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临时确认债权额规则的适用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破产程序中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被人民法院临时确认债权额,从而使得此类债权人享有相应破产程序的参与权等权利。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是否确认债权人临时债权额,不仅决定着单个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行使,而且关系到破产方案的表决权基数计算,进而决定计划方案能否表决通过的重要问题。破产程序中,受到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进度、债权人数量、债权确认难易度等因素的影响,法院是否临时确认单个债权人的债权额,各地做法不一,从而引发相应争议。因此,有必要结合企业破产法的司法实践情况,厘清临时债权额的申请、确认等相关规则,构建公开公正的程序及标准。
一、面临的实施争议情况
1.临时债权额的申请程序和标准尚不明确。实践中,通常由管理人向法院申请临时确认债权额,但是管理人申请的范围、标准和程序要求等并不明确。考察发现,多地法院在制定破产案件审理指引时,对于债权人能否自行申请、何时向法院申请、管理人是否应当申请等规则尚未加以关注和规范。因规则不明,个别管理人为促成相关计划方案表决通过,有选择性地为同意方案的债权人申请临时确认,而对持反对意见债权人的则不予申请;或者仅在部分金额存有争议时,不为已确定部分申请临时债权额,侵害个别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在管理人未提前告知申报债权人前述事项时,未被临时确认债权额的债权人面临无法参与破产程序重大方案表决的后果,且并无明确的救济途径。
2.法院临时确认债权额的裁判标准尚不明确。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由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但是法院是确认还是不确认,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性质问题,特别是发生争议后如何处理均无相关规则,相关裁判文书、论述及研究亦不丰富。实践中,多数破产案件推进过程中,法院临时确定债权额时,争议并不突出,一方面源于破产清算案件中多数管理人公平对待了尚未被确认债权的债权人,另一方面也是因为相关规则不明,救济途径不清,债权人无处发声。
3.临时确认债权额和最终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债权有何种差异及联系尚未形成相应共识。破产程序本身追求效率,不少程序并没有上诉、复议等救济路径。如果法院临时确认的债权额和后续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债权不一致,可能直接影响甚至推翻此前表决通过的计划方案。基于前述情形的担忧,法院是否临时确认债权额的问题容易陷入实践困境,亟须进一步开展相关研讨。
二、临时债权额设立的初衷考察
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而表决权行使的前提是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等权利。因此临时确定债权额不仅关系到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表决权、知情权及异议权等权利,还直接关系到某一计划方案的表决通过与否。同时,临时确认债权额也是一把双刃剑,它既关系单个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障,也关系到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实现。单个临时债权额的确认会直接影响甚至决定破产程序中计划方案的表决结果,因此在探讨临时确定债权额规则时,既要保障单个债权人应有的合法权利,同时也要防止参与程序各方对该规则的滥用,避免发生通过确认或不确认临时债权额来操纵计划方案通过与否的情况。
从比较法上考查,例如,《德国破产法》(2021年修订)第77条规定,当申报的债权人的债权尚未确定时,如果管理人与出席且有表决权的债权人在债权人会议上达成一致,则有争议债权的债权人享有表决权。如果各方无法达成一致,则需要破产法院作出决定。破产法院在符合条件时,可应管理人或出席债权人大会的债权人的请求修改其决定。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编著的《破产法立法指南》全面阐述了一国破产法所应反映的主要目标和原则,旨在为世界各地的破产法改革提供信息和协助,在各国当局和立法机关制定新的法律和条例或审查现行法律和条例是否充分时,为其提供一种参考工具。该指南第38条至第40条明确,申报债权时尚不能确定或尚未确定债权的数额,许多破产法允许对债权给予临时确认,但必须暂定其假定价值。允许临时确认债权的一个重要原因是便于持有这些债权的债权人参与程序,尤其是能够参加对关键问题的表决,例如,重整计划的批准或要求债权人作出决定的其他关键性问题。如果破产法作出临时确认债权的规定,也许需要考虑此种债权首先是否要经过与其他债权同样的程序。这些条款还特别提到,如果该债权最后仍未获得全额确认,那么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先前的任何表决权都可能要按所确认的债权比例折扣计算。
可见,在破产法实施过程中,很多国家都面临在破产程序中部分债权尚未确认的情形,也都有进行估值和确认的程序。
三、临时确认债权额相关规则的完善
