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张那木拉案看正当防卫案件审理

时间:2021-03-01 来源:北京政法网 作者:佚名

  

  近年来涌现出一批正当防卫相关热点案件,引发了学界与实务界对正当防卫制度的深入思考。“两高”也陆续发布了有关正当防卫的典型案例或指导性案例,对司法审判实践予以指导。比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新一批指导性案例中,第144号张那木拉案就涉及正当防卫问题。

  此案基本案情如下:周某强、陈某2新各持砍刀一把,丛某、张某2分别绰起铁锨、铁锤进入张那木拉暂住处。张某1(张那木拉兄长)见状将张某2拦在外屋,二人发生厮打。周某强、陈某2新持刀砍向张那木拉后脑部,张那木拉随手在茶几上抓起一把尖刀捅刺了陈某2新的胸部(后抢救无效死亡)。其间,丛某持铁锨击打张那木拉后脑处(轻微伤)。张那木拉将尖刀放回原处后,发现张某2仍在屋外与张某1相互厮打。为防止张某1被殴打,其到屋外,随手拿起门口处的铁锨将正挥舞砍刀的周某强打入鱼塘中,最终致周某强左尺骨近段粉碎性骨折(轻伤一级)。一审法院以被告人张那木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被告人上诉后,二审法院以特殊防卫为由宣告张那木拉无罪。这一案例也再次给社会提供了审视正当防卫制度的契机。

  正当防卫表达了“正义不需向不正义让步”“正当不需向不正当低头”这一基本、朴素的道德观。所以,文明国家的刑法都规定,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但同时,现代法治国家倡导优先通过公力来定分止争,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环,正当防卫的成立范围受到一定限制,需同时满足防卫状况、防卫意图与防卫限度这三个基本条件。

  一直以来,我国存在正当防卫认定过严的问题,为了打破这一僵局,近年来的努力主要集中于扭转认定时“唯结果论”的倾向。包括张那木拉案在内,近来相关案例展现出扩大认定正当防卫的趋势,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第一,在防卫状况上下功夫,广泛认定涉案行为具备防卫的性质。例如,张那木拉案中,一审与二审的结果之所以有天壤之别,关键在于是否将捅刺陈某2新的行为认定为具有防卫性质。欠缺防卫状况时,不仅不成立正当防卫,而且连防卫过当都不构成。一审法院将被告人的行为作为单纯的犯罪来处理,所以直接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二审法院则积极认定被告人处于特殊防卫状况下。另外,面对多人共同实施的不法侵害,部分不法侵害人虽然已被制伏(陈某2被捅刺后倒地),但其他不法侵害人仍在继续实施侵害(周某强仍在挥舞砍刀)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防卫状况仍然存在。所以,张那木拉用尖刀捅刺陈某2新,用铁锹击打周某强的行为都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确立缓和的防卫限度标准,使更多的防卫行为不至于被评价为过当。例如,根据2020年8月“两高一部”《关于依法适用正当防卫制度的指导意见》,认定防卫过当时,应当同时具备“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和“造成重大损害”两个条件。反过来看,欠缺其中之一,都不能说防卫行为超过了限度。根据这一标准,张那木拉案中即便不考虑特殊防卫的问题,也不能将致周某强轻伤的结果作为过当结果予以对待。

  第三,通过认定特殊防卫以避免防卫限度的考察。特殊防卫不考虑防卫限度问题,但对防卫状况有更严格的限制,要求面对的是“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在张那木拉案中,虽然最终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考虑到不法侵害人人数上占优势、提前准备了致命性凶器、突然闯入被告人私人场所、打击他人要害部位,不法侵害已经达到现实危害张那木拉的人身安全、危及其生命安全的程度,属于“行凶”。所以,被告人在无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顺手从身边抓起一把日用刀具捅刺不法侵害人致其死亡的行为,构成特殊防卫。

  总的来说,我国涉正当防卫案件的审理不仅认定过严,而且防卫过当的认定也过少。要知道,防卫过当虽然仍有成立犯罪的余地,但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尤其是免除处罚时,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因此,对于保障防卫权利而言,除扩大正当防卫的适用外,扩大防卫过当的适用也是重要的途径。在这方面,学术界和实务界也要多加探索。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副教授、刑法学研究所副所长)


原文链接:http://www.bj148.org/dj/fxyj/202102/t20210203_15976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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