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研究
随着保险行业的不断发展,新型人身保险层出不穷,人身保险愈加成为集基本保障、投资、融资、理财等为一体的复合型金融商品工具,而且人身保险作为社会保障制度的补充,发挥着重要的社会作用,其影响不容忽视。在执行工作中,人身保险是否具备可执行性,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人民法院能否强制解除保险合同关系,提取人身保险保单现金价值,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存在争议。而妥善解决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可执行性问题,对于加大执行工作力度,提升执行工作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基于此,本文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
一、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强制执行的实践现状
1、两种不同的观点。目前,关于人身保险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的问题,我国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明确,故在实践中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不能强制执行。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必须先解除保险合同,然后才可以获取保单的合同现金价值。此权利本质上为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属于投保人对保险人附条件的债权,而作为债务人的投保人未要求解除合同的,则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并未成就。而且,人身保险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专属性,若法院代位解除债务人的人身保险合同,极有可能会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切身利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日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之问题十一即被执行人的人身保险产品具有现金价值,法院能否强制执行?处理意见为:以被执行人同意退保作为执行人身保险的前提,若被执行人同意退保,则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若被执行人不同意退保,则法院不能强制执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同样以被执行人同意作为执行人身保险的前置条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身保险具有可执行性。人身保险具有投资、融资、理财等财产性权利属性,属于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且人身保险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范围,故债务人的人身保险可以强制执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5年3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对被执行人拥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利益执行的通知》明确了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作为被执行人时,该财产权属于责任财产,法院可以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9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和规范被执行人所有的人身保险产品财产性权益执行的通知》也持该观点。
2、相关执行异议裁判情况。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以“保单现金价值、执行裁定、执异(含执复)、2020年度”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检索到69个符合条件的案例。其中,仅在1个案例中,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为未到期的债权,保险人为投保人的债务人,且在履行通知指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情况,法院裁定不予审查异议人(保险人)的异议申请,停止对被执行人保单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其他68个案例均实质性认可人身保险的可执行性,占比率高达98.56%。可见,在笔者检索的案例中,绝大多数法院均认可人身保险的可执行性。
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可执行性分析
实践中,不认可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具备可执行性的主要理由是人身保险具备人身专属性,不能被强制执行。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抚养关系、扶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这些主要是对债权人代位权的例外限制,即指基于身份、劳动和侵权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因专属于债务人,债权人不能对此行使代位权。
笔者认为,人身保险现金价值能否强制执行,首先要厘清现金价值对于投保人来说是否具有人身专属性。虽然债务人专属权利规定中特别提及“人寿保险”给付请求权,但是这里的人寿保险权利专指保险金请求权,通常保险事故发生即意味着被保险人权益受到侵害,此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具备人身专属性。而现金价值无论在保险合同解除之前或之后,都是由投保人享有的金钱债权,对此应当没有疑问。也就是说,当投保人为被执行人时,法院解除保险合同,执行保单现金价值就是执行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因此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具有可执行性。
三、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存在的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未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的强制执行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法院在执行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时会面临很多问题,亟待解决。
1、法院强制执行人身保险存在法理瑕疵。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人身保险合同解除后对保险人享有保单现金价值返还请求权,该返还请求权应属合同债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规定较为适宜。若人身保险合同未到期或投保人未表示解除保险合同,法院将人身保单进行强制退保,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则可能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违反执行到期债权相关规定的问题。
2、保险人依照法院指令协助强制退保存在争议。依照法院的协助执行指令进行操作退保并提取保单现金价值的协助行为,涉嫌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法关于退保的相关规定。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有观点认为,保险法第十五条是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不被随意侵犯,是对作为强势一方保险人的约束,但该条并没有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但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有大量的保险人作为异议人对法院强退执行人身保险提出执行异议,客观上增加了各方主体的诉累;另一方面,投保人或被执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人违法解除保险合同为由,将保险人诉至法院,也增加了保险人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3、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同利益与申请执行人通过生效文书确定的权利之间的矛盾较为突出。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为被保险人的人身健康和生命,法院强制退保提取保单现金价值将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合同利益的完全消灭,尤其是在保险理赔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之时,人身保险合同被强制解除,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经济利益上的期待将会完全落空,对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来说影响巨大,极易引发争议。但是,若法院排除对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则可能会纵容被执行人滥用人身保险权利,规避执行,这对申请执行人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所以,如何破解上述矛盾显得尤为重要。
4、法院强制退保提取保单现金价值易产生较大损失。以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20年第四季度涉及强制执行人身保险的案件为样本进行分析可见,通过对人身保险的执行,执行到位金额约为80万元,而对应保单缴纳的保费总额约为200万元,法院强制退保执行到位的保单现金价值与缴纳保费总额之比约为40%(此数据为粗略估计,投保品类不同,相对应的保单现金价值也不同),即相应的保单权利人将损失高达60%的保费。可见,法院对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会导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产生巨大的经济损失,且会导致未来期待利益的落空,而这些损失是由相应的保单权利人被动承担的。
四、应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执行问题的思路
基于上述对人身保险现金价值强制执行存在问题的分析,笔者特提出如下应对思路:
1、完善相关立法,健全查控手段。一方面,要加强人身保险领域相关法律的研究,及时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构建切合实际的人身保险合同现金价值执行制度,为法院执行人身保险提供规范依据,扫除制度上的障碍。要避免人身保险领域成为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法外之地,保持执行工作的高效运转。另一方面,要加快与国内外保险公司的合作,在法院执行系统上嵌入集查询、冻结、解冻、处分于一体的执行操作模块,提高法院执行工作效率。
2、建立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介入制度。法院对人身保险的强制执行要先控制后处分,在避免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同时,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享有介入人身保险合同的权利,维持人身保险合同的存续,避免强制退保后保单现金价值的大额贬损。在法院依法采取强制保全措施后的一段时间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在保单现金价值额度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进行清偿,清偿完毕后,法院应当解除对人身保险采取的强制措施。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按期限向法院申请介入人身保险合同,法院则有权依法进行强制处分,将所得现金价值用于清偿债务。
3、严格人身保险强制处分的启动条件。应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作为启动对人身保险强制处分的前提条件。法院在执行工作中,应遵循比例原则,执行程序、执行措施应当与执行目的相适应,避免权力的滥用对相关主体造成不必要的侵害。因此,在不损害申请执行人利益的前提下,只有当被执行人无其他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之时,方可启动对人身保险的强制处分措施。同时要明确即使不符合强制处分启动条件,法院依然可采取强制保全措施。
4、建立人身保险执行豁免制度。法院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的要求,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不能为满足申请执行人而无限度地剥夺被执行人,导致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的家属因强制执行陷入生活困境。建议参照域外立法中的最低额豁免执行制度,结合我国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生活工具的规定,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人身保险执行豁免制度。值得注意的是,一方面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避免无限度执行,保障基本生活;另一方面要严格把握执行豁免准入门槛,防止人身保险执行豁免制度变成债务人逃避执行的手段。
(作者单位: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www.tjcaw.gov.cn/gd/gztt/tjcaw-ikftpnnx6440327.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