一条 民用爆炸物品监管业务部门领导和民警,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法办理行政许可;

  (二)要求提交规定以外的证明材料;

  (三)增设备案条件或以备案作审批;

  (四)增设行政审批流程和环节;

  (五)超规定时限办理业务;

  (六)其它违反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二条 公安机关的领导干部和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工作中,应当遵守工作纪律规定,廉洁行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接受执法监管对象的吃请、现金、礼品、证券、购物卡、红包或接待;

  (二)从事或参与民用爆炸物品经营及爆破作业活动;

  (三)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许可证件及备案乱收费;

  (四)要求执法监管对象提供生活或工作便利;

  (五)家属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相关的经营活动;

  (六)限定特定企业从业经营;

  (七)指定民用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

  (八)指定安全评估、安全监理单位;

  (九)指定培训机构或参与经营管理;

  (十)收取考核服务费、证件工本费,或转嫁考核费用;

  (十一)限制外地区爆破作业单位进入本地作业;

  (十二)干扰爆破作业单位正常经营活动的;

  (十三)不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隐瞒案事件不报;

  (十五)其他违反纪律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实行行政问责。

  (一)有违反规定之一,且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由所属公安机关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

  (二)有违反规定之一,且情节严重,或多次违反规定的,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公安纪检监察部门依法依规查处,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民警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定期抽查、巡查全省各级公安机关行政审批服务的情况,对连续三次出现违反第六十一条规定行为,或违法违规审批监管,影响恶劣的,由驻厅纪检组、省公安厅治安管理总队联合对州(市)、县(市、区)公安局主要负责人及分管领导约谈,责令作出检查,并全省通报。

  第六十六条 民警在民用爆炸物品监管执法工作中,所在业务管理部门和个人连续三年未被行政诫勉谈话、行政问责、通报批评,无违反纪律规定、廉洁行政规定;或创新监管服务,积极推行便民、惠民、利民举措,成效显著,行业和相关单位普遍认可的,应当予以褒奖。

  第六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云南省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

  治安检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治安检查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区分依法履行职责和失职、渎职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和标准,制定本工作规定。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治安检查是指公安机关对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出口等活动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整改、消除安全隐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防范涉爆案(事)件的发生。

  第三条 治安检查遵循“属地管理”、“权责一致”的原则,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组织,上级公安机关加强对治安检查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确保公平、有效、透明地进行事中事后监管,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第四条 治安检查实行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系统巡查等制度,以随机抽查、暗访检查、预警检查等形式进行,公开检查事项、公开检查程序、公开检查结果,保障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防止检查过频和执法扰民。

  第五条 省公安厅每年组织对全省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抽查、检查覆盖率不低于10%。

  州(市)公安局每年组织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县(市、区)公安局每半年组织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公安派出所每月对辖区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开展不低于1次全覆盖的治安检查。

  第六条 省公安厅、州(市)公安局、县(市、区)公安局抽查、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属地派出所当月不再开展治安检查。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无危爆从业失信记录的,派出所每季度治安检查1次;连续2年以上无失信记录的,每半年抽查或检查一次。

  第八条 发生经营异常、1年内因违法违规被查处、有从业经营失信记录,或遇国家和省重大活动、重要会议及敏感节点期间的,不受抽查和检查频率限制。

  第九条 治安检查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主动向爆破作业单位负责人和作业人员出示工作证件。

  第十条 治安检查的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检查事项、检查结果、发现的隐患问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检查人等情况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对爆破从业单位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的《爆破作业合同》等证照和文件是否齐全有效。

  (二)安全管理机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和落实;事故应急预案是否演练落实。

  (三)是否定期组织爆破作业人员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

  (四)是否开展爆破作业人员酗酒、赌博、偷盗、思想或行为极端以及家庭、人际关系紧张等不适合从事爆破作业的情况排查。

  (五)是否按照国家标准要求,正确、规范地设置民用爆炸物品警示标识、登记标识。

  (六)销售、购买、存储和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有无超出许可及核定的品种和数量,或使用现金、实物交易的情形。

  (七)是否存在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民用爆炸物品等情形。

  (八)是否准确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等流向信息,采集输入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九)爆破作业人员资格和人数是否符合标准规定。

  第十二条 对爆破作业人员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二)是否存在禁止从业的情形。

  (三)是否超出作业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活动。

  (四)是否代领、冒领、截留、私藏民用爆炸物品。

  (五)现场安全负责人是否监督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和清退,安全员和爆破员是否按规定领用和清退当班的民用爆炸物品,保管员是否按照批准的当班使用数量和品种发放。

  第十三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装卸、运输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运输许可证和车辆信息是否一致,是否一车一证。

  (二)驾驶人员、押运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是否携带烟火和发火物品,是否搭乘无关人员。

