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袭击辅警的定性分析
文/娄毅
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文/刘克江
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公安局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3日中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朱某驾驶非法改装车辆行驶至一高架桥下时,遇辅警宋某在民警王某的带领下设卡检查违规车辆,后宋某至驾驶室窗前要求朱某熄火接受检查。为逃避检查,朱某趁宋某不备,从副驾驶座椅上拿起一玻璃水杯砸向宋某面部,同时驾驶改装车辆加速闯卡逃离现场,致宋某面部肿胀受伤。经鉴定,宋某伤情系轻微伤。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辅警宋某被袭击时,正在民警王某的带领下依法开展车辆检查公务,其行为应当认定为“人民警察”的职务行为,朱某暴力袭击宋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2条的规定,辅警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所以不能成为袭警罪的对象;且辅警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中所认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类型,故其也不能成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考虑到宋某的伤情系轻微伤,所以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即可。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关于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能否定性为袭警罪,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把握:
(一)辅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277条增设了暴力袭警从重处罚条款;2021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暴力袭警行为从妨害公务罪中分离出来,增设了袭警罪。从袭警罪的历史沿袭来看,其设立经历了较长时间的司法实践,适用条件本应较为成熟,但辅警能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却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主要存在“身份论”“公务论”“是否一起执法区分论”三种观点。
“身份论”的观点认为,2016年11月国务院印发的《意见》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依法招聘并由公安机关管理使用,履行本办法所规定职责和劳动合同约定的不具有人民警察身份的人员,主要包括文职、辅警两类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人员。”故辅警不属于人民警察,也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所以自然也就不能够成为袭警罪和妨害公务罪的犯罪对象。
“公务论”认为,袭警罪保护的法益是警务机关的执法权威,设置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而非关注执法人员是否具有政法编制。所以只要辅警在被袭击时是在执行被授权的管理公务,就应当以袭警罪对嫌疑人进行定罪处罚。
“是否一起执法区分论”注重强调“人民警察+辅警”的整体性,该种观点认为人民警察不包括辅警,但是按照《意见》的相关精神,当辅警协助具有政法编制的人民警察执行公务时,因二者产生依附关系,所以二者的“公务”便成为一个紧密整体,此时可以将辅警视为人民警察,在此情况下对辅警实施暴力袭击行为,构成袭警罪。如果辅警单独执法,因民警与辅警二者不具有“整体性”,故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不构成袭警罪。
笔者赞同区分论的观点,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点:
首先,辅警协助人民警察进行执法时,虽然暴力袭击的是辅警,但考虑到二者的整体性,施暴人实际上妨害了人民警察的执法活动,侵害了警察执法权。再者,如果仅仅因为身份的不同,对共同执法的人民警察、辅警进行区分对待,则显然违背了平等保护的原则,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执法的权威,与袭警罪维护警察执法权威的立法目的相悖。
其次,立法者亦持“重公务、轻身份”的观点。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规定:“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有渎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关于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解释将不具有编制的公务人员拟制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符合渎职罪犯罪构成的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律制定者更注重对于“公务”的实质保护,而非编制“身份”。基于此观点,在辅警与民警具有“整体性”的情况下,将人民警察的界定扩大解释包括辅警,或者将其拟制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仅符合立法者的价值评判,也没有违背社会大众对于警察范畴的普遍认知。所以,辅警能够成为袭警罪、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二)辅警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需“依法”协助执行公务
从“区分论”和西方域外国家对于袭警罪的立法来看,虽均认可辅警可以成为袭警罪的犯罪对象,但却不约而同地为辅警适用该罪名设置了一个先决条件,即辅警在被袭击时需“依法”协助人民警察执行公务。
为保证国家的管理有序,公民放弃一定的权利,交由受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管理活动。但对于超出授权的职务行为,因不受法律所容忍保护,所以对执法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不法行为,需要进行追责。所以,如果辅警的协助行为不具有合法性的基础,那么袭警罪所保护的法益也无从谈起,自然也就不存在袭警罪。对于合法性概念的内涵,笔者认为主要包含两个方面,即实体合法、程序合法。
实体合法强调辅警需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之下开展工作。《意见》第9条对于辅警在公安机关及人民警察的指挥和监督下,可以履行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第10条、第13条对于不能够实行的行为也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如果辅警违反诸如“不得单独执法”等禁止性规定,其“执法”行为在实质上便对公民的人权造成侵害。因其“违法”执法在先,所以在此情况下暴力袭击辅警不构成袭警罪,这也解释了笔者为何赞同“区分论”而不支持“公务论”。当然,因实践情形的多样性,还存在未违反禁止性规定,但是辅警的协助行为超出《意见》授权的情形。考虑辅警执法的权力来源,此种情形不能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也应认定为“过度”执法属违法行为,否则将会对公民权利造成较大侵害而无法进行限制。
程序合法性的目的亦是为了保障人权,通过对辅警在执法过程中的程序问题进行分类评价,实现施暴人入罪与出罪间的均衡。对于评判的标准,笔者认为可以类比“非法证据排除”中对于提取证据程序审查的标准。对于没有违反重要程序,没有对执法相对人造成较大侵害的程序瑕疵,仍然可以认为其职务行为合法,同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果因程序问题对执法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严重侵害,那么辅警的职务行为就应当认定为违法,在此情况下,暴力袭击辅警的行为就不应以袭警罪进行处罚,不能为了维护公务的权威性而让公民为执法者的过错承担不利后果。
(三)正确理解“暴力袭击”的认定标准
刑法条文对暴力袭击的方式、程度等缺乏具体描述。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警罪系行为犯,与警察“动手”即构罪;有的办案人员认为“袭击”具有主动性、攻击性,一般的反抗行为以及轻微的肢体冲突不构成袭警罪。笔者认为,暴力袭击应当对“警察”的人身造成实害结果。
首先,轻微违法不属于刑法的规制范围。若将所有的袭警行为都以袭警罪论处,必然导致刑罚滥用。对未造成实害结果或未达到轻微伤的袭警行为,建议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方式予以惩处,从而体现刑法的谦抑性精神,做到罚当其罪。
其次,故意伤害罪基本犯与袭警罪基本犯的法定刑相同。在此情况下,考虑到故意伤害罪仅侵害了人身权一个法益,入罪标准为轻伤,但袭警罪侵害了公务和人身权两个法益,为实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袭警罪的“暴力袭击”程度应当低于故意伤害罪的轻伤,以轻微伤为标准较为妥当。
综上,朱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协助人民警察王某执行公务的宋某,其行为构成袭警罪。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9/t20240913_16604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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