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个别行使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中规定:“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对和解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的行使问题,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已有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在法院裁定受理和解申请后,担保债权人就可随时主张就担保物行使优先受偿权。所以,《破产会议纪要》第二十五条的重要意义,主要是在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程序中担保债权人优先受偿权行使问题规定尚不明确的情况下,确立了担保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原则,进而明确了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即便是在《破产会议纪要》中规定担保债权人应受到限制的除外情况,也不是产生于破产清算程序的限制,而是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对“不得滥用民事权利”的限制。这也是对过去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不当限制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错误做法的彻底纠正。在对该规定理解与执行时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的优先清偿权,是一种不受破产清算程序限制的个别清偿权利,这是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实践中,涉及担保债权人权利行使的大多数乃至绝大多数情况都应当适用该原则,规定的除外情况在适用中只能是少数个别情况,决不能于实践适用中在数量上把原则反变成了例外。
担保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之所以是一种个别清偿权利,是因为其行使对象是因设置物权担保而有明确范围的特定财产。每个担保债权人对应的受偿财产都是通过担保得以特定化的,不仅与其他担保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不同,而且与普通债权人的清偿财产对象也是独立区分的,所以与其他所有债权人在债权范围、清偿财产范围上不存在竞合,没有清偿矛盾,故不需要适用协调债权人之间清偿矛盾的集体清偿程序,即使是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当适用个别清偿的程序。
第二,担保债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与债权人会议无关,债权人会议也无权以决议等方式予以限制。破产程序是集体清偿程序。普通债权人的受偿对象是债务人的非特定财产,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的情况下,各普通债权人的清偿权利必然因相互竞合出现冲突矛盾,为保障清偿的公平,其权利行使必须受集体清偿程序的限制。由于债权人为多数人,便需要设置债权人会议作为自治组织,并通过集体议决的方式协调、决定在破产程序中的活动。而担保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的是个别清偿权利,自然与在集体清偿程序才会存在的债权人会议及其决议无关,所以《破产会议纪要》作出前述规定。也正因为如此,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担保债权人对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无表决权,而无权表决当然也就不受与自己无关的决议的约束。
第三,有的案件在破产清算申请受理后,担保债权人要求就担保物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以债务人或债权人准备申请转为重整程序为由,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这种做法的适当性值得推敲。立法是允许破产申请程序转为重整程序的,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本来就已确定要适用重整程序,只是怕重整时间不够所以先提起清算程序以达到规避法律、延长期间的目的,《破产会议纪要》也具有防止规避法律行为的意义。故于此种情况,就应当及时提出重整申请,否则就应允许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而不能滥用程序,以清算程序享受重整程序的利益,任意拖延,损害担保债权人合法权益。
第四,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单独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基本原则,唯一的例外情况,是“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对这一例外情况需要做更为细化的分析。首先,不能仅仅因为担保财产与其他财产曾经处于同一企业的经营资产体系之中,用于同一个企业的生产经营,就认为这些财产必然存在密不可分的关系,不能分别独立处置,否则在实践中就根本不存在《破产会议纪要》规定的可以单独处置担保物的情况了。其次,该项规定适用的情况不包括法律规定应当一并处置的财产,如房屋与土地使用权未向同一债权人一起设置抵押担保;也不包括具有主物与从物关系的财产。主物与从物在物理上彼此独立存在,但在经济用途上相互关联,只有结合使用才能发挥其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如船和船桨等,所以从物的使用价值上讲二者必须同时处置。据此,在法律或者合同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从物的所有权要随主物的所有权一并转移,在设置物权担保时也是适用从物随主物一并担保的原则,由于权利人同一,所以不存在分别处置的问题。
实践中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可能存在几种情况。例如,担保财产仅为某一整体财产如写字楼、商场的部分楼层,单独处置担保财产可能难以实现整体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或者是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之间具有一定程度的专属用途关系,单独处置会使其他财产价值显著降低。或者由于其他物理原因,使担保财产与其他破产财产客观上难以分离,或存在依赖和庇护关系,分别处置将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如果财产价值的变动与分别处置还是合并处置无关,而是由其他因素决定的,就不能再以此主张合并处置。如有的人以分别处置会增加所谓拆装、运输等费用为由阻止担保债权人行使权利,如果这些费用是处置财产时必然会发生的正常费用,无论单独还是共同处置均会发生,则此种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实践中,作为抵押物的厂房和土地使用权等不动产财产,与债务人其他动产财产如一般性生产设备尤其是生产原料和半成品、成品等财产,通常是不存在无法单独处置或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的情况,所以《破产会议纪要》才会作出上述原则性规定。
必须强调指出的是,《破产会议纪要》规定限制担保债权人个别行使优先受偿权除外条款的目的,是为避免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也就是为了避免因某一类债权人的权利不当行使而给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失。但该原则不仅是针对担保债权人适用的,对所有可能因权利不当行使而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情况均应当同等适用。也就是说,对管理人错误地整体处置债务人财产而使担保财产价值降低的情况也应当适用,此类行为也应当被禁止,如果个别管理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通过这种方式造成担保债权人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实践中,有时会发生个别管理人因为种种不当目的或利益,将市场价值较高的抵押物与没有什么实际市场价值而虚评高价的其他财产混同在一起拍卖处置,再通过比例分配的方法,从变价款中剥夺担保债权人的部分清偿利益补偿无担保普通债权人或实现其他不当目的。这种处置方式公开或变相侵害担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样是《破产会议纪要》所禁止的。所以,决不是打着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体处置的旗号就好像占据了道德高地,就会增加整体财产的变价价值。对债务人财产进行整体处置一定要建立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真正实现担保财产和非担保财产价值增加,或者在不损害担保债权人利益前提下避免其他破产财产价值降低的基础上。利用所谓的财产整体处置,以损害担保债权人权益来实现其他不法利益或目的的错误做法,必须予以纠正。
需注意的是,在上述例外情况下,限制的仅是担保债权人对担保财产的个别变现权,但如果该项担保财产因某种特殊原因而变现后,担保债权人就变现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必须立即个别优先清偿担保权人,而无需等待所谓的集体分配,更不允许以任何理由非法占用、截留,管理人因此给担保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在可以确认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价值,而所降低的价值又有方法可以公平确定或可以协商确定的情况下,如果担保债权人愿意承担其他破产财产降低价值的损失,同样可以主张对担保财产个别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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