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背景下法庭之友之引入
时间:2020-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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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提要:发端于古罗马法的法庭之友制度被引入普通法系尤其是美国法中之后,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该制度对司法审判的积极意义已经得到显现,并逐渐得到了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认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庭之友介入案件审理的目的在于帮助解决案件疑难问题,帮助法官公正审判,与司法改革的目标是一致的。本文从法庭之友的内涵和引入我国司法程序的价值入手,对比美国国内有关法庭之友的司法实践,结合我国的相关实践,以期构对建一个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庭之友制度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法庭之友的内涵。从权威的法律词典对法庭之友的解释出发,结合法庭之友的实践探讨法庭之友的含义。
第二部分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引入法庭之友到我国司法活动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法庭之友有助于弥补法庭审判的不足,有助于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有助于法庭公正审理案件,体现司法公正。
第三部分与法庭之友相关的国内外实践。本部分从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入手,结合我国与法庭之友有关的实践,包括部分法院的实践、专家意见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相关经验,为下文我国法庭之友的构建提供借鉴基础。
第四部分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初步构建设想。他山之玉可以攻石,结合我国司法改革背景,提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构建方案。这是本文的核心内容。
关键字:法庭之友司法改革专家意见书专家辅助人
一、法庭之友的内涵
法庭之友一词源自拉丁文Amicus Curiae,其英文名称为Friend of the Court。不同的法律词典对法庭之友作出的解释也有所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庭之友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对该案有浓厚兴趣或者该案的判决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而主动向法院请求或者应法院要求提交意见书的个人或者组织。” 而《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法庭之友的解释是:“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某些法律问题的临时法律顾问;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 在传统实践中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的通常是对特定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专业人士,例如专家、行家、参与立法过程的人士、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等等,这些人士主动请求提交或者应法庭要求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又称书状或陈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更全面和真实的了解案件,从而使案件的判决更为公正合理。然而随着法庭之友实践的发展,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已经变得越来越广泛。例如美国的法庭之友可以是联邦或者州政府、外国国家、个人、利益集团和社会组织等,其中以非政府组织和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形较为常见。法庭之友介入案件审理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公正审判,而非单纯的保护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庭之友不论是中立的抑或支持诉讼当事一方,甚至是部分支持原告部分支持被告的,法庭之友都应当保持其自身的独立和公正。法庭之友不同于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能控制法庭应听取的问题,决定向法庭提出哪些问题,而法庭之友不能控制法庭审理的利益趋向。综上,法庭之友的含义是案件当事人之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了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作出公正的判决,应邀请或者经法院允许参与案件处理的人。
二、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庭之友源于罗马法,在17世纪作为一项制度先后引入英国和美国的审判程序中,随后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发展并得到普遍实践。法庭之友发展到今日,虽然存在诸如:法庭之友身份不再中立,而是与一定的利益集团相联系;法庭之友的意见书质量参差不齐,对法院造成一定负担等等弊端,但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将法庭之友引入到我国司法程序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法庭之友参与诉讼,是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民意的一种形式。而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民意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是司法获得社会认同和支持的需要。 引入法庭之友参与我国司法程序,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在其利益的驱使下向法庭提出的观点通常仅仅涉及其所最为关注的某个或某些方面,显然此时当事人无法充分全面地代表公共意见,于是部分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真实意见和利益不能够通过国家机器的运行得到行使或者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法庭自身的方面来看,法庭在某些案件涉及的领域,由于其本身的条件不足、能力受限而无法或者不便进行调查,此时案件的审理将会遇到瓶颈或者不够客观公正。