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亲将10岁儿子房屋赠给自己 法院认定赠与协议无效

时间:2024-04-20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王先生以其子10岁王陆(化名)监护人名义,代为签订赠与合同,将王陆名下一套房屋赠与王先生本人,后王先生去世。王陆(母亲江乙为法定代理人)将王先生父亲老王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王先生与王陆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王先生与王陆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王陆诉称,王先生与江乙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王陆,后因双方离婚,约定王陆由王先生抚养。老王系王陆的爷爷,涉案房屋系老王拆迁所得安置房,为保障未成年人王陆的生活,老王将该房屋赠与王陆所有,王陆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所有权证书一直由老王保管。在王先生病逝后,老王与王陆系王先生唯二继承人,老王发现王先生私自以王陆监护人的身份,向房屋登记主管部门申请挂失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提交了补正申请,然后以王陆监护人的身份将该房屋赠与给己方,以代王陆签字的方式签订了一份赠与协议,将该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我方认为王先生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擅自处分了属于我方的财产,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现王先生已经死亡,该房产即将被作为遗产予以分配。

  老王辩称,同意王陆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王陆尚未成年,王先生作为王陆的监护人,应当保护王陆的权益不受侵害。但是其却擅自以王陆名义申请挂失房产证、将案涉房屋赠与给自己,并非为了王陆的利益,王陆也并不能从上述行为中获利,则王先生将王陆的财产赠与自己的行为应当视为无效。法院最终判决王先生与王陆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监护人的职责是代理被监护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等。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十六条规定,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人民法院根据有关个人或组织的申请撤销其监护资格。未成年人的财产包括其合法收入、房屋、生活用品、原材料等动产和不动产,其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因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需要监护人在成年前对其财产进行管理,根据法律规定,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财产,若实施损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申请撤销监护人监护资格。

  常言道,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本案中王先生却利用其作为子女监护人的身份,擅自侵占孩子名下的房屋,损害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违反法律规定,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所以法院认定王先生与王陆签订的赠与协议无效,若王先生尚在世,其监护资格亦应被撤销。

  (文中人物均系化名)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8/id/746240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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