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埋雷”贩卖毒品,难逃恢恢法网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王某在西安购买了5克毒品海洛因回延安贩卖,通过微信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告知吸毒人员刘某。刘某每次通过微信向王某提出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意向并向王某支付毒资后,王某将用脑复康掺兑的毒品海洛因包成一小包,放置于公园等隐蔽处,然后对放置毒品的地方进行拍照,通过微信告知刘某。自2018年1至2月期间,王某采用此种“埋雷”方式向刘某贩卖毒品9次,所得赃款均已挥霍。同年2月2日民警在抓获王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宝塔区法院审理认定王某构成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2)在戒毒场所、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
?(3)向在校学生贩卖毒品的;
?(4)组织、利用残疾人、严重疾病患者、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5)国家工作人员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析案说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关于毒品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行为之一即构成犯罪,无论数量多少,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对毒品犯罪的态度一贯以来就是从严打击。本案中的王某认为自己用“埋雷”的方式贩卖毒品,神不知鬼不觉,但事实上“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他的犯罪行为难逃侦查人员的“火眼金睛”,等待他的是法律的严惩。
?(作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张晶晶编辑:魏娜)
原文链接:http://www.sn.jcy.gov.cn/dwjs/basj/202007/t20200707_17881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