而法庭之友是一个独立的个人或者团体,不受任何力量的控制,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着相对资源优势。 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庭之友能够代表这些未被重视或者难以充分表达出来的民意,所以法庭之友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某一或者某些问题和事项能够采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看法,进而弥补法庭审判的不足,使得法庭审判能尽善尽美。法庭之友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庭审判的缺憾,这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的信心,减少公众对法庭的不信任感。
其次,法庭之友有助于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当今社会由于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产生了许多新的矛盾和冲突。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事项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的层面远广于原来法院所熟悉的某些层面,这对于法院以及法官来说都是个巨大的挑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案件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在某些特定领域有所特长的法庭之友的介入无疑是剂良药。从法庭之友获取的可利用的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法官和法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减少法庭在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帮助法庭裁决时作出对法条合理的解释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确确定,从而提高判决的质量。
此外法庭之友还有助于法庭公正审理案件,体现司法公正。法庭之友制度设定的初衷一方面是让大多数人参与到法庭审判中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以及自由;另一方面是使得处于弱势的群体或个人的权利获得应有的保障。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厚此薄彼,避免司法与执法不公的现象产生。公平既要求法律实施不偏不倚,亦要求司法程序公平设立。作为案件外第三方的法庭之友参与法庭审理,其参与目的是为了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其参与的形式遵循一定的程序,可以说这体现了实体公平和形式公平两方面的要求。法庭之友以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方的独特身份向法庭提出有关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独立见解,使得法官更加了解案件,从而在形式方面实现法律分配正义的真正目的;从实质方面看来,法庭之友的参与本身就是要解决法庭疑难和疏漏问题,从而实现实质的公正。
三、国内外相关实践
(一)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
发端于罗马法的法庭之友,除了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较为普遍外,在国际司法程序中也常有涉及。国际法院在诉讼案件中接受国家间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其司法程序,其他个人、社会团体可以据国际法院的委托而参与;在咨询案件中,国家和国家间政府组织可以成为法庭之友;非政府组织可以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参与其中,但不是正式的。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成员间的国际贸易争端中,法庭之友的实践较为普遍。但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秩序的谅解》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从WTO的实践来看,充当法庭之友的主要是非政府组织,例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劳工组织等。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常设机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了法庭之友的程序规则。《公约》第36条规定了案外第三人的参与,其中第2款规定了院长有权基于公正合理的行政的利益考虑,邀请案外缔约国或者非申诉人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况。 根据该规定,缔约国,以及包括非政府组织、法人、自然人等在内的非案件当事方都可以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当然,对于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法院可以选择不接受,例如认为超过规定时间提交意见书。在案件判决中,法院可以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内容表示肯定,当然亦可持否定态度。
(二)法庭之友参与诉讼制度的经验借鉴——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发展的较为完善,有法庭之友介入的案件占多数,且法院最终援引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情况也较为经常。美国关于法庭之友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美国最高法院规则》中。《联邦上诉规则》第29条 分七款对法庭之友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七款包括允许提交的情形,申请的原因,内容与形式,意见书的长度,提交的时间,回复摘要以及口头辩论等。《美国最高法院规则》在多个条款中对法庭之友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7条对法庭之友意见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受法院欢迎的法庭之友,即当事人不在意但引起法院对相关问题关注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可能对法院具有相当大的帮助。第二款规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提交必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法庭之友意见书应当详细说明是否获得当事人同意,并且在意见书的封面要写明指出哪一方的观点。同时该条第6款规定了法庭之友必须公开其意见书是否由一方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撰写,以及谁对法庭之友的意见书投入了资金支持。该条第6款的规定,为法院判断法庭之友是否存在偏见,是否存在某些利益集团操控法庭之友而导致某种有广泛的民众支持的假象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三)我国的相关实践
