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文书公开】不起诉陶××决定书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全检刑不诉〔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陶××,男,****年**月**日出生于全椒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住全椒县******。被不起诉人陶××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全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不起诉人陶××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4年4月18日补查重报。现已审查全部案件事实。
全椒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的事实:陶广义(另案处理)自2011年至2013年10月,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互联网联系,采取货到付款、支付宝等运作方式,从广东省、福建等地购买大量伪劣卷烟,经宅急送、全峰、中通等快递公司递至全椒县,并将购置的伪劣卷烟存放于全椒县襄河镇多处仓库,后以硬盒中华卷烟300元/条、软盒玉溪卷烟155元/条或160元/条价格,分别销售到滁州市范围内商店、饭店和私人。2013年7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陶××在明知陶广义销售伪劣卷烟的情况下,帮助其到快递公司取货,协助其销售部分伪劣卷烟,销售金额达18790元,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陶××于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10月上旬,协助陶广义分次向全椒县**镇“**商行”经营户汪××销售伪劣卷烟:26条软盒玉溪、23条硬盒中华,销售金额人民币11110元。
2.被不起诉人陶××于2013年5月份、7月份,协助陶广义,分次向全椒县**镇“**大酒店”经营户杨××销售伪劣卷烟:12条软盒玉溪,销售金额人民币1920元。
3.被不起诉人陶××于2013年8月份,协助陶广义,分次向全椒县**镇**村“**超市”经营户何××销售伪劣卷烟:11条软盒玉溪,销售金额人民币1760元。
4.被不起诉人陶××于2013年10月份,协助陶广义,向全椒县**镇**街道“**商店”经营户刘××销售伪劣卷烟:26条软盒玉溪,销售金额人民币4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全椒县公安局认定的陶××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目前证据只能证实陶××协助陶广义销售伪劣香烟18790元,其他犯罪事实陶××是否参与,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检察院
2014年5月16日
附:
1.被不起诉人陶思文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五册。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524.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