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王×决定书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烈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
被不起诉人王×,男 ,****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身份证号码******,汉族,高中文化,驾驶员,住安徽淮北市******。王×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07年9月18被濉溪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被不起诉人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2月1日晚上11时许,被害人张××等人乘坐犯罪嫌疑人王×驾驶的出租车来到淮北市烈山区三诚重工门前,两人因车费发生争执,王×用拳头朝张××嘴部打了一拳,张摔到在地,牙齿受伤。2013年12月16日,经淮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王×主动报警,到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2014年1月26日,犯罪嫌疑人王×与被害人张××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支付赔偿款90000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王×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社会危害性不大,对被害人积极作出民事赔偿,被害人亦明确提出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王×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淮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2月11日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jwgk/flwsgk/201407/t20140731_143752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