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担保与执行债务加入的认定与思考

时间:2024-04-20 来源:江苏法院网 作者:佚名

  案情:

  甲、乙双方因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由债务人乙偿还债权人甲借款。后债务人乙未能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甲申请法院强制措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甲与被执行人乙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由被执行人乙的好友丙作为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丙在承诺书上同意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乙亦未能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人甲要求法院恢复执行,并要求追加担保人丙为被执行人。

  分歧:

  本案中第三人丙承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又承诺可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两个承诺具有两种意思表示,既有提供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又有执行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鉴于这两种意思表示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不同,本案产生两种分歧观点:

  第一种观点:第三人丙自愿对债务人乙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丙又承诺可以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本案中丙提供的承诺意思不明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本案中认定丙为执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目的。根据《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本案被执行人乙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甲要求恢复案件执行时,执行法院可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而不能追加丙为本案被执行人。

  第二种观点:第三人丙出具承诺书,并且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可以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该承诺的意思表示可以认定丙是知道自己会被追加成为被执行人,也推定丙是知道成为被执行人承担的法律后果。本案被执行人乙在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人甲恢复执行后,可以追加丙为被执行人。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关于执行担保和执行债务加入的认定作如下分析:

  执行担保是指案件在执行阶段,被执行人或第三人以财产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向法院申请暂缓执行措施的担保行为。《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执行担保的形式可以由被执行人或他人提供财产担保,也可以由他人提供保证。保证是担保的一种方式,是第三人以自己的信誉和清偿能力自愿为债务作保的行为。

  债务加入,又称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即第三人加入债务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同一债务的情形。《民法典》第552条规定,第三人和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在执行过程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规定,债务加入无需担保事由的出现,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可以依法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义务,是否可以追加执行担保人为被执行人?笔者认为,变更、追加当事人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变更、追加规定》第24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照该规定,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该意思表示是债务加入,而在执行担保中保证人如果没有明确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只能认定为执行担保,不能追加担保人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1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该规定,在执行担保中,暂缓执行的案件符合恢复执行情形时,可以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保证人财产,并不能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当事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不同,产生的法律后果也相应不同。本案中,第三人丙承诺构成执行担保,执行法院有权在丙的财产担保范围内,执行担保人的财产。若丙的承诺构成债务加入,执行法院依照《变更、追加规定》的相关规定可直接追加丙为被执行人,此时保证人丙就成为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务人的地位。对于在执行担保、执行债务加入存疑时,《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规定:“第三人提供的承诺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在执行保证中,保证人履行了主债务人的债务,其承担债务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本质上原债务人需承担债务。而在债务加入中,保证人承诺加入债务的履行,其承担了债务后,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除非与原债务人另有约定,此时债务加入中的保证人身份就是最终的债务承担人。“存疑推定为保证”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保证人的权益,倾向于减轻第三人提供债权担保的责任。在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推定为责任较轻的担保责任,更符合第三人的合理预期。

  在这里,提醒为他债务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注意区分保证和债务加入的不同法律后果,合理承担保证人的责任。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776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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