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酒驾标准放宽了?五大焦点值得关注

时间:2023-12-20 来源:四川长安网 作者:佚名

  “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

  

  醉酒驾标准放宽了?五大焦点值得关注

  

  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将于2023年12月28日起施行。

  

  “醉驾”入刑以来,酒驾醉驾导致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大幅减少,“喝酒不开车,开车不喝酒”的法治观念逐步成为社会共识,酒驾醉驾治理成效显著。同时,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比如饮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或者饮酒后小区内短距离挪车,该不该处罚?如何处罚?这次《意见》做了进一步规范。

  

  记者注意到,《意见》明确,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几种情形之一,且不具备从重处理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中包括“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等情况。

  

  这是否意味着放宽了醉酒驾标准?

  

  “这些规定不是放宽了对醉驾的监管,而是确保从严监管更具适当性、必要性、相当性。”18日,记者采访了四川润方律师事务所主任何长升、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主任施杰,他们向记者解释道,宽严相济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适用于包括醉驾案件在内的所有犯罪案件。《意见》充分考虑醉驾的动机和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道路情况、行驶时间、速度、距离、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罚当其罪。

  

  1

  

  该宽则宽

  

  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属于情节显著轻微

  

  记者注意到,《意见》规定,醉驾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定罪免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以前的标准是,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以上认定为醉酒驾车。《意见》规定,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备其他从重处理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施杰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谈道,《意见》根据刑法第三条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和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量血液酒精含量与醉驾行为情节,严格依法界定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醉酒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酒”“道路”“机动车”等构成要件要素,规范统一了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法律适用标准。

  

  何长升告诉记者,以前,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或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等行为,只要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3年意见”),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对行为人带来的后果极为严重。此次,依据《意见》第十二条规定,醉驾具有几种情形之一,且不具备从重处理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其中包括“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等情况。

  

  “此次《意见》按照‘血液酒精含量+情节’的模式确定入罪标准,更加科学、合理,符合老百姓朴素正义观。”何长升表示。

  

  2

  

  当严则严

  

  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不适用缓刑

  

  何长升告诉记者,《意见》设置了“14+1兜底”的具体从重处理情节,对一般不适用缓刑设置了“9+1兜底”的具体情形,是从正反两个方面结合作出的规定,有利于执法机关可以更加精准地从严执法。“兜底”条款的规定,表明司法机关对严重醉驾行为依然实行“严”的态度,避免实践中有“漏网之鱼”,避免犯罪嫌疑人心存侥幸。同时,《意见》对醉驾同时构成其他更严重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严追究刑事责任。

  

  依据《意见》,从重处理的情形还包括无证驾驶;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醉驾客车、校车、重型载货汽车;醉驾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妨害司法;因酒驾、醉驾曾受过行政处罚;等等。还规定了一般不适用缓刑的10种情形,包括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3

  

  罚当其罪

  

  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要实质化判断

  

  “目前,各地醉驾案件存在执法司法标准不够统一、处理不够均衡问题,《意见》规范了统一执法司法标准。”施杰谈道,2011年5月,《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以下简称醉驾)是其中一种危险驾驶行为。“2013年意见”对明确醉驾认定标准、规范案件办理程序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通过十年的实践,在醉驾案件办理中也遇到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2013年意见”进行补充完善很有必要。

  

  《意见》统一和规范了立案、起诉、缓刑、罚金刑、行政处罚等标准,有利于解决各地执法司法政策标准尺度不统一、案件处理不均衡的问题。《意见》坚持了刑事一体化思路,坚持犯罪构成要件的观念,进一步明确“道路”“机动车”等醉酒危险驾驶构成要件要素的认定,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持一致。《意见》规定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迫不得已驾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不负刑事责任;对虽不能阻却违法,但期待可能性较低,或具有其他可宽恕情形的行为,在处罚上应依法从宽。《意见》强调对危险驾驶行为的抽象危险要实质化判断,以与该罪危害公共安全的本质特征相一致,对于醉酒程度较高,或者具有从重处理情节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兼顾公正与效率

  

  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

  

  “醉驾案件中,绝大多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符合速裁程序适用条件。”施杰说,《意见》在遵循法定程序、保障当事人权利、确保案件质量的前提下,建立健全快速办理机制,实现简案快办。

  

  《意见》规定,公检法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侦诉审工作。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审查起诉和审理期限一般为10天。《意见》规定的30日的总办案期限,包括了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限,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也避免了因为过分压缩办案时限,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这样规定兼顾了公正与效率。要确保快速办理机制落地,有必要配套简化办案流程和文书。

  

  此外,《意见》进一步严密醉驾治理的刑事、行政法网和规则体系,依法治理醉驾的操作性更强。比如,《意见》细化醉驾案件证据收集、审查采信规则,对于血液样本提取、封装等环节的程序性瑕疵,提出补正完善和是否采信的规则,确保不枉不纵;明确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行为人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5

  

  加强综合治理

  

  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

  

  经过十余年的治理,仍然有一些人酒后开车。《意见》在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方面有哪些举措?

  

  “两高两部”相关部门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表示,在保持惩治酒驾醉驾力度不减的情况之下,为什么还有一些人以身试法,归根结底还是心存侥幸,守法意识淡薄。打击惩罚这一手不能放松,但“一罚了之”不是最佳方案、治本之策,源头预防、综合治理这一手不可或缺。

  

  《意见》从三方面要求加强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工作。一是加强普法宣传教育。酒驾醉驾预防宣传应当成为执法司法机关的常态化工作,要采取形式多样的宣传教育方式,引导社会公众认识到酒驾醉驾的危险性,让“喝酒不开车”的观念更加深入人心。二是加强协同治理。酒驾醉驾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治理问题。对执法司法过程中发现的酒驾醉驾治理问题,要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提示函等机制,督促相关单位齐抓共管、群防群治。三是加强教育改造。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是我们党长期坚持的方针。在醉驾案件办理中,要加强对涉案人员的教育、矫正,防范再犯。

  

  延伸

  

  摩托车醉驾是否一定要入刑?

  

  “我一直在思考并呼吁一个问题,从醉酒骑摩托车的危害性来看,摩托车醉驾是否一定要入刑?”施杰说,危险驾驶罪是“行为犯”,刑法上界定的“行为犯”,就是行为极有可能对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并且危害达到相当程度。摩托车有没有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可能性呢?不排除,但可能性较低。现在开摩托车的人多在小地方,而且俗话说摩托车是“肉包铁”,骑摩托车的人醉驾,更多的是伤害自己。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李欣璐 徐婷婷

  


原文链接:https://www.sichuanpeace.gov.cn/llqy/20231220/28233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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