在我国,法庭之友的实践比较匮乏,不过并非绝无尝试。例如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便有关于法庭之友的实践。 虽然苏州中级法院对于法庭之友的实践限于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主体涵盖面小,但从其所起的作用来看,我们不能否认这是法庭之友在我国的有益尝试。此外,我国也有其他类似法庭之友的实践。
专家意见书在实践中受到了法院、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有关专家意见书的实践出现于上个世纪80年代。该意见书经常出现在疑难案件中,且专家多为法律专家,主要是针对法律适方面的难题发表意见。法律专家意见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邀请专家出席针对某一特定案件的研讨会,或主动向专家咨询某些法律问题,听取专家们对特定案件的意见;第二,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邀请专家对特定案件发表意见,并出具专家意见书;第三,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或者若干专家组织对特定案件的讨论,并出具意见书。 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存在许多的相同之处,例如追求的目的相同,都是希望帮助法院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解决疑难问题,协助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实现司法公正;意见书的都提交有助于法院听到其他的声音,提高公众参与度,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提交意见书的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都可以应邀请和主动申请提交意见书。当然,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还是存在一些差别,例如从主体上看,前者限于法律专家,后者可以是政府、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从其所针对的案件有关事项上看,前者限于法律适用,而后者包括法律适用和法律事实。目前我国专家意见书的实践丰富,但其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效率。是否将法庭之友纳入司法改革中,这是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首次对“专家辅助人”作出了规定,其第61条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专家辅助人”,其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的出现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更有利地质疑对方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观点。然而新民诉法仅对专家辅助人作出了模糊的规定,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是否会成为富人的专属品,如何避免其成为“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而非“法庭的专家辅助人”等问题,是今后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庭之友以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身份出现,以公益的立场帮助法庭解决疑难问题,对于完善专家意见书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谓是一剂良药。
四、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初步构建设想
新民诉法第55条 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接受“法庭之友”的帮助,有助于民意的采纳,实现民主与正义。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法庭之友的实践非常普遍。早在中国加入WTO后的第一个案件即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WT/DS246)中,是否接受法庭之友问题便已出现。然而,中国对该问题并未表态。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并不构成先例,但从WTO的实践来看,“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构成事实上的先例,在以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无一例外地被援引”。 据此,如果单纯希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改变目前实践中对法庭之友的肯定态度,显然不那么现实。一味抗拒法庭之友参与诸如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国际司法程序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因此,引入法庭之友,积极发展法庭之友相关实践,不仅有利于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也可以避免我国在国际争端中处于被动地位。
“法庭之友”制度不仅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中大为盛行,此制度对大陆法系也有着较大的启发性和可借鉴性,在学界受到了积极评价。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引入法庭之友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法庭之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适用条件
