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入选 | 安徽一案件入选《行政裁判执行监督四件典型案例》

时间:2021-01-04 来源: 作者:

  

  

  为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引领和指导作用,促进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厅筛选编写了《行政裁判执行监督四件典型案例》。安徽某农牧公司与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入选。

  这4件典型案例着重解决生效行政裁判得不到有效执行的实际问题,为各级行政检察部门办理此类案件提供操作参考。4件典型案例主要涉及行政裁判执行受理、执行实施、执行终结等环节,既包括对法院应受理而不受理、执行措施不到位、违法执结等情形的监督,也包括对行政机关不履行生效行政裁判违法情形的监督,对各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监督职能作用,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维护司法权威和公信力,具有指导意义。

  目录

  案例一、海南某培训学校与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职权监督案

  案例二、广东林某某与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化妆品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职权监督案

  案例三、山西翟某某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他行政行为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

  案例四、安徽某农牧公司与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

  案例四

  安徽某农牧公司与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土地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

  ——监督法院不应受理而受理、违法采取执行措施情形,促进规范执行行为

  【基本案情】

  2016年,某农牧公司向安徽省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现已整合为定远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定远县国土局)申请将宗地号为12050301148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在某农牧公司名下。定远县国土局受理后,认为申请办证宗地位于范岗乡山上村红塘埂合蚌路西侧,宗地号为12050301148号的工业用地,该宗地持证人是安徽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定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业定远分公司),某农业定远分公司所持有的土地证件属于有效状态。2016年6月3日,定远县国土局对某农牧公司申请同一宗地的土地办证,决定不予受理。某农牧公司向滁州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滁州市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复议,滁州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因某农牧公司申请登记的宗地已登记在某农业定远分公司名下,无法再予以登记,驳回某农牧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某农牧公司认为定远县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滁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遂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定远县国土局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时未能明确告知不予登记的理由,其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滁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未能全面审查复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驳回复议申请理由不足,判决撤销滁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和定远县国土局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责令定远县国土局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某农牧公司将宗地号为1205030114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到其名下的登记申请作出书面核实、处理。

  判决生效后,定远县国土局重新进行审查认为,该宗地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和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定远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告知某农牧公司:1.因土地权属有争议,对你公司申请的土地登记不予登记;2.你公司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定土地权利归属后,持土地权利归属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等材料重新申请土地登记。

  某农牧公司在定远县国土局重新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后,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定远县国土局立即将案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到其名下。2019年6月14日,南谯区人民法院向定远县国土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定远县国土局履行土地登记义务,并向法院支付执行费100元和诉讼费50元。2019年6月15日,南谯区人民法院责令定远县国土局报告财产,2019年6月17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定远县国土局价值人民币150元(执行费100元,诉讼费50元)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或同等价值的财产。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定远县国土局认为南谯区人民法院在办理某农牧公司与定远县国土局土地行政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案件中存在违法情形,遂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19年7月2日,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受理,启动监督程序。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定远县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已于2017年4月10日对某农牧公司的登记申请进行重新处理,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并于当日送达了相对人,承担了诉讼费用50元。某农牧公司又于2019年6月向南谯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南谯区人民法院的立案受理,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控制措施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规定,法院应当对符合“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等条件的执行案件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在某农牧公司申请执行之前,定远县国土局已重新作出《不予土地登记告知书》并送达该公司,定远县国土局已经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某农牧公司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此外某农牧公司申请法院执行已超过法定期限。法院对其强制执行申请予以立案受理并采取报告财产令、裁定查封、冻结、扣押、划拨定远县国土局的财产,违反法律规定。

  2019年9月17日,南谯区人民检察院向南谯区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南谯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执行裁定书和报告财产令。南谯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检察建议,对该案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目前,该土地权属争议已解决。

  【指导意义】

  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裁判的重要手段,既关系胜诉裁判的实现,也关系被执行人、案外人等相关方的合法权益,关系经济社会的良性发展。法院应当依法规范开展执行工作,对于被执行人已经履行了生效裁判确定义务的,应不予受理执行申请,确保执行权规范高效运行。本案中,定远县国土局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法院应当依法审查行政相对人的执行申请而未审查,违法受理某农牧公司的执行申请,并违法裁定采取财产调查、查控措施,损害行政机关的执法公信力。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监督,促使法院规范执行行为、约束执行权、防止“乱执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司法权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提供)

