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岛免税“套代购”新型走私犯罪研究
文/王敏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文/王婷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检察院
案例一
秦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年8月,犯罪嫌疑人秦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利用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采取在微信、小红书等平台向他人购买离岛机(船)票信息,获取他人离岛免税购物资格和额度,在“cdf海南免税”App网上购物商城套购化妆品、洋酒等免税商品,货值57万余元,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2万余元。
案例二
王某走私普通货物案。2021年9月至2022年6月,犯罪嫌疑人王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通过微信群、朋友圈等渠道,联系到销售机票信息的中间人或是本人,购买机票信息。王某利用乘机人机票信息在“cdf海南免税”APP上套购免税品共计978件,货物价值为人民币104万余元,涉嫌偷逃税款19万余元。
一、离岛免税“套代购”行为涉嫌走私犯罪
“套代购”实际上是两种行为,是“代购”和“套购”的简称。“代购”很好理解,“套购”是指套用别人的免税资格和额度购买免税品并二次销售牟利的行为。要解释“套代购”行为涉嫌走私犯罪这个问题,需要先弄清楚优惠政策的本意和初衷。离岛免税购物政策的目的是以消费带动海南旅游以及惠及更多来琼旅游的消费者,是对消费者本人的一项政策。换句话说,免税商品只可用来自购自用,或者为他人代购自用,不可用来转售牟利。
在讨论离岛免税“套代购”行为涉嫌走私犯罪之前,需先厘清何种行为系走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走私行为需要具备两个要件,即“逃避海关监管”以及“偷逃国家税款”。那么“套代购”行为是否具备这两个要件呢?
“套代购”行为是否逃避了海关监管?否定论者认为,不算逃避海关监管,主要理由有三:一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不能认定为逃避海关监管。二是,海关处罚“套代购”行为,依据的是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9号(下文简称“79号公告”)与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3号(下文简称“33号公告”),这两个文件层级较低,不能作为海关行政处罚的依据。三是,“套代购”行为人和离岛旅客本质上没有区别,可以看作是离岛旅客对自己权利的让渡,本质上无损失方。即便有违反公告的行为,按照两个公告处理即可,不必升格为走私违法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以上观点存在两个误区,一方面,判断一个行为是否逃避海关监管,不是看这个文件的效力层级如何、行为人采取何种销售手段,而是要看行为人在事实上有没有采取违法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很显然,“套代购”行为人本身是不具有免税品资格和额度的,其先是用不合法的形式获得了免税资格和额度,后面又用看似“合法的形式”从免税店购买商品,无论其手段和方式如何,都掩饰不了其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本质。另一方面,是对处罚的法律依据的误读。处罚“套代购”依据并非仅仅是33号和79号两个公告,而应包含这两个公告所指向的法律法规体系。33号和79号公告共同指向的是《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故《免税购物监管办法》才是规制“套代购”行为的具体规范,其效力层级是根据海关法制定的部门规章。此外,海关法以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也均可以作为规制离岛免税“套代购”走私行为的直接法律依据,前者的效力层级是法律,后者的效力层级是行政法规。因此,不存在认定“套代购”是逃避海关监管的行为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
“套代购”行为是否偷逃国家税款?否定论者认为,既然是免税商品,就没有纳税义务,也就不可能造成偷逃税款的后果。其逻辑看似无懈可击,其实存在以下误区:首先,免税是有条件的,如果购买者不具有免税的身份,纳税义务即产生。其次,混淆了传统进口货物与离岛免税品“海关监管”的范围。和“口岸设防”的传统监管模式不同,海关对离岛免税品的监管在时间和空间上都已经延伸,免税店和提货点都在海关监管区,认为在免税店下单后即脱离海关监管、免除缴税义务的观点是对离岛免税品监管的误解。
综上所述,“套代购”行为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国家税款的行为,是一种涉嫌走私犯罪的行为。
二、“套代购”走私案件的表现特点及涉案人员
(一)“套代购”走私案件的表现形式和特点
1. “套代购”对象特定
根据33号公告,其附件“离岛免税商品品种及每人购买数量范围”规定了离岛免税商品的种类和额度,离岛免税商品共45种,包含香化品、电子产品、服装、酒类等,其中除化妆品每人每次限购30件,手机4件,酒类合计不超过1500毫升外,其他消费产品不限数量。随着国内市场对香化品、电子设备等产品的巨大需求,“套代购”走私的对象也主要限定在以上免税商品范围。
2. 涉案人员年轻化,网购平台为主要销售渠道
该类犯罪涉案人员具有明显的年龄特征,大多是一些年轻人,他们对互联网运用非常熟练,大部分免税商品的采购是通过cdf等网络平台完成。而且,这些年轻人紧跟时尚,品牌意识高,了解熟悉国内外大品牌化妆品的差价,知道通过一些手段可以转卖赚取差价,他们往往通过一些新的社交媒介如小红书、闲鱼等发布信息,完成走私的全过程。
3. 犯罪模式较为统一,组织性较强
“套代购”走私案件的典型行为模式可以简单总结为:组织代购人—下单—提货—销售。代购人根据来源不同,又分为两种模式。一种是由亲朋好友组成代购团,组织者为其购买船票前往海南岛,然后利用其免税额度和限额在cdf免税店完成提货,由代购人自提,面交或者邮寄给组织者。第二种模式是利用中间人,组织者支付报酬给中间人,中间人通过旅游团、兼职网站等途径获取代购人信息,购买离岛船票、组织代购人提货等行为均由中间人完成。
(二)“套代购”走私行为的涉案人员及其责任认定
“套代购”走私犯罪活动的完成,往往涉及很多犯罪主体,比如组织者、代购者以及购私者。这几类人员在“套代购”走私犯罪中的分工和职责各有不同,法律对其处罚规定也相异。
组织者一般在这类犯罪中会被认定为主犯。他是犯意发起者,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领导、指挥、组织地位,掌控整个犯罪活动。组织者通过招募代购人员参与“套代购”,或者通过中介组织完成整个犯罪活动。因其在整个“套代购”犯罪活动中起主导作用,受益也最多,在实务中往往会被认定为主犯。
其次就是代购者。这类人员虽然不居于领导、组织地位,但却是“套代购”犯罪活动的直接实施者,他们按照组织者的指令,购买相应额度和限额的商品从海南带入大陆。因其在犯罪活动中的地位和作用,此类人员有可能是主犯,也有可能是从犯。如果其与组织者同谋,从中分成较大而不是仅领取少量报酬,也有可能被认定为主犯。如果其仅是代购者,从中仅领取少量报酬而不参与其他犯罪活动,一般被认定为从犯。
最后一类便是购私人员。根据两高总署联合发布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知他人利用离岛免税政策走私免税商品仍直接向其收购,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以走私罪论处。因此,对于购私型走私的认定,需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明知是走私商品仍然购买,二是直接向走私人购买。如果不知是走私商品,或者间接购买,则不构成走私罪,而是可能涉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9/t20240913_1660420.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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