对于法庭之友的适用条件需要包含2方面的规定,一是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二是法庭之友与案件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前者是关于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后者是为了表明法庭之友是否中立,所提交的意见书是否有所偏向的问题,以便法官考量该意见书的可采度。确定这二方面的内容,法庭之友的适格主体就变得明晰。
1、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
基于我国司法现状,政府及其授权组织、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法庭之友。政府及其授权组织应当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来充当法庭之友,避免运用公权力干预诉讼。个人毋庸置疑可以成为法庭之友,但目前我国司法资源较为匮乏,如果任何人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那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耗费过多的精力在判别这些法庭之友是否能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上,这将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效率。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的能够出具专业性的报告,协助法庭解决案件疑难问题的专家适宜充当法庭之友。这里的专家可以分为人文社科类专家和科学技术类专家。法律专家是人文社科类专家中充当法庭之友的一种情况,法律专家为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专业的见解,避免法官适用法律有所偏袒,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科学技术类专家为纠纷解决提供科技支持。在涉及技术类问题时,法官因知识结构所限,科学技术专家能够弥补法官在这方面的不足。此外,涉及科教、环境保护、健康、人权保障等各个领域的社会组织在充当法庭之友时可以体现其在专业领域的特长,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帮助法庭了解真相。
2、法庭之友与案件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虽然法庭之友的初衷是以中立的身份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实现司法公正,但就现今法庭之友发展看来,完全要求法庭之友以中立的地位介入纠纷已经不切实际。为了克服法庭之友参与的中立性难以判断的问题,法庭之友在参与诉讼的时候,应该表明自身与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体而言,即需要表明是否接受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帮助;是否与当事人或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是否赞成当事人观点或者反对当事人观点;是否与当事人或第三人就纠纷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所递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是否由当事一方参与写作等。
(二)适用事由
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形成公正的判决。由此,法庭之友的参与事由则可以是:了解案件某一争议焦点的相关事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技术帮助;能够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提供专业见解;代替被忽略的弱势群体提出诉求。
(三)适用范围
法庭之友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范围主要指法庭之友能够在什么问题上适用。法庭之友并不是在任何事项上都可以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如果法庭之友随意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将为处理案件纠纷的法庭带来过于繁重的压力,影响案件处理的进程,也造成无谓的精力浪费。据此,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的意见书必须限制在当事人与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理由,且所提供的资料必须限制在与纠纷事项直接或间接相关,而不应是超越纠纷事项的其他问题。这样不仅能减少法庭的负担,也能减少案件纠纷双方为应对该超越的事项而导致在人力、财力和时间上产生的不必要损耗。
(四)启动模式
启动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能启动以及如何启动的问题。关于法庭之友的启动模式,可以借鉴美国的国内法规定。首先是法官主导模式,所谓法官主导模式就是法庭之友的参与需要通过法官的许可或者邀请。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再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这是法庭之友主动参与司法程序的主要模式。其次是当事人启动模式,即法庭之友的参与申请获得当事双方的同意后便可参与。如果纠纷当事双方都同意法庭之友的参与,一定程度上证明该法庭之友并没有明显地偏袒一方的情况(否则也不会被双方所接受),能够帮助纠纷的解决,符合法庭之友追求的价值,值得采纳。
(五)参与方式
对于法庭之友参与的方式,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应该以书面程序为主,以口头程序为例外。法庭之友因申请获得许可或应法庭邀请参与诉讼后,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即法庭之友意见书。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庭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并不等同于一定要认可或者采纳该意见书的内容。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后,由法庭在书面程序中对其可采性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是否采纳由法庭决定。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官认为需要法庭之友以口头形式对其意见书的内容进行更加具体的阐释,否则会难以做出正确的裁断时,法官可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庭之友参加口头程序。
