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时间:2023-11-22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40 号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8日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12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唐良智        

  2021年1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内部审计行为,提高内部审计工作质量,充分发挥内部审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重庆市审计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属于本市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等(以下统称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以及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审计,是指单位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经济活动,实施独立、客观的监督、评价和建议,以促进单位完善治理、实现目标的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市审计机关负责全市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区县(自治县)审计机关负责本级内部审计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单位应当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领导体制,加强内部审计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保障内部审计工作经费,推进内部审计信息化建设,强化内部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第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六条  依法成立的内部审计协会是内部审计行业自律性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开展活动,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引导、规范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业行为,维护会员合法权益。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方式之一,设立或者明确内部审计机构:

  (一)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二)设立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三)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其他内设机构。

  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和金融机构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

  单位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八条  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合署办公的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由其他内设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内部审计工作要求相适应的专职或者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涉及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违规事项处理、违纪违法问题移送、审计整改情况等重大事项,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向本单位党委(党组)报告。

  第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总审计师制度。

  总审计师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管理内部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审计工作需要的专业能力。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应当具备审计、会计、经济、法律等专业背景或者相关管理工作经验。

  单位应当支持和保障内部审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考取相关技术职称或者执业资格,提高职业胜任能力。

  鼓励单位开展内部审计业务培训和理论研究。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应当独立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单位不得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内部审计工作开展,不得打击、报复内部审计人员。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在办理审计事项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回避,被审计对象也有权申请内部审计人员回避:

  (一)与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

  (二)与被审计对象或者审计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审计对象、审计事项、被审计对象负责人或者有关主管人员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内部审计人员的回避,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决定;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除涉密事项外,单位可以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

  单位应当对购买的社会审计服务加强质量管理,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实施内部审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遵循内部审计准则等内部审计业务规定。

   

  第三章  内部审计职责和权限

   

  第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在五年内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重要经济活动至少审计一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围绕单位年度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贯彻落实党和国家以及本地区重大经济政策措施情况进行审计;

  (二)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发展规划、战略决策、重大措施以及业务计划执行情况进行审计;

  (三)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进行审计;

  (四)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审计;

  (五)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

  (六)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境外机构、境外资产和境外经济活动进行审计;

  (七)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八)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九)对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属于本单位管理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审计;

  (十)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督促落实国家审计和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工作;

  (十一)对本单位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十二)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单位要求办理的其他审计事项。

  单位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参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事业单位主要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具有下列权限:

  (一)参加本单位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参与研究制定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提出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的建议;

  (三)要求被审计对象按时报送贯彻落实重大经济政策措施、发展规划、战略决策、业务计划执行、财政财务收支、固定资产投资、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等有关资料(含相关电子数据,下同),以及必要的计算机技术文档;

  (四)检查有关财政财务收支、业务活动、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的资料、文件,现场勘察实物,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以及电子数据、资料;

  (五)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询问审计事项中的有关问题;

  (六)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制止决定;

  (七)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予以暂时封存;

  (八)提出纠正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和改进管理、提高绩效的建议,检查被审计对象采纳审计意见和建议的情况;

  (九)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被审计对象,提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责任的建议;

  (十)对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提出在一定范围内通报的建议;

  (十一)对严格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被审计对象和个人,可以向本单位提出表彰建议。

  第十八条  被审计对象应当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内部审计规章制度、内部审计工作规划、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报告、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审计整改情况和审计工作总结等资料,报送同级审计机关备案。

   

  第四章  内部审计程序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项目前组成审计组。

  审计组由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二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对象送达审计通知书。

  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内部审计机构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对象的相关情况,评估其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项目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实施审计:

  (一)通过检查、调查、查询、观察、询问、监盘、函证、计算、分析等方法实施审计;

  (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制、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

  (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会谈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对象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等。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的,内部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并签名。

  第二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对项目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在获取审计证据的基础上,逐一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应当根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书面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

  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对象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研究和核实,对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作必要修改,形成审计报告送审稿,连同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内部审计机构。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报告送审稿和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

  对审计报告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与被审计对象存在较大分歧的问题,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召开专题会议研究。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将审计报告报请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签发。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及时将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对象。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发现问题的整改机制,明确被审计对象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的第一责任人。

  被审计对象应当对审计报告提出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在审计报告送达之日起6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送内部审计机构;对未能完成整改的,应当说明原因。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审计整改工作进行指导和督促检查,并向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项目档案管理制度。

  内部审计项目档案应当包含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工作底稿和证据材料、审计报告(含征求意见稿、送审稿)、被审计对象书面意见以及审计整改情况等资料。

   

  第五章  内部审计结果运用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在本单位一定范围内通报。

  内部审计结果及其整改情况应当作为本单位考核、任免、奖惩和相关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典型性、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应当及时分析研究,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措施,完善内部管理制度,促进本单位经济决策科学化、内部管理规范化、风险防控常态化。

  第三十三条  单位内部审计、纪检监察、巡察、组织人事等内部监督力量应当加强协作配合,建立信息共享、结果共用、重要事项共同实施、责任追究共同落实等工作机制。

  第三十四条  单位对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应当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实施审计时,对内部审计已经发现并纠正的问题不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对纠正不及时不到位的问题依法在审计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并督促整改。

   

  第六章  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明确内部职能机构和专职人员,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内部审计工作法规、规章草案;

  (二)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规范性文件、操作规范;

  (三)推动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四)指导、监督单位履行内部审计职责,检查内部审计业务质量;

  (五)指导内部审计协会开展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制定内部审计工作要点、业务培训、交流研讨、调查研究、评选优秀内部审计项目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

  审计机关可以采取日常监督、结合国家审计项目监督、专项检查等方式,开展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单位及时整改;问题严重的,应当通报批评并视情况抄送有关主管部门。

  单位应当对审计机关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向审计机关书面报告整改情况。

  第三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分析评估单位报送的内部审计备案资料,将其作为编制国家审计项目计划、开展内部审计业务指导和监督的重要参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被审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拒绝接受或者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内部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

  (三)拒不纠正审计发现问题的;

  (四)整改不力、屡审屡犯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单位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按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实施审计,导致应当发现的问题未发现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隐瞒审计查出的问题或者提供虚假审计报告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商业机密或者工作秘密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或者本单位内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或者未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

  (二)单位安排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从事可能影响独立、客观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工作;

  (三)未及时移送内部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违法问题线索的;

  (四)未按要求报送备案资料或者报送虚假备案资料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内部审计人员因履行职责受到打击、报复、陷害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非公有制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开展内部审计工作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内部审计工作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同时废止。

   

  


原文链接:http://sfj.cq.gov.cn/zwgk_243/zfxxgkml/sflzyj/sfjszfgz/202311/t20231116_12566726.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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