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需要“夫债妻还”吗?
常言道“夫妻共患难同富贵”,但在现代婚姻关系中,随着经济活动的复杂化和夫妻双方在家庭中角色的多元化,夫妻财产关系不再是“夫唱妇随”的简单模式,尤其对于一方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
基本案情
黄某与杨某2021年9月登记结婚。2022年4月,黄某应杨某要求向银行申请贷款117万元。贷款发放后,钱款由杨某实际控制。黄某后来得知杨某将上述贷款用于偿还个人婚前债务,难以接受。双方为此争吵不休,甚至导致黄某流产。黄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要求自己名下的银行贷款由杨某偿还。杨某则称上述贷款,部分用于双方共同对外投资,部分用于偿还婚后债务。截至2023年7月,杨某已提前偿还了大部分贷款,且希望重塑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案件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情况,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许离婚。同时,因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贷款用于婚后双方的日常生活等,因此,法院依法认定剩余贷款由杨某自行承担清偿责任。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胡军卫
“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需要夫妻共同偿还。”胡军卫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
因此,一笔借款是否需要夫妻共同偿还,关键在于判定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胡军卫表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方面要考虑夫妻对于借款是否有共同意思表示,另外要考虑借款的具体用途。”
胡军卫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据此,夫妻共同债务的产生,一种情况是夫妻双方“共认”,另一种则是“共花”。
对“共认”的判定,胡军卫表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夫妻共同签字借款外,如果夫妻一方以自己或配偶的名义借款,另一方知晓借款事实,为借款提供担保,或者后期通过电话、微信等形式确认,在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上签字予以追认的,可以认定为对所负的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
那如何认定是“共花”呢?胡军卫称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相关支出,例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具体案例中,法院还会依据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夫妻关系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例如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或者债务用于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等情境下,一般不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是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例如共同投资企业、股票等,主要的判断依据在于夫妻双方是否因此共同受益。回归到案例中,黄某虽为借款人,但借款由杨某实际控制,用于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黄某对此不知情,杨某也无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二人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且该借款金额明显超出双方日常生活范围,因此法院依法判定黄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民法典如此规定,能够在家庭重大财产利益的处分上更好保护夫妻双方利益,尊重双方知情权和同意权,也能最大限度减少事后纠纷的发生。但是,胡军卫表示,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高度混同,家庭日常生活支出款项构成复杂多样,如果事先没有明确约定,事后往往较难举证某项借款的具体用途。因此建议已婚人士,若相关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坚持“共债共签”,即使借款时夫妻一方无法到场,也可以通过录制视频、发送微信等方式固定另一方关于共同负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另外,夫妻双方尽量对家庭财务状况做到全面了解,及时沟通,理性举债;夫妻二人尽量避免混用个人金融账户,对于大额转账,及时明确款项来源和用途,妥善留存交易记录。
胡军卫还建议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要全面了解债务人的婚姻状况及款项用途,了解债务人夫妻间是否存在财产约定,并尽量通过书面形式将债务偿还责任等详细注明。另外,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对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一方举债用于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而向其出借款项,法律不予保护。
原文链接:http://sxgy.sxfyw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11/id/8232554.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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