1.明确临时债权额的申请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在其制定的《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程》中明确,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从而明确单个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请确认其临时债权额。笔者认为,无论是管理人,还是债权人,均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考虑到管理人申请的集中性、便利性,原则上应当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向法院统一申请,并在通知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的同时,向尚未确认的债权人告知是否为其申请,以及申请债权额的金额大小和性质。只有明确要求管理人告知债权人是否申请,债权人才知晓管理人是否申请,并在必要时可自行向法院申请。而法院对临时债权额的审查确认与否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至迟则在表决期限届满前的合理期限内明确结果,相关结果应该公开告知所有参会的利害关系人。
2.明确利害关系人对法院确认临时债权额的异议规则。对于管理人未申请而债权人自行申请的情形,以及管理人申请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情形,法院可视案件情况决定是否组织听证,听取相应异议。相关利害关系人既可以对债权金额提出异议,也可以对债权性质提出异议。即便在法院作出是否确认临时债权额的决定后,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亦可基于新证据及事实申请法院变更此前决定。实践中,考虑到破产程序的效率和成本,可由法院综合申请和异议情况决定是否通过听证或书面审查等方式听取异议。
3.明确法院审查的程序及标准。对于个体债权人来说,其临时债权额不仅关乎其表决权等权利,同时也直接影响该组债权人或全体债权人的清偿利益。比如,法院临时确认金额较大的关联债权、担保债权,会直接影响计划方案的表决结果。因此,法院审查临时债权额的裁判标准亦较为重要。鉴于法院裁决对申请人和全体债权人权益的影响,必要时应当通过听证这一公开程序听取各相关方意见。法院可通知管理人、申请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参与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必要时查看各方证据。
如果一律按照诉讼标准要求听证参与人进行举证质证,则会拖延程序进度,不利于破产程序推进。因此,法院需凭借现有证据事实来尽快确认该债权存在与否,并采用协商或适当方式对债权金额进行估值。法院在裁决是否临时确认债权额时,应以债权存在的概率作为相应判断的一般原则,债权概率大则受到保护的正当性就充足。可以结合申请人、异议人的证据,综合考量相关证据在衍生诉讼、仲裁中被采信的概率,从而确定在破产程序中是否确认其临时债权额。法院此种判断亦是建立在申请人和异议人出示证据的基础上,充分听取相关方意见,从而快速得出是否临时确认债权额的结论。这一结论可能和最终形成的生效裁决结果相左,但评价该临时确认的裁决应以裁决时所掌握的情况为依据。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最终形成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债权金额和性质不影响已经发生效力的计划方案,除非有特殊情况才需进行调整,比如直接导致表决结果通过或不通过,或有欺诈、操纵表决等情形的发生。
除一般性的确认标准之外,如果临时债权额的确认存在恶意操纵表决结果、滥用破产程序权利的情形,则不应当确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笔者认为,存在下列情形时可不予确认:一是债权人对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债权审核结果,在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异议期内未提起诉讼或仲裁的。二是虽提起诉讼或仲裁,但未缴纳相关费用的,未正式启动债权争议解决程序的。如果债权人通过诉讼或仲裁确认债权,已经承担确认债权的时间和金钱等成本,一般不存在滥用权利的可能。三是结合是否是关联债权,关联债权在审计报告、内部账目记载科目,关联债权是否曾向相关方披露等进行审查,通常要提高关联债权确认临时债权额的证明标准。四是申请人不存在操纵表决方案、滥用破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4.临时债权额的确认和终止。临时确定债权不仅需要明确申请及确认规则,而且需要明确适用范围及最终确认债权额和性质的方式标准。在破产清算案件中,在债权争议生效裁决作出之前,债权人可能会多次参加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在内的相关权利。法院可根据债权人行权的实际需要,明确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至最终债权确认之前的破产程序中行权。实践中也会出现,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之诉,但因各种原因并未正式开展诉讼,债权人也未及时告知管理人的情形。债权人在此情形下负有诚实信用义务,应当及时如实告知管理人其诉讼进程及结果,否则应承担相应责任。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9/id/811666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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