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家庭编: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更加平等和谐
□夫妻法律地位平等一直是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准则。民法典为强化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除保留了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外,又增加了两项新规定:一是夫妻共同亲权;二是夫妻家事决定权。
□加大离婚经济补偿和对无过错方的救济,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维护家庭伦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指引作用。
民法典作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将关乎千家万户、涉及每一个人利益的婚姻法内容纳入其中,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实质性地改变婚姻法的基本准则,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被尊重,婚姻法的精神在民法典中得以延续和发展。婚姻家庭编修改的内容,大多都是建立在司法实践经验和成果的基础上的,突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性质,融入了这个时代的婚姻家庭观和婚姻家庭关系特点,完善了促进婚姻家庭关系平等、和谐稳定以及对弱势群体保护等各项措施。
进一步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朝着法治文明的方向发展
夫妻法律地位平等一直是婚姻法规定的家庭关系准则。民法典为强化夫妻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平等地位,除保留了平等的姓名权、人身自由权外,又增加了两项新规定:一是,夫妻共同亲权。民法典第1058条规定:“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共同承担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和保护的义务。”该规定旨在强调夫妻任何一方都不能干涉或排除另一方行使亲权,也不能拒绝履行亲权责任。二是,夫妻家事决定权。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规定是将婚姻法中有关夫妻对共有财产享有的平等处理权,扩大到了夫妻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上,并将该规定置于夫妻人身关系中。将夫妻平等地享有决定家庭事务的权利纳入到法律规范中,既是时代的要求,也是文明家庭关系建设的需要,对推动夫妻关系朝着更加平等的方向发展具有积极的作用。该规定折射到夫妻财产关系上,既包括夫妻双方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均享有决定权,也包括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享有知情权和同意权。要指出的是,上述两项新规定是将家庭和社会生活习惯上升为法律规则,不仅为夫妻亲权和家庭事务处理发生纠纷时提供了法律的救济途径,也为法院受理和裁判此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弥补了婚姻法的空白,扩大了夫妻关系平等的范围,有利于推动婚姻家庭关系朝着法治和文明的方向发展。
进一步贯彻落实“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
在离婚的问题上,婚姻法一贯坚持的指导思想是“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民法典在保留原有的离婚程序和离婚标准基础上,增加了两项新内容:一是,在协议离婚程序中增加了冷静期。民法典第1077条规定:“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前款规定期间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离婚冷静期的设置,并非是要限制当事人的离婚权,只是适度加大当事人离婚的成本,落实“反对轻率离婚”的法律精神。多年来,因协议离婚程序过于简单而产生的负面问题一直为社会各界所关注。在协议离婚程序中设置冷静期,一方面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决定的。夫妻关系的建立和解除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双方的感情,而人的感情可以从好变坏,也有从坏变好的可能性。因此通过适度延长离婚时间,将“时间”作为客观标准考察当事人离婚的真实意愿是十分必要的。要强调的是,当事人在离婚冷静期间需要冷静的,不仅只是双方的离婚冲动,还包括对子女抚养权的安排、财产分割协议等,这对减少离婚后的抚养权纠纷、财产纠纷也是有益的。至于社会所担心的冷静期间一方反悔的问题,却正是冷静期设置的原因,短期反悔大多都与“不冷静”有关。另一方面,在协议离婚中增加冷静期与婚姻关系的本质有关。夫妻关系不同于一般的社会关系,更不同于财产关系,不仅涉及双方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且影响到子女的利益、亲属关系以及社会生活的稳定。因此,当事人不仅需要较一般民事行为更为慎重和谨慎,而且,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公力的适度介入是国家应当担负的对婚姻家庭给予特殊保护的责任。二是,在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中,增加了准予离婚的客观标准。民法典第1079条在婚姻法离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款规定,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近年来,在家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背景下,诉讼离婚案件“久调不判”的问题十分严重,出现了离婚法定标准被废弃、抽象的“感情”标准被滥用,已与过于简单的协议离婚程序形成巨大反差。为保障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程序的适度平衡,为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保障当事人生活的自主权,民法典增加了“双方又分居满一年”的客观标准,以保障当事人在诉讼离婚中离婚自由权的实现。要指出的是,现代过于宽松或严格的离婚程序和标准,都不符合社会对婚姻的认知,上述两项新规定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要贯彻“保障离婚自由、反对轻率离婚”的指导思想,采用的都是客观标准,都是为考察当事人是否存在无法调和的矛盾,是否真的难以继续共同生活,这对稳定家庭关系、保障离婚自由具有积极的意义。
进一步加大对弱势群体的救济力度彰显法律的公平正义
婚姻法上的救济措施,目的是要将离婚对当事人的损害减少到最低点,保护弱势群体、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民法典在保留“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家务补偿”“经济帮助”和“离婚损害赔偿”四项救济措施基础上,回应了社会救济范围过窄的问题,加大了离婚的救济范围和力度。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删除了婚姻法家务劳动补偿需要“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适用前提,将离婚经济补偿的适用范围从夫妻分别财产扩大到夫妻共有财产。民法典第1088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此,民法典规定,在夫妻均分共有财产的基础上,不仅可以适用照顾女方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还可以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原因是,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当时的社会背景决定了对家务劳动的理解局限于家务劳动的社会化,忽略了夫妻因人力资本投资方向不同,导致女性在退出特定婚姻关系后谋生能力下降等深层次问题。婚姻关系结束,但因婚姻带来的家务劳动没有结束,一方因全部或过多地承担家务劳动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没有结束,如果仅以均分财产的方式处理,对有些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为客观评价当事人对婚姻家庭的贡献,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体现法律的公平理念,增强人们对婚姻家庭的责任意识,最大限度地保护为婚姻付出一方的财产利益,民法典增加了离婚经济补偿,最大限度地保护对家庭负担较多义务一方权益的保护。二是,扩大了对无过错方的救济力度。民法典第1091条在婚姻法第46条离婚损害赔偿规定的基础上,将“有其他重大过错”列为无过错方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兜底条款,扩大了救济范围。与此同时,在离婚财产分割上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原因是,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提出了在处理夫妻共有财产时,一般采均等分割,但基于夫妻关系具有特殊性,为体现财产分割上的实质公平,除遵循照顾子女、女方原则外,还可考虑夫妻双方在离婚问题上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比例大小这一因素,合理确定共有财产的分割比例。虽然2001年婚姻法修订时,明确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替代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但有调查数据显示,司法实践中不仅没有停止对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适用,而且适用照顾无过错方原则的比例还比较高,甚至远超过照顾女方原则的适用。据此,民法典在全面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从尊重法律传统、尊重司法习惯出发,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写入法律条文上升为法律规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不仅有利于个案利益衡量和自由裁量,而且可以有效缓解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存在的举证难、赔偿数额少的问题。要指出的是,加大离婚经济补偿和对无过错方的救济,不仅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而且对维护家庭伦理、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促进家庭文明建设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指引作用。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原文链接:http://www.he.jcy.gov.cn/llyj/202007/t20200717_2878415.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