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暴力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可行性路径研究
随着2023年“两高一部”《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下称《指导意见》)颁布施行,网络暴力成为检察机关探索开展公益诉讼的一个新领域、新热点。为此,湖北省襄阳市检察院专门成立网络公益诉讼业务研究小组(下称“研究小组”),对网络暴力领域公益诉讼的法律概念、公益受损认定标准、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等问题开展研究。
拓展网络暴力的概念外延:行为对象不局限于公民个人
《指导意见》指出,“网络暴力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同时也明确网络暴力的概念为“在信息网络上针对个人肆意发布谩骂侮辱、造谣诽谤、侵犯隐私等信息的网络暴力行为”。研究小组认为,积极稳妥拓展网络暴力的概念外延,具有现实可行性和必要性,有利于发挥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价值,为检察公益诉讼立法提供更加丰富的司法实践样本。
第一,将概念外延拓展至涵盖个人和群体,更加符合网络暴力的实际表现特征。网络暴力危害性大,侵害对象不仅仅是个人,企业、机构、社会组织甚至政府等也深受其害,严重影响了社会的安定性,如果处理不慎还易引发“灰犀牛”风险。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于2021年1月制定的《互联网用户公众账号信息服务管理规定》中,最早使用了“网络暴力”一词,并在第18条规定,公众账号生产运营者不得利用突发事件煽动极端情绪,或者实施网络暴力损害他人和组织机构名誉,干扰组织机构正常运营,影响社会和谐稳定。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将侵害组织机构的网络暴力也纳入检察公益诉讼案件范围,具有规章层面的依据。
第二,在网络暴力领域开展检察公益诉讼探索,有规范性文件支持。2020年9月,最高检印发的《关于积极稳妥拓展公益诉讼案件范围的指导意见》明确提出,“积极稳妥办理安全生产、公共卫生、生物安全、妇女儿童及残疾人权益保护、网络侵害、扶贫、文物和文化遗产保护等领域公益损害案件”。2023年10月,最高检出台的《关于全面履行检察职能推动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第9条规定:“积极探索网络治理领域检察公益诉讼办案,监督纠正利用蓄意炒作、造谣抹黑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该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以企业为侵害对象的网络暴力积极探索公益诉讼办案。
第三,侵害对象为群体的网络暴力公益诉讼已有司法实践样本。最高检发布的检例第136号指导性案例——仇某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一案中,仇某使用其新浪微博账号“辣笔小球”发布微博歪曲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事迹,诋毁、贬损卫国戍边官兵的英雄精神,属于典型的网络暴力行为。该案要旨中载明:“在同一案件中,行为人所侵害的群体中既有烈士,又有健在的英雄模范人物时,应当整体评价为侵害英雄烈士名誉、荣誉的行为”。
厘清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网络暴力损害公益需从严把握
社会公共利益既是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所维护的法益,也是提起公益诉讼的必要损害结果要件。司法实务中通常认为,网络暴力的侵害对象指向特定的个体或群体,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也表现为特定个体或群体的人格权或财产等物权受损,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因此,在网络暴力领域开展公益诉讼探索,亟待厘清的问题是网络暴力侵害了什么样的公共利益。
首先,从行为的性质分析,网络暴力具有公益侵害属性。网络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保障网络安全,维护网络空间主权和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信息化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根据该规定可知,网络安全事关网络空间主权和众多不特定网络用户的合法权益,与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具有天然的公益保护属性。而网络暴力行为与普通暴力行为最为直观的区别系网络暴力是通过公开信息网络实施的侵害行为,严重破坏网络安全,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从侵害的对象分析,网络暴力同时侵害了私益和公益。根据《指导意见》,网络暴力侵害私益的表现为“贬损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有的造成了他人‘社会性死亡’甚至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而侵害公益的表现为“扰乱网络秩序,破坏网络生态,致使网络空间戾气横行,严重影响社会公众安全感”,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破坏了不特定多数人共同享有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环境。研究小组认为,根据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审议通过的《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是指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主体,以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根本,以网络信息内容为主要治理对象,共同构筑的天朗气清、生态良好、符合人民利益的网络空间。与自然生态环境一样,“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是一种典型的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应按照“积极稳妥”要求,从严把握立案条件。网络暴力事件往往备受网民关注,检察机关探索开展公益诉讼容易引发一定的舆情次生风险,故要贯彻最高检“积极稳妥”的办案原则,严格把握立案条件特别是从严认定“公益侵害性”,即只有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或者存在重大侵害危险,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才可以立案。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严重侵害或者存在重大侵害危险的标准,可参照《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列举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七种情形:“(一)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二)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三)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四)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五)损害国家形象,严重危害国家利益的;(六)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七)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简而言之,就是要达到引发较大现实危害后果或者产生实质性重大风险、危机的强度。此外,检察机关还应当做好对达到标准的线索进行风险评估和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备等工作。
丰富诉讼请求的类型方式: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始终
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旨在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以“诉”的形式履行公益诉讼检察职责,主要是通过三种途径实现全面保护:一是制止不法侵害;二是对侵害风险采取预防性措施;三是对受损的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修复。因此,检察机关在网络暴力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应当践行恢复性司法理念,探索丰富诉讼请求的类型方式。
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行为人因侵害人格权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行为人拒不承担前款规定的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该条款对如何就侵害人格权等人格利益提出恢复性诉讼请求作出详细规定,不仅列举了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这三种旨在修复受损法益的民事责任类型,同时也明确了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替代性修复方式。另外,该条款中规定的恢复性民事责任和替代性修复方式,均有一个“等”字的留白,也为司法实践中针对个案具体情况,能动探索新的恢复性诉讼请求提供法律依据。
对网络暴力领域民事公益诉讼而言,检察机关要准确理解民法典第1000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将恢复性司法理念贯穿办案始终,牢牢把握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相当性”原则,探索提出赔偿损失、惩罚性赔偿、替代性公益修复等诉讼请求。比如可借鉴襄阳市检察机关正全面推开的“相对不起诉+社会公益服务”工作机制,将侵权行为人参与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作为替代性公益修复责任的承担方式之一。
(作者分别系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检察院党组书记、代理检察长,第六检察部副主任)
稿件来源:检察日报
原文链接:http://www.hbcaw.gov.cn:80/wlxy/53759.j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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