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报告工作规定
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工作规定
(云府法〔2017〕24号)
第一条为了加快建设法治政府,强化对法治政府建设的统筹和督促,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云南省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暨实施方案(2016—2020年)》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遵守本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向同级党委、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政府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
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法治政府建设情况,同时抄送同级政府。
第四条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依法全面履行政府职能情况。包括依法明确政府职能定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深入推进简政放权,加强市场监管,优化公共服务,创新社会治理,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等的实施情况。
(二)完善依法行政制度体系情况。包括完善政府立法体制机制,健全科学民主立法机制,加强重点领域政府立法,完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释”制度,严格执行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程序,加强规范性文件审查,强化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的实施情况。
(三)推进行政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包括落实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强化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充分发挥政府法律顾问作用,严格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等的实施情况。
(四)健全行政执法体制机制情况。包括理顺行政执法体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执法重心下移,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强化行政执法保障等情况。
(五)强化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情况。包括健全行政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制度,自觉接受党内监督、人大监督、民主监督、司法监督,完善政府内部层级监督,强化专门监督,完善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机制,全面推进政务公开,完善行政纠错问责机制和行政赔偿机制等情况。
(六)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情况。包括健全依法化解纠纷机制,改革行政复议体制机制,加强行政复议工作,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完善行政调解、行政裁决制度,促进仲裁工作发展,加强人民调解工作,改进信访工作等情况。
(七)全面提高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情况。包括树立重视法治素养和法治能力的用人导向,加强对政府工作人员的法治教育培训,完善政府工作人员法治能力考查测试制度,通过法治实践提高政府工作人员法治思维和依法行政能力等情况。
(八)组织保障和落实机制情况。包括加强党对法治政府建设的领导,落实第一责任人责任,强化考核评价和督促检查,加强法治政府理论研究、典型示范和宣传引导,政府法制机构队伍建设等情况。
(九)法治政府建设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改进措施,经验、意见、建议及下一年度主要工作打算。
(十)其他需要报告的内容。
第五条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是政府主要负责人履行推进法治建设的主要职责,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由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印章并附电子文本。各部门的报告须经本部门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加盖印章并附电子文本。
第六条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有关部门形成的正式书面报告应当于次年1月底前报省人民政府(径送省法制办)。
各报告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在报告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各单位门户网站、报刊等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和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实施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制度的监督检查,并做好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的接受、分析等工作,及时向本级政府、本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或者政府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在收到下一级政府或者部门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发现内容失实,缺少应当报告的内容或者应当报告的内容表述不清、重大事项漏报的,责令报送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
第八条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及时总结本地区、本部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中的经验和存在问题,自觉接受本级党委、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对本级党委、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建议应当认真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对存在的问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并将其列为法治政府建设年度重点工作任务。
第九条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工作是各地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担负法治政府建设第一责任人职责的重要内容。各地各部门党政主要负责人要切实加强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领导,认真履行报告义务,自觉接受监督,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各地各部门应当将法治政府建设年度情况报告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评内容。对未报送、逾期报送,或者不符合本规定要求逾期未整改的,由省法制办进行通报,并建议有权机关进行问责。
第十条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yn.gov.cn/fzdyydc/21257.j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