(六)时间规定
1、法庭之友提交申请与递交意见书的时间
法庭之友虽然可以参与诉讼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法庭之友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意介入。除了应法庭邀请而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况外,法庭之友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以快捷的方式(如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者。在收到邀请或者许可通知后,法庭之友也应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意见书。超过申请时间或提交时间的法庭之友将不被接受。
2、当事人或第三人回应与反驳的时间
在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后,法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与第三人。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在获得意见书副本后,应给予一定时间对法庭之友意见书做出回应或者提出反驳意见。给予当事人与第三人机会对法庭之友意见书作出评论与反驳,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与第三人充分了解案件材料,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紧跟纠纷处理的进程。当然,对于当事人与第三人而言,在诉讼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这也是一种负担。因此,对于回应期限的设定,一方面必须考虑当事人与第三人作出回应所需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须兼顾案件审理的效率。
(七)书面文件的要求
1、申请书的要求
对法庭之友申请书的规定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有申请者的签名、日期以及联络方式;
(2)申请书应包含申请者的相关信息;
(3)申请书应当有页码限制,避免冗长;
(4)申请书应当披露是否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申请或者意见书受到的资助;
(5)申请书应写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意见书中将会涉及纠纷的哪方面事项,对纠纷解决有何帮助。
2、意见书的要求
(1)须有提交者签名并写明日期
(2)表述必须精准,毋需冗长,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需和申请书观点一致且不能与纠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相重复。
(3)意见书可包含附件,从效率角度考虑,总页数限制在20-30页。
结语
法庭之友发展到今天,已经与最初的内容相去甚远,关于法庭之友在司法程序上的适用也争议颇多。从国际司法机构以及英美国家的实践来看,接受法庭之友的趋势已不容小觑。法庭之友不再是能不能适用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更好的适用的问题。将法庭之友引入到我国司法程序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本文在分析了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以及国内外相关实践的基础上,对法庭之友的具体操作包括适用主体、事由、范围、启动模式、参与方式、时间规定以及书面文件要求等方面提出见解,以期能对法庭之友在我国是适用提供借鉴。路漫漫其修远兮,他山之玉可以攻石,但在我国司法资源匮乏且分配不均的情况下,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我国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8/id/1366627.shtml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法庭之友的内涵。从权威的法律词典对法庭之友的解释出发,结合法庭之友的实践探讨法庭之友的含义。
第二部分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引入法庭之友到我国司法活动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法庭之友有助于弥补法庭审判的不足,有助于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有助于法庭公正审理案件,体现司法公正。
第三部分与法庭之友相关的国内外实践。本部分从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和美国的相关立法与实践入手,结合我国与法庭之友有关的实践,包括部分法院的实践、专家意见书、专家辅助人制度等相关经验,为下文我国法庭之友的构建提供借鉴基础。
第四部分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初步构建设想。他山之玉可以攻石,结合我国司法改革背景,提出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构建方案。这是本文的核心内容。
关键字:法庭之友司法改革专家意见书专家辅助人
一、法庭之友的内涵
法庭之友一词源自拉丁文Amicus Curiae,其英文名称为Friend of the Court。不同的法律词典对法庭之友作出的解释也有所不同。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法庭之友是指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案件当事人之外的对该案有浓厚兴趣或者该案的判决对其有重大利害关系,故而主动向法院请求或者应法院要求提交意见书的个人或者组织。” 而《元照英美法词典》对法庭之友的解释是:“对案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陈述意见并善意提醒法院注意某些法律问题的临时法律顾问;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 在传统实践中以法庭之友身份参与诉讼的通常是对特定案件的事实或法律问题具有专业特长或独到见解的专业人士,例如专家、行家、参与立法过程的人士、有关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等等,这些人士主动请求提交或者应法庭要求提交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又称书状或陈述)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法官更全面和真实的了解案件,从而使案件的判决更为公正合理。