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刑反向衔接证据转化需要区分不同类型具体展开
近年来,随着轻罪案件占比大幅上升,轻罪治理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行刑反向衔接制度的适用由此成为焦点。其中,刑事证据向行政证据的转化虽得到相关法律原则上的确认,但也存在法律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标准不一等问题。2021年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制度,加强证据材料移交、接收衔接,完善案件处理信息通报机制。但对于证据的转化问题并未进行细化规定。
相较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追究最为严厉,刑事诉讼的证据证明标准要求最高,必须达到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整体而言,行政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般低于刑事证据,故实务界对于刑事证据能否应用于行政处罚多持肯定态度,但对于刑事证据能在何种程度上应用、是否需要经过审查、哪些证据可以转化,各地实务部门的认知有所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区分证据种类,交替采用实质审查与形式审查的方式,确保证据转化兼顾质效。
首先,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可以直接使用。此类证据材料可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司法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第二类是司法机关委托行政部门出具的结论意见。前者主要包括检察机关出具的不起诉决定书等,具有刑法上的终局效力,也对案件事实作出了明确认定,故不需要行政部门作额外审查。后者本身属于行政部门依托专业优势出具的证明材料,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依据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地市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的书面意见,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必要时,专门性问题由省级以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出具书面意见。”该种刑事证据本身即具有行政证据的属性,因此也不需要转化。
其次,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经形式审查后,可以作为行政证据使用。原因有二:一是实物证据较为客观、固定、可靠,不容易失真,较少受人的主观因素影响,尤其是原物、原始证据、直接证据等,证明效力较高。二是实物证据容易灭失,行政部门在接收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后,部分实物证据已经不具有重新收集的条件,调查取证成本较高。因此,对此类证据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即可,主要包括该证据是否依法取得,以及证据所蕴含的证据信息是否在保存过程中被改变,如电子证据在保管、移送环节是否有调包、混入等问题。
再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言词证据,原则上需要重新制作。相较于实物证据,言词证据易受不同提取人的影响,容易失真,尤其是对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等,经不同机关提取可能会出现不同的内容。且言词证据在刑事与行政领域的证据形式并不完全相同,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证据种类包括当事人的陈述,大体对应刑事证据中的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但前者内涵更广,且不同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力存在明显差异。因此,在上述言词证据有条件被重新提取的情况下,应重新提取。但是,当言词证据难以被重新收集时,如证人难以找寻、涉案人员不再具有作证能力,司法机关原取证程序合法的,可以综合其他证据使用。
最后,当刑事证据种类与行政证据种类不一致、无法直接转化时,需要根据证据的三性进行实质审查。这主要涉及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向行政现场笔录等证据形式的转化。原则上,应当参考言词证据的处理方式,由行政执法部门重新收集。但与言词证据不同,此类证据对“现场”等时间地点的要求较高,也更客观,如危害生态环境类案件,污染所涉证据可能因一场大雨全部灭失,因此更需要充分发挥刑事证据材料的作用。虽然行刑证据种类不同、取证程序不同,但涉及案件事实的关键信息是有相通之处的。因此,行政机关无法重新收集相关证据时,刑事证据材料只要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由国家部门出具,具有证明效力,就可以在行政程序中使用。
综上,刑事证据整体上可以向行政证据转化,国家机关出具的公文与意见,可以作为行政证据直接使用;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可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进行转化;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原则上需重新制作,无法制作的,可结合其他证据使用;刑事证据没有对应的行政证据进行转化的,需结合证据的三性进行实质审查。
(作者单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410/t20241023_66961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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