  案例一

  海南某培训学校与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职权监督案

  ——监督法院依法纠正违法执行结案,促进行政机关积极主动履职

  【基本案情】

  自2010年9月以来,海南省某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某培训学校)在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学校食堂经营,原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整合为儋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儋州市食药监局)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罚款3万元。某培训学校不服处罚决定,向原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6月20日,原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儋州市食药监局处罚决定。2015年7月22日,某培训学校向儋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儋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1.撤销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撤销海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6月20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儋州市食药监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6月29日,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7行终35号行政判决:1.撤销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行初字第60号行政判决;2.驳回某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某培训学校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2017年3月30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2016年8月8日,儋州市食药监局依据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琼97行终35号行政判决,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某培训学校罚款3万元以及加处罚款3万元,共计6万元。2016年8月20日,儋州市人民法院向某培训学校发出《执行通知书》,某培训学校一直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8月31日,儋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琼9003执539号《结案通知书》,称某培训学校已向法院账户汇入执行款6.09万元(包括诉讼费、执行费900元),某培训学校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本案已经执行完毕。但儋州市人民法院未将《结案通知书》送达儋州市食药监局与某培训学校。2017年9月7日,朱某某(系某培训学校法定代表人的配偶)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缴纳罚款1万元。2018年12月4日,儋州市人民法院自查发现某培训学校仅缴纳1万元的执行款,剩余款项尚未缴纳,该案未执行完毕,属于结案方式错误,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纠正。儋州市食药监局表示未收到某培训学校缴纳的罚款或法院转来的执行款。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职过程中发现该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儋州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查明,儋州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强制执行措施,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该案承办人以该案已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进行自查发现本案执行结案方式错误,但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进行纠正,没有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儋州市食药监局办案人员称其一直掌握某培训学校的财产线索,且认为某培训学校具有履行能力,但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将相关财产线索及时报告给法院;对于案件执行进展情况,只是通过与承办法官电话沟通进行了解。

  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1.儋州市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结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4﹞26号)第十五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经被执行人自动履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全部执行完毕,或者是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可以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本案中,某培训学校未履行判决确定的缴纳罚款等义务,执行法官即以“本案执行完毕”为由结案,明显违法。且法院在2018年12月4日自查发现该案结案方式错误后,仅以情况说明的形式纠正,未实际采取补救措施将案件执行完毕。2.儋州市食药监局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跟进案件进展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财产调查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8号)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儋州市食药监局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未向法院报告其掌握的某培训学校的财产线索,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不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案件的顺利执行。在申请强制执行长达3年之久,其仅通过电话询问执行法官的方式了解案件情况,了解情况不够全面,对法院已作结案处理的情况完全不知,主动了解法院执行情况不够。

  2020年3月27日,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儋州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本案违反结案相关规定的行为依法纠正,认真履行执行职责,维护司法公正;对历年来办结的行政执行案件进行清查,发现类似情形依法纠正;对本案相关办案人员依法依规处理。同日,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儋州市食药监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在行政案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期间,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及时向法院报告;主动跟进了解法院执行情况,确保行政处罚权及时有效行使。

  儋州市人民法院接到检察建议书后,恢复对本案的执行,通过扣划某培训学校银行账户资金3万余元及某培训学校主动缴纳罚款2万元,加上之前已缴纳的1万元,案涉罚款已基本执行完毕;同时对历年来办结的行政执行案件进行清查,目前尚未发现类似情况;对于执行法官的违法问题,经核查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采取执行措施、错误结案等问题基本属实,目前儋州市人民法院已按程序上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处理意见待批。儋州市食药监局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检察建议意见,组织召开专题会议研究,强调要主动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及时向法院提供财产线索,主动跟进执行案件进展情况。

  【指导意义】

  执行是行政生效裁判文书实现的重要步骤,是确保实现司法公信力的重要环节。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裁判执行中裁定受理、不予受理、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监督。本案涉及校园食品安全问题,关系学生的身体健康,牵动着无数家庭的心,相关生效裁判的有效落实和执行,对严厉惩处违法者、保障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维护司法权威和行政权的公信力具有重要作用。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某培训学校无证经营学校食堂作出行政处罚,后经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某培训学校未履行生效裁判,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怠于执行、违法执行结案,使得生效裁判未得到真正履行。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检察的职能作用,对法院执行中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纠正,同时促使行政机关提高对执行工作的积极性和重视程度,主动配合法院,跟进执行进展,有利于确保生效行政裁判有效实现,行政机关的处罚权落到实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提供)