然而随着法庭之友实践的发展,充当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已经变得越来越广泛。例如美国的法庭之友可以是联邦或者州政府、外国国家、个人、利益集团和社会组织等,其中以非政府组织和利益集团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形较为常见。法庭之友介入案件审理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官公正审判,而非单纯的保护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法庭之友不论是中立的抑或支持诉讼当事一方,甚至是部分支持原告部分支持被告的,法庭之友都应当保持其自身的独立和公正。法庭之友不同于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能控制法庭应听取的问题,决定向法庭提出哪些问题,而法庭之友不能控制法庭审理的利益趋向。综上,法庭之友的含义是案件当事人之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了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作出公正的判决,应邀请或者经法院允许参与案件处理的人。
二、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了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目标,即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法庭之友源于罗马法,在17世纪作为一项制度先后引入英国和美国的审判程序中,随后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发展并得到普遍实践。法庭之友发展到今日,虽然存在诸如:法庭之友身份不再中立,而是与一定的利益集团相联系;法庭之友的意见书质量参差不齐,对法院造成一定负担等等弊端,但其所发挥的积极作用却是显而易见的。将法庭之友引入到我国司法程序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法庭之友参与诉讼,是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民意的一种形式。而在司法过程中引入民意是司法民主的需要,是司法获得社会认同和支持的需要。 引入法庭之友参与我国司法程序,其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在司法审判实践当中,当事人在其利益的驱使下向法庭提出的观点通常仅仅涉及其所最为关注的某个或某些方面,显然此时当事人无法充分全面地代表公共意见,于是部分公民或者团体组织的真实意见和利益不能够通过国家机器的运行得到行使或者实现的情况时有发生。从法庭自身的方面来看,法庭在某些案件涉及的领域,由于其本身的条件不足、能力受限而无法或者不便进行调查,此时案件的审理将会遇到瓶颈或者不够客观公正。而法庭之友是一个独立的个人或者团体,不受任何力量的控制,因此往往在这类领域中有着相对资源优势。 从这个角度上看,法庭之友能够代表这些未被重视或者难以充分表达出来的民意,所以法庭之友参与诉讼在一定程度上使得某一或者某些问题和事项能够采纳社会公众的意见和看法,进而弥补法庭审判的不足,使得法庭审判能尽善尽美。法庭之友的参与在一定程度上能够避免法庭审判的缺憾,这有助于增强社会公众对法庭审判的信心,减少公众对法庭的不信任感。
其次,法庭之友有助于提高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当今社会由于科学技术高速发展,经济全球化进程加快,产生了许多新的矛盾和冲突。法院受理的案件涉及的事项越来越广泛和深入,纠纷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涉及的层面远广于原来法院所熟悉的某些层面,这对于法院以及法官来说都是个巨大的挑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庭审判的效率和质量,案件的公正性也会受到质疑。在某些特定领域有所特长的法庭之友的介入无疑是剂良药。从法庭之友获取的可利用的资料、信息将有利于拓宽法官和法庭对有关问题的分析基础,从而减少法庭在发现事实和推理分析过程中的错误,帮助法庭裁决时作出对法条合理的解释和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正确确定,从而提高判决的质量。
此外法庭之友还有助于法庭公正审理案件,体现司法公正。法庭之友制度设定的初衷一方面是让大多数人参与到法庭审判中来,充分保障他们的权利以及自由;另一方面是使得处于弱势的群体或个人的权利获得应有的保障。公平正义必然要求在审判过程中不能厚此薄彼,避免司法与执法不公的现象产生。公平既要求法律实施不偏不倚,亦要求司法程序公平设立。作为案件外第三方的法庭之友参与法庭审理,其参与目的是为了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其参与的形式遵循一定的程序,可以说这体现了实体公平和形式公平两方面的要求。法庭之友以无直接利害关系第三方的独特身份向法庭提出有关法律事实和法律适用方面的独立见解,使得法官更加了解案件,从而在形式方面实现法律分配正义的真正目的;从实质方面看来,法庭之友的参与本身就是要解决法庭疑难和疏漏问题,从而实现实质的公正。
三、国内外相关实践
(一)国际司法程序中的法庭之友
发端于罗马法的法庭之友,除了在英美法系国家运用较为普遍外,在国际司法程序中也常有涉及。国际法院在诉讼案件中接受国家间政府组织作为法庭之友参与其司法程序,其他个人、社会团体可以据国际法院的委托而参与;在咨询案件中,国家和国家间政府组织可以成为法庭之友;非政府组织可以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参与其中,但不是正式的。在世界贸易组织(WTO)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成员间的国际贸易争端中,法庭之友的实践较为普遍。但是在WTO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文件《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秩序的谅解》中并没有关于法庭之友的规定。从WTO的实践来看,充当法庭之友的主要是非政府组织,例如环境保护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以及劳工组织等。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设立的常设机构。《欧洲人权公约第十一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了法庭之友的程序规则。《公约》第36条规定了案外第三人的参与,其中第2款规定了院长有权基于公正合理的行政的利益考虑,邀请案外缔约国或者非申诉人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况。 根据该规定,缔约国,以及包括非政府组织、法人、自然人等在内的非案件当事方都可以以法庭之友的名义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当然,对于法庭之友提交的意见书,法院可以选择不接受,例如认为超过规定时间提交意见书。在案件判决中,法院可以对法庭之友意见书的内容表示肯定,当然亦可持否定态度。
(二)法庭之友参与诉讼制度的经验借鉴——以美国为例
