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犯罪中多因一果关系怎样认定
渎职犯罪因果关系是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作为刑事责任客观基础而存在于刑法中,它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决定着渎职主体是否具有刑事责任。
在查办渎职犯罪案件时,我们通常都是从确定损失后果来查找责任人。但在有些特殊案件中,由于多因一果,情况复杂,有的责任人难以确定。对此类案件通常采取以事立案、以事找人、层层逆推的调查方法,即先确定损失后果,再调查与案件有关人员的行为,最后确定直接责任人。只有能充分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重要原因之一时,损害后果才能作为衡量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据。在判断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一定要把握好以下三点。
一是对某个确定的危害结果来说,渎职主体的行为无论在总体原因中的地位作用如何,无论它是根据或者条件,内因或者外因,它与结果之间的联系都是因果关系,而且这种因果关系只要符合法定的犯罪构成要求,就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有机组成部分,应当成为定罪量刑的事实根据。当然同时还要具体分析行为在总体原因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它对结果的发生是起决定性作用还是非决定性作用,并通过与其他因素比较研究,具体确定原因力的大小,分清主次,正确认定渎职主体的责任。比如2018年B县在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资金审核发放工作中,县工信局有关人员明知某企业不符合申报条件,仍让其通过申报,县财政局负责资金发放的工作人员,明知按照规定在下拨资金时需要审核企业的条件和相关材料,但没有进行审核就直接下拨了30万元专项资金。县工信局和县财政局相关人员对此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有责任,前者明知企业不符合条件仍让其通过申报,责任更大,后者如果认真审核,就可以避免专项资金被骗取,却不履行职责。最终县工信局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被追究滥用职权责任,县财政局负责该项工作的人员被追究玩忽职守责任。
二是在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其他因素时,且危害结果的发生由介入因素直接造成,此时认定渎职行为是否属于原因行为,要判断先行的渎职行为是否确实对最后的危害结果起到了作用,能否从危害结果中体现出渎职行为的原因力,且该原因力足以影响危害结果有无。渎职行为使社会关系错位,背离法律预先设定的模式,引起其他不该出现的介入因素,并最终导致危害后果。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违反了职责要求,造成了发生危险的可能,并且最终可能的危险在其他人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自然力下成为现实的危害结果,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有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比如2017年7月12日晚A市农贸市场发生重大火灾事故一案,直接原因是库房内长时间阴燃导致明火燃烧引发火灾,又因该农贸市场库房设置的位置不当,并与西南临街店铺相通,导致火灾损失扩大。但根本原因是住建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管理的工作人员没有按照规定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和后续消防验收,而且夜间也没有安排人员进行管理,产生了火灾隐患,最终造成火灾发生,该部门有关4人的行为与火灾发生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人因玩忽职守受到刑事责任追究。
三是在渎职犯罪多因一果关系中,介入因素要中断因果关系,就必须独立于渎职行为,与渎职行为没有关联,且超出行为人监管范畴。否则渎职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就不会中断,行为人就要对其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比如2019年B市某企业在建设办公楼工程项目中,19层处附着式升降脚手架下降作业时发生坠落,坠落过程中与下面的落地式脚手架相撞,造成1人死亡、3人受伤。这次事故直接原因是作业人员违规采用钢丝绳替代爬架提升支座,人为拆除爬架所有防坠器、防倾覆装置,造成架体失去超载保护功能和停机功能,导致事故发生。B市安监站工作人员徐某等人没有按照相关规定开展检查和核对安全措施,未及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此次事故中,徐某等人未认真履行监督义务,作业人员危险施工,共同酿成安全事故,其中作业人员危险施工属于介入因素,而作业人员安全施工属于徐某等人的监管职责范围,正是由于徐某等人的渎职,带来了重大安全隐患,在作业人员危险施工的介入下造成了安全事故,徐某等人的行为与安全事故的发生具备渎职犯罪的因果关系,徐某最终被追究玩忽职守刑事责任。
(孔祥庚 作者单位:山东省青岛市纪委监委)
原文链接:http://www.sdjj.gov.cn/gzdt/llyt/202102/t20210224_11644287.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