  案例二

  广东林某某与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化妆品管理行政争议裁判执行依职权监督案

  ——监督法院纠正未穷尽调查执行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违法情形,确保生效行政裁判得到有效执行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0日,原广东省英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已整合为英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英德食药监局)组织执法人员到林某某的销售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查获了涉及15间生产公司、46个品种和103批次的假冒化妆品。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英德食药监局将案件移送英德市公安局立案处理。英德市公安局将其中8批次予以刑事立案(后林某某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目前在监狱服刑),其他涉案化妆品因不够刑事立案条件(15间化妆品厂、46个品种共计95批次)移送英德食药监局处理。2017年8月21日,因林某某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的行为,英德食药监局作出(英)食药监妆罚﹝2017﹞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林某某停止销售假冒伪劣化妆品,没收其违法销售的15间化妆品厂的46个品种共计95批次假冒伪劣化妆品,并处以罚款。林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2018年2月8日,向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英)食药监妆罚﹝2017﹞21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18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林某某不服,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20日,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8)粤18行终1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行政判决生效后,英德食药监局对现场查获的假冒伪劣化妆品予以没收。林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2019年4月16日,英德食药监局依法向英德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英德市人民法院当日予以立案,向英德食药监局送达了《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向林某某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执行过程中,英德市人民法院先后采取了以下措施:1.对林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财付通账户进行查询,冻结了5817.32元的存款;2.查询到林某某名下有一辆小汽车;3.查询到林某某系英德市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投资者;4.查询到林某某名下有一套位于英德市英城滨江路滨江尚品2号楼A栋××号122平米的房产,并对该房产进行查封;5.对林某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6.将林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期限2年。2019年10月英德市人民法院在准备拍卖查封的房产时,案外人徐某某(林某某前妻)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异议成立,对该房产解除查封。2019年12月30日,英德市人民法院通知英德食药监局办理退款手续,同时将执行情况及拟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况电话告知英德食药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同日,英德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该线索,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经调查认为,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以下违法情形:1.法院对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未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执行措施不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英德市人民法院在发现林某某名下有一辆小汽车,可依法采取查封等强制措施,但该院未依法对该车辆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权益或股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英德市人民法院在查询到林某某系英德市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投资者时,未依法对林某某在该公司的投资权益或股权采取冻结及相关措施。2.法院未依法送达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根据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2018)粤1803行初22号《行政判决书》可知,林某某现仍处于服刑期间,英德市人民法院仅通过特快专递向其原住址寄送相关法律文书,而未通过林某某所在监狱转交相关法律文书;英德市人民法院仅通过电话告知英德食药监局拟终结本次执行,而未依法将裁定书送达给英德食药监局,存在不当。

  2020年3月12日,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向英德市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全面调查林某某的财产情况,并对发现的可供执行财产及时采取相应的强制执行措施;严格依法送达法律文书。

  英德市人民法院采纳检察建议,依法立案恢复本案的强制执行,查封林某某名下东风牌小汽车一辆,冻结林某某在英德市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股权,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扣划了林某某银行存款3470.66元(以上财产仍远不足以缴纳罚款),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英德市人民法院确认本案部分法律文书确实存在未及时送达、有效送达的问题,在本案恢复执行过程中,将严格依法及时有效进行法律文书送达。

  【指导意义】

  生效的行政裁判是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审理后,将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的法律文书,彰显着司法的公信力。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应当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可能隐匿、转移财产所在地进行必要调查等等,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必要且适当的控制性措施,确保生效裁判的实现。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行政裁判执行监督职能,针对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不到位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促使法院恢复执行程序,进一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依法穷尽执行手段,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维护司法公正。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提供)

  案例三

  山西翟某某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其他行政行为裁判执行依申请监督案

  ——监督法院怠于受理违法情形,维护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6日,翟某某驾驶的冀A157××,冀A77××(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大货车在省道317线5KM+300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2月9日作出昔公交认字〔2018〕第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于同日作出编号为第1407242018001号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告知翟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限翟某某于三十日内到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换证业务;逾期未办理的,机动车驾驶证最高准驾车型依法公告作废;自即日起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

  翟某某不服该行政行为,向左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左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载明了“自即日起,你不得继续驾驶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的内容,对翟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了实质限制;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不具有办理机动车驾驶证降级注销权限和业务职责,故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晋0722行初21号判决书,判决撤销山西省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2月9日作出的1407242018001号《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判决书生效后,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未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翟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向左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检察机关监督情况】

  翟某某认为左权县人民法院至今未受理其执行申请,存在违法,2020年4月9日向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2020年4月13日,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立案审查。

  左权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法院未在规定时间内对执行申请作出裁定并通知申请执行人,明显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对于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受理执行案件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本案中,翟某某于2019年12月21日申请左权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左权县人民法院收到申请执行书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裁定并通知翟某某,违反法律规定。

  2020年4月26日,左权县人民检察院向左权县人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尽快对存在的上述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予以纠正。2020年5月1日,左权县人民法院回复称,经核实查明在执行过程中确实存在检察建议提出的问题,对检察建议予以采纳,并于收到检察建议后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裁定书,当事人已经签收。2020年5月19日,左权县人民法院依法向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发出执行通知书。2020年5月20日,昔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撤销《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告知书》的决定。

  【指导意义】

  行政裁判执行是法院审理、裁判行政争议过程的延续,不仅涉及实体问题,还可能影响当事人的实体利益,是当事人尤其是行政相对人实现诉讼目的的重要保障。法院对当事人的行政裁判执行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执行人。本案中,行政机关未履行生效行政裁判确定的义务,翟某某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未依法作出受理裁定,致使翟某某的合法权利一直处于被侵害的状态。检察机关依法予以监督,纠正法院的违法行为,促进法院依法规范受理审查程序,切实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第七检察部提供)


原文链接:http://www.ah.jcy.gov.cn/dwjs/jcfc/202010/t20201022_299292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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