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发展的较为完善,有法庭之友介入的案件占多数,且法院最终援引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情况也较为经常。美国关于法庭之友的立法主要体现在《联邦上诉程序规则》和《美国最高法院规则》中。《联邦上诉规则》第29条 分七款对法庭之友做出具体的规定。这七款包括允许提交的情形,申请的原因,内容与形式,意见书的长度,提交的时间,回复摘要以及口头辩论等。《美国最高法院规则》在多个条款中对法庭之友作出了规定,其中第37条对法庭之友意见书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该条第一款规定了受法院欢迎的法庭之友,即当事人不在意但引起法院对相关问题关注的法庭之友意见书,可能对法院具有相当大的帮助。第二款规定法庭之友意见书的提交必须经全体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许可,法庭之友意见书应当详细说明是否获得当事人同意,并且在意见书的封面要写明指出哪一方的观点。同时该条第6款规定了法庭之友必须公开其意见书是否由一方当事人的辩护律师撰写,以及谁对法庭之友的意见书投入了资金支持。该条第6款的规定,为法院判断法庭之友是否存在偏见,是否存在某些利益集团操控法庭之友而导致某种有广泛的民众支持的假象提供了重要参考依据。
(三)我国的相关实践
在我国,法庭之友的实践比较匮乏,不过并非绝无尝试。例如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便有关于法庭之友的实践。 虽然苏州中级法院对于法庭之友的实践限于法院指定的专业人员,主体涵盖面小,但从其所起的作用来看,我们不能否认这是法庭之友在我国的有益尝试。此外,我国也有其他类似法庭之友的实践。
专家意见书在实践中受到了法院、当事人以及社会公众的关注。有关专家意见书的实践出现于上个世纪80年代。该意见书经常出现在疑难案件中,且专家多为法律专家,主要是针对法律适方面的难题发表意见。法律专家意见书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等邀请专家出席针对某一特定案件的研讨会,或主动向专家咨询某些法律问题,听取专家们对特定案件的意见;第二,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辩护人邀请专家对特定案件发表意见,并出具专家意见书;第三,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的主体或者若干专家组织对特定案件的讨论,并出具意见书。 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存在许多的相同之处,例如追求的目的相同,都是希望帮助法院了解更多的案件情况,解决疑难问题,协助法院做出正确的判决,实现司法公正;意见书的都提交有助于法院听到其他的声音,提高公众参与度,是司法民主的一种表现;提交意见书的主体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都可以应邀请和主动申请提交意见书。当然,专家意见书与法庭之友还是存在一些差别,例如从主体上看,前者限于法律专家,后者可以是政府、非政府组织以及其他自然人;从其所针对的案件有关事项上看,前者限于法律适用,而后者包括法律适用和法律事实。目前我国专家意见书的实践丰富,但其却没有明确的法律地位,也没有对其进行法律规范。我国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是实现司法独立、司法公正以及司法效率。是否将法庭之友纳入司法改革中,这是司法改革过程中需要面对的问题。
2002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中首次对“专家辅助人”作出了规定,其第61条为:“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了“专家辅助人”,其第79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专家辅助人的出现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实现其证明目的,另一方面可以帮助当事人更有利地质疑对方的鉴定意见或者其他观点。然而新民诉法仅对专家辅助人作出了模糊的规定,对于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专家辅助人是否会成为富人的专属品,如何避免其成为“当事人的专家辅助人”而非“法庭的专家辅助人”等问题,是今后司法实践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法庭之友以无利害关系第三方的身份出现,以公益的立场帮助法庭解决疑难问题,对于完善专家意见书以及专家辅助人制度,可谓是一剂良药。
四、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初步构建设想
新民诉法第55条 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了规定,在公益诉讼中接受“法庭之友”的帮助,有助于民意的采纳,实现民主与正义。在WTO争端解决程序中,法庭之友的实践非常普遍。早在中国加入WTO后的第一个案件即美国钢铁保障措施案(WT/DS246)中,是否接受法庭之友问题便已出现。然而,中国对该问题并未表态。虽然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并不构成先例,但从WTO的实践来看,“先前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构成事实上的先例,在以后的专家组和上诉机构的报告中无一例外地被援引”。 据此,如果单纯希望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改变目前实践中对法庭之友的肯定态度,显然不那么现实。一味抗拒法庭之友参与诸如WTO争端解决机制等国际司法程序不利于我国与国际接轨。因此,引入法庭之友,积极发展法庭之友相关实践,不仅有利于加快司法改革的进程,也可以避免我国在国际争端中处于被动地位。
“法庭之友”制度不仅只在对抗式诉讼模式的英美法系中大为盛行,此制度对大陆法系也有着较大的启发性和可借鉴性,在学界受到了积极评价。 他山之玉可以攻石,在司法改革背景下引入法庭之友必须考虑我国的国情。构建符合社会主义法治精神的法庭之友,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一)适用条件
对于法庭之友的适用条件需要包含2方面的规定,一是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二是法庭之友与案件以及当事人利害关系。前者是关于法庭之友的主体范围,后者是为了表明法庭之友是否中立,所提交的意见书是否有所偏向的问题,以便法官考量该意见书的可采度。确定这二方面的内容,法庭之友的适格主体就变得明晰。
1、法庭之友的主体资格
