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撤销投诉为条件向保险公司索要赔偿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时间:2024-09-20 来源:江苏检察网 作者:佚名

  

  文/郑培培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文/孙雅妮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案件事实

  2022年4月至2023年6月期间,犯罪嫌疑人邵某甲伙同邵某乙、王某某、束某某(均另案处理)以北京S科技集团(承揽代销保险业务)、A保险公司等推销人员推销保险过程中存在违规行为,向监管部门投诉保险公司,后以撤销投诉为条件,向保险公司索赔。经查,邵某甲等人通过上述手段共计向4家单位索取人民币6.5万元,其中未遂3万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邵某甲通过购买保险,与保险公司自愿建立合同关系,而保险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的瑕疵,邵某甲以此为由申请索赔,使用的也是向银保监会投诉的、法律所允许的正常索赔手段,系合理维权行为,协商过程及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足以使保险公司产生畏惧、恐惧心理。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刑法不宜过度保护民事关系中过于强势的一方,故邵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邵某甲在一年左右的时间里,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收取或者索取他人出于压力而支付的明显超过其投保金额的钱款,其行为已经明显超出利用投诉民事维权的范围,非法占有目的明显。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被投诉可能面临银保监会的全面审查,并受到高额罚款,投诉件过多甚至会导致合作项目被降格,影响后续项目开展等后果,基于此压力,被举报公司只能妥协并交付钱款。故邵某甲通过实施威胁行为,迫使保险公司产生恐惧心理并交付财物,构成敲诈勒索罪。

  评析意见

  对于上述争议,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邵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理由如下:

  (一)邵某甲存在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是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罪责大小的重要因素,也是本案构罪与否的争议焦点。主观目的实质为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常反映于行为人的言词证据之中,但由于言词证据具有主观性、易受影响性,会对主观目的的认定产生障碍。因此,主观目的的认定并不能仅依靠言词证据,还需要客观证据、事实加以辅证、推定。

  检察机关经调查核实,邵某甲在案发前曾有近8年的保险中介从业经历。涉案第一笔事实中,邵某甲购买的A保险公司的意外险险种,在其就职期间曾推销并接受过该类险种的培训,邵某甲应当知道该保险不能重复理赔以及保险推销员话术中的瑕疵,但仍购买了上述保险,并且在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发生意外,也未在别处理赔,根本不存在重复理赔需求的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要求重复理赔,并要价精神损失费。从第二笔事实开始,邵某甲及其同伙在购买保险时均提前准备好录音,所使用的话术或作案手法相似,在短时间内针对类似主体以类似手法多次作案。另外,在提取的手机聊天记录中,邵某甲向同案犯王某某、邵某乙传授其向保险公司索赔的作案手法,并将各类投诉所需材料发送给二人,并表示“保险公司不赔偿,我就诉求让银保监处罚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一害怕就赔钱了。你只负责买保险,一个月就几十块,买两个月就行了,手机号码填我的,后面投诉保险公司全部交给我,你就负责拿钱,1.5万到手我们俩平分”。以上客观证据足以证实邵某甲购买保险的动机不同于普通人,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明显。

  (二)邵某甲的行为已超出合理维权的范畴。《刑事审判参考》第1344号周禄宝敲诈勒索案中,区分了敲诈勒索犯罪与合理维权的界限,主要从是否有正当的权利、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三个方面考虑。虽然该案发生在信息网络领域,但行为性质与一般消费维权行为相似,对邵某甲涉嫌敲诈勒索一案具有借鉴意义。

  第一,关于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即行为人索取财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邵某甲多次索赔均在没有出险的情况下发生,实际未遭受任何损失,更没有理赔的需要,因此其索取财物不具有法律上的依据。第二,关于是否在正当权利的范围内行使。邵某甲在每笔事实中索要的2万元或1.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缺少合理依据,无法提供索赔依据或相关证明材料。第三,行使权利的手段是否具有必要性和相当性。邵某甲在每次投诉后,保险公司均与其协商并提出补偿方案,如退还保险金并给予一定补贴,但邵某甲均不接受,其提出的索赔金额超出实际缴纳金额10倍以上(例如第一笔事实中的保险全年险费1860元,邵某甲实际缴纳930元)。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应当认为邵某甲的行为超出合理维权的范畴。

  (三)被害人单位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是:对他人实施威胁—使对方产生恐惧心理—对方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者取得财产。因此,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条件之一,是要求行为人的威胁行为达到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的程度。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害人系保险公司,在与邵某甲等人签订保险合同、确立民事关系时,属于较为强势的一方,邵某甲以保险合同履行存在瑕疵为由投诉,能否达到使保险公司产生恐惧心理并交付财物的程度,要结合被害人单位相关人员言词证据及客观证据综合考量。经调查,涉案保险公司均反映,如果投诉件没有处理掉,银保监会会派人到保险公司进行全面审查,保险公司可能面临高额处罚,同时,投诉件过多可能会导致保险公司合作项目被降格,影响后续项目开展,为了不遭受更大损失,保险公司只能被迫处分自己的财产。同时,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录音,证实邵某甲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声称“我曾经投诉让另一家保险公司停业整顿一个星期”,与保险公司反映情况一致,证明该种投诉确实会对保险公司造成较大困扰和损失,因此,邵某甲的威胁行为足以令保险公司产生恐惧心理,达到构成敲诈勒索罪的程度。

  诚然,本案中被举报的保险公司在营销保险产品时确实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但被害人行为上的瑕疵,不能成为他人实施犯罪的理由,也不能因此将犯罪行为正当化,理应辨认看待。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9/t20240913_1660413.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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