  (三)是否按照许可的路线、时间运输,中途停靠是否符合专人看护、远离人口稠密区域及建筑设施等安全规定。

  (四)装卸作业区是否设置警告标志,装运雷管和炸药的两车是否在同一场地同时进行装卸,是否在雷雨、大风等恶劣天气进行装卸、运输作业。

  (五)装载民用爆炸物品车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运载的民爆物品总质量是否超过10吨,是否与其他货物混装。

  (六)是否有其他违反道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十四条 对民用爆炸物品储存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库是否由具有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合格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记载事项是否与实际相符合。

  (二)是否配备2人以上具有资格的保管员,执行双人双锁管理制度。

  (三)是否实行24小时不少于3人值守和巡视,巡视、交接班情况是否如实建立台账记录。

  (四)报警值班室是否铺设床铺,值守人员是否熟悉报警电话。

  (五)入侵报警、周界报警、视频监控等装置功能是否正常运行,是否按照规定设置在设防状态,视频数据储存是否保存3个月。

  (六)库区防火、防爆、防雷、防静电、备用电源等安全设备和设施是否齐全有效,是否存在影响库区安全的种养殖性行为。

  (七)储存爆炸物品是否超过库房设计容量,是否符合同库储存原则。

  (八)炸药、雷管包装警示标识、登记标识是否齐全,箱条码、盒条码与最小单元编码是否对应。

  (九)库房内是否标识限高、划分堆垛,爆炸物品堆放是否稳固整齐,库房内是否存放其他物品。

  (十)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炸物品是否及时清理出库,制定销毁方案,报告县(市、区)公安局监督销毁。

  (十一)是否按规定登记每次收存和发放的民用爆炸物品品种、数量,账物是否相符,安全员、爆破员、保管员是否签字。

  (十二)退库的民用爆炸物品是否单独建账、单独存放。

  第十五条 对爆破作业现场治安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签订爆破作业合同;非营业性爆破作业单位实施爆破作业是否持有合法齐全的生产经营证照。

  (二)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是否经过州(市)公安局审批,是否按照批准的方案实施爆破作业。

  (三)爆破作业项目是否超出单位资质所允许的爆破作业等级,爆破作业项目是否合法。

  (四)爆破作业项目是否成立相应安全组织机构,爆破作业活动是否设置现场安全负责人,爆破工程技术人员、爆破员、安全员是否在岗在位履职。

  (五)经审批的作业项目爆破施工,安全监理人员是否到场,资格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同步全过程进行安全监理,记录安全监理工作情况。

  (六)是否存在无作业资格人员进行爆破作业的情况。

  (七)混装车现场混装爆破作业是否在许可的区域作业,是否建立购买硝酸铵、现场混制炸药、使用爆炸品、剩余渣料台帐,是否专门存放和守护硝酸铵、剩余渣料。

  (八)爆破作业期间是否穿戴防静电服装、安全帽,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员、爆破员是否有明显标志,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

  (九)现场作业使用和临时存放雷管、炸药是否分开堆放或是否与其他物品混合堆放,是否落实专人值守、防盗、消防安全措施,是否严格执行爆炸物品领用清退制度。

  (十)爆破是否制定施工安全和管理规章制度、通讯联络和意外情况处置预案,是否设置爆破警戒区,是否安排专人警戒值守,警戒区内有无携带、使用危及作业安全的火种、手机等情形,是否有无关人员和畜禽等进入警戒区。

  (十一)是否按《爆破规程》检查爆破器材、起爆方法、起爆网络并记录,是否在爆后5或15分钟后进入爆区检查排险,处理盲炮是否设置警戒范围,处理情况是否做好记录。

  (十二)是否及时清退剩余的爆炸物品,现场安全负责人、安全员、爆破员是否对使用的民用爆破物品进行确认签字。

  第十六条 治安检查应当制作《公安机关安全治安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治安检查过程和工作情况,交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核对签名。

  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对记录有异议的,应当允许陈述理由;拒绝签名的,检查民警应当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 治安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事项的,应现场下达安全隐患整改意见书。

  整改期满,应对安全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对未按要求整改或整改不到位,以及逾期不整改的,应当责令停止涉爆从业活动。

  第十八条 治安检查中发现属于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函告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有效整改安全隐患,存在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报告上级公安机关通报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条 治安检查发现爆破作业单位及爆破作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定应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依法依规追究责任民警和有关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治安检查弄虚作假、隐瞒安全隐患,导致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长期违规爆破作业、非法交易民用爆炸物品或丢失、被盗民用爆炸物品的。

  (二)治安检查工作流于形式,未及时发现、督促整改隐患或整改验收不到位,引发案事件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纪律和民警廉洁纪律规定的。

  (四)渎职、失职,直接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恐怖活动等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和民警依法按照本规定开展民用爆炸物品治安监督检查,执法行为无过错,不存在乱作为、隐瞒隐患、弄虚作假和发现督促整改隐患不当的,不受被抽查和检查爆破从业单位发生涉爆案(事)件的责任倒查追究。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原文链接:http://gonganting.yn.gov.cn/pages_6445_855534.asp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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