基于我国司法现状,政府及其授权组织、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成为法庭之友。政府及其授权组织应当从公益的角度出发来充当法庭之友,避免运用公权力干预诉讼。个人毋庸置疑可以成为法庭之友,但目前我国司法资源较为匮乏,如果任何人都以法庭之友的身份参与诉讼,那么法官在办案过程中需要耗费过多的精力在判别这些法庭之友是否能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上,这将浪费司法资源,影响效率。因此,根据我国国情,在某一领域具有权威性的能够出具专业性的报告,协助法庭解决案件疑难问题的专家适宜充当法庭之友。这里的专家可以分为人文社科类专家和科学技术类专家。法律专家是人文社科类专家中充当法庭之友的一种情况,法律专家为案件适用法律提出专业的见解,避免法官适用法律有所偏袒,有助于维护司法公正。科学技术类专家为纠纷解决提供科技支持。在涉及技术类问题时,法官因知识结构所限,科学技术专家能够弥补法官在这方面的不足。此外,涉及科教、环境保护、健康、人权保障等各个领域的社会组织在充当法庭之友时可以体现其在专业领域的特长,帮助弱势群体维护合法权益,帮助法庭了解真相。
2、法庭之友与案件及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利害关系
虽然法庭之友的初衷是以中立的身份帮助法院解决疑难问题,实现司法公正,但就现今法庭之友发展看来,完全要求法庭之友以中立的地位介入纠纷已经不切实际。为了克服法庭之友参与的中立性难以判断的问题,法庭之友在参与诉讼的时候,应该表明自身与当事人或者与案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总体而言,即需要表明是否接受了当事人或第三人的资金、技术等方面的帮助;是否与当事人或第三人存在合作关系;是否赞成当事人观点或者反对当事人观点;是否与当事人或第三人就纠纷事项存在利益冲突;所递交法庭之友意见书是否由当事一方参与写作等。
(二)适用事由
法庭之友参与诉讼的目的在于帮助法庭形成公正的判决。由此,法庭之友的参与事由则可以是:了解案件某一争议焦点的相关事实;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技术帮助;能够在法律适用方面有提供专业见解;代替被忽略的弱势群体提出诉求。
(三)适用范围
法庭之友在司法程序中的适用范围主要指法庭之友能够在什么问题上适用。法庭之友并不是在任何事项上都可以向法庭提交意见书的。如果法庭之友随意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将为处理案件纠纷的法庭带来过于繁重的压力,影响案件处理的进程,也造成无谓的精力浪费。据此,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的意见书必须限制在当事人与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的事实证据或者法律理由,且所提供的资料必须限制在与纠纷事项直接或间接相关,而不应是超越纠纷事项的其他问题。这样不仅能减少法庭的负担,也能减少案件纠纷双方为应对该超越的事项而导致在人力、财力和时间上产生的不必要损耗。
(四)启动模式
启动模式所要解决的问题是谁能启动以及如何启动的问题。关于法庭之友的启动模式,可以借鉴美国的国内法规定。首先是法官主导模式,所谓法官主导模式就是法庭之友的参与需要通过法官的许可或者邀请。法庭之友向法庭提出申请,再由法官决定是否允许其参加,这是法庭之友主动参与司法程序的主要模式。其次是当事人启动模式,即法庭之友的参与申请获得当事双方的同意后便可参与。如果纠纷当事双方都同意法庭之友的参与,一定程度上证明该法庭之友并没有明显地偏袒一方的情况(否则也不会被双方所接受),能够帮助纠纷的解决,符合法庭之友追求的价值,值得采纳。
(五)参与方式
对于法庭之友参与的方式,从节约司法成本的角度考虑应该以书面程序为主,以口头程序为例外。法庭之友因申请获得许可或应法庭邀请参与诉讼后,必须向法庭提交书面报告,即法庭之友意见书。需要明确的一点是,法庭接受法庭之友意见书并不等同于一定要认可或者采纳该意见书的内容。提交法庭之友意见书后,由法庭在书面程序中对其可采性进行分析判断,最终是否采纳由法庭决定。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法官认为需要法庭之友以口头形式对其意见书的内容进行更加具体的阐释,否则会难以做出正确的裁断时,法官可以适当运用自由裁量权允许法庭之友参加口头程序。
(六)时间规定
1、法庭之友提交申请与递交意见书的时间
法庭之友虽然可以参与诉讼程序,但并不意味着法庭之友任何时间都可以随意介入。除了应法庭邀请而作为法庭之友的情况外,法庭之友应当在案件受理后一定期限内向法庭或者当事人申请。法庭在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以快捷的方式(如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者。在收到邀请或者许可通知后,法庭之友也应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交意见书。超过申请时间或提交时间的法庭之友将不被接受。
2、当事人或第三人回应与反驳的时间
在法庭之友向法庭提交意见书后,法庭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与第三人。在当事人与第三人在获得意见书副本后,应给予一定时间对法庭之友意见书做出回应或者提出反驳意见。给予当事人与第三人机会对法庭之友意见书作出评论与反驳,这样可以保障当事人与第三人充分了解案件材料,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紧跟纠纷处理的进程。当然,对于当事人与第三人而言,在诉讼资源不足的情况下,这也是一种负担。因此,对于回应期限的设定,一方面必须考虑当事人与第三人作出回应所需的准备时间,另一方面须兼顾案件审理的效率。
(七)书面文件的要求
1、申请书的要求
对法庭之友申请书的规定应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
(1)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有申请者的签名、日期以及联络方式;
(2)申请书应包含申请者的相关信息;
(3)申请书应当有页码限制,避免冗长;
(4)申请书应当披露是否与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提交申请或者意见书受到的资助;
(5)申请书应写明与案件的利害关系,以及意见书中将会涉及纠纷的哪方面事项,对纠纷解决有何帮助。
2、意见书的要求
(1)须有提交者签名并写明日期
(2)表述必须精准,毋需冗长,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适用需和申请书观点一致且不能与纠纷当事人以及第三人相重复。
(3)意见书可包含附件,从效率角度考虑,总页数限制在20-30页。
结语
法庭之友发展到今天,已经与最初的内容相去甚远,关于法庭之友在司法程序上的适用也争议颇多。从国际司法机构以及英美国家的实践来看,接受法庭之友的趋势已不容小觑。法庭之友不再是能不能适用的问题,而是应该如何更好的适用的问题。将法庭之友引入到我国司法程序中,与司法体制的改革目标相一致。本文在分析了引入法庭之友的价值以及国内外相关实践的基础上,对法庭之友的具体操作包括适用主体、事由、范围、启动模式、参与方式、时间规定以及书面文件要求等方面提出见解,以期能对法庭之友在我国是适用提供借鉴。路漫漫其修远兮,他山之玉可以攻石,但在我国司法资源匮乏且分配不均的情况下,将法庭之友制度引入我国并充分发挥其作用,还有很漫长的路要走。
原文链接:http://fjfy.china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14/08/id/13666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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