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财务人员被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责任由谁承担?

时间:2024-08-26 来源:青海司法行政网 作者:佚名

  

  

  案情简介

  被告庄某系原告某医疗公司会计人员,被告解某系原告某医疗公司出纳人员。2022年7月29日,被告庄某通过QQ号加入名称为“某医疗公司”QQ群,根据群中名称显示为法定代表人谭某的要求,通知解某向指定账户转款,解某通过网上银行将原告公司款项398000元转账陌生人银行账户。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现转账信息后及时通知被告庄某,被告庄某以被诈骗为由至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即立案侦查,止付被骗资金211918元返还原告,尚有186082元未追回。

  2023年10月,原告某医疗公司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调解或裁决被申请人庄某、解某赔偿经济损失186082元。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仲裁决定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本案中,被告庄某作为原告公司会计人员,通过刚组建QQ群,接到向陌生私人号码转账的信息后,未及时核实付款对方,未向公司负责人员核实信息真伪,径行通知公司出纳人员向对方进行大额转款,造成公司财产损失,被告解某作为公司出纳人员,接到会计的付款通知后,未要求核实相关付款凭证即向陌生私人号码转出公司款项,被告庄某、解某均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某医疗公司在日常工作中,未能落实财务审核制度,对公司的财务及出纳人员疏于管理,未尽到主要的管理和风险防控义务,对其自身损失存在主要过错。综合原告损失情况及原被告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庄某、解某分别应承担原告损失的15%。

  判决后,当事人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说法

  公司员工在履行工作职务过程中因被网络诈骗造成公司财产损失,公司要求员工承担赔偿责任,涉及劳动者履职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用人单位是否存在管理过错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按照劳动争议案件处理,应先经过劳动仲裁。

  劳动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用人单位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用人单位不能将损失全部转嫁给劳动者,应当综合劳动者违反审慎义务的程度和用人单位管理、培训等制度的疏漏,均衡认定双方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 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

  


原文链接:http://sft.qinghai.gov.cn/pub/qhsfxzw/pfxc/yasf/202408/t20240822_12312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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