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加价款条款”看商事裁判中的考量因素
近年来,在全国各地的钢材买卖合同出现一种“加价款条款”,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根据货款支付时间长短对货物价格进行浮动计价,以日为单位计算“加价款”;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后,逾期付款时间越长,加价的标准就越高。如合同约定:双方每次供货之前签订价格确认书确定结算单价;定价原则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期限长短适时调整单价。若需方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付款的,货物以现款价结算;11日至90日内付款的,自货物签收之日起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加价:11日至30日,自第1日起每日加价2元/吨;31日至60日,自第31日起每日加价3元/吨。61日至90日,自第61日起每日加价4元/吨。付款期限为货物签收后90日内支付,90日后付款的:91日至150日,自第91日起每日加价5元/吨;150日后付款的,自第151日起每日加价6元/吨。未付货款部分的,货物结算单价为90日付款价与上述加价总额的合计数额。
加价款条款是违约金条款还是价格条款,要不要调整,条款的定性及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引发极大的争议,各地法院裁判不一,亟待统一认识。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加价款是价格条款,当事人要求按照加价款计算货款应予支持。因为加价款是当事人基于钢材价格波动大的现状,采取的一种浮动价格约定,是钢材贸易行业惯例,符合市场规律。二是加价款实际就是违约金,应当按照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因为钢材作为合同标的物交付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确定,持续计算加价款等于事实上确认了一个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产生了几个结算价格,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一物一价”的原理。三是加价款既不是价格条款,也不是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法律上不承认买卖合同项下标的物有若干个价格,应按没有约定违约金处理。
加价款条款争议充分暴露了民商审判思维的差异,可从民商审判的分野及商事效率在商事裁判中的应用切入,对该问题进行反思。民事审判中,法官通常要面对的是人的基本生存权、发展权的保护问题,有时易忽略交易效率的需求和交易安全的保护。而商法更侧重商事流转功能,致力于构建统一稳定的商业秩序,以制度供给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何通过对商法效率的保护,保护交易安全,是商事审判中法官经常要面对的一个问题。在世行的营商环境评价报告中,将法院裁判的统一性作为考证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指标,显见各国对制度稳定对交易安全保护的重要性是一致认同的。
笔者认为,对加价款条款性质的认定与适用,应更多地从商法效率的角度考量,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商事交易秩序、尊重商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对条款制定的背景、目的加以审视,账期内的加价款为价格条款,不予调整;账期外的加价款为违约金,除非显失公平,否则不应调整。理由如下:
1.从促进效率的维度看,加价款条款是钢贸行业惯例,其来源有其行业背景和合法依据。商品交易规律告诉我们,在同一时间内,交易次数越频繁,所获利润越高。单位资金周转频率越高,利润越丰厚。商事主体在利益的驱动下力求通过频繁的交易活动加速运转资金,整个社会经济也在高速运转的经济关系中不断快速发展和繁荣。于是,时间成为资产,速度成为效益。加价款条款有其内在的行业需求。在钢材市场竞争激烈,钢材销售商向厂商提货必须要“先款后货”,给下家又是“先货后款”,资金占用极大,融资成本相对较高。钢材销售商盈利的多少和资金运转顺利程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时间。根据厦门市钢铁贸易协会的数据,以当事人约定的7天内现货价付款为例,实际的利润率为1%,若能正常回收,则月利润可达4%,年利润可达48%。加价范围实际上折算成利率约为20%至40%,最高不超过50%,加价款实际上有弥补钢材货款被占用的资金损失和违约惩罚的目的,有利于规范市场交易秩序,提高交易安全和效益,保障出卖人尽快回笼资金。
2.从尊重商人自治的维度看,账期内的加价款是浮动价格,账期外的加价款是违约金。商人参与商事活动的各种商行为都体现了效率优先的价值倾向,否则难以在竞争激烈的商战中存活下来。商人以营利为目的,对于市场交易规则和市场风险具有理性判断,商主体向来有“经济人”和“理性人”的假设,他们是追求自身获利最大化的人,善于运用风险和收益的比较、成本和获利的计算,努力趋利避害,做出最有利于自身利益的抉择。商事合同中的定价原则实际上是理性商人之间经过多轮博弈的结果。钢材买卖发生于理性商人之间,加价款条款作为供需双方根据付款长短适时调整单价的一个约定,实际是商人理性判断的结果和意思自治的产物。在协商时,需方已充分了解并同意合同中的定价原则是基于供方的采购成本、资金成本、管理成本、合理利润以及因需方逾期付款给供方造成的损失和风险所确定的。双方在合同内约定的加价幅度为可预期、可控的风险。账期内的加价主要为弥补钢材货款被占用的资金损失,是合同双方应钢材市场价格浮动根据行业惯例而采取的定价原则,属合同买卖双方的市场行为,属于价格条款。账期外的加价款,因付款期限到期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确定,持续加价的目的在于惩罚违约和补偿违约损失,加价款实际上是逾期付款违约金。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加价是合理的,即应当严守合同。若是合同订立时即已极不合理,应及时要求撤销或变更合同。对商人自治的尊重是商事裁判中应有的商事思维。
3.从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维度,加价款除非显失公平,否则不能调整。一个社会要发展,经济要提升,都离不开稳定可预期的制度保障。商法在维护社会交易安全上具有不可推卸的社会责任。同样,商事裁判者也应当具有理性思维,以尊重商业规则,保护交易安全为商事裁判的第一要务。违约方若认为加价款加价过高,可以尽快支付货款,不能以事后拖欠时间长作为加价过高而要求调整的理由。轻易调整加价款条款将助长违约,降低市场诚信,造成上下游交易秩序的混乱,对于中间销售商也是极不公平的。付款期限到期后的加价款,除了有惩罚违约的功能,也是对买方占用卖方资金的一种融资补偿,应包含融资成本补偿、预期利润补偿、因资金挤占带来企业无法扩大经营或有可能信用受损的补偿(企业是循环再生产的形式,通过扩大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份额取得企业的经营利润,单笔无法回收的资金不仅在企业账面有形成呆坏账的风险,也限制其经营规模,造成银行信贷方面授信额度下降及市场占有率下降等连锁反应)。因此,融资补偿补偿的决不仅仅是利息损失,还应当综合上述因素予以考量。如果简单地将商业机会换算为资金成本来推翻当事人的交易预期,将给市场交易秩序带来极大的破坏,所以不宜以借贷利率作为调整的参考标准。考虑到加价款条款的设置侧重的是资金的回收率、可利用率及产生的可预期的营业利润,对于加价款条款的调整应尊重行业测算的加价率,在行业允许的加价率范围内予以保护,畸高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综上,在商事裁判中,充分发挥商法的效率促进价值,实现公平与效率并举的商事思维,是构建现代商事制度的重要一环。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原文链接:http://www.bj148.org/dj/fxyj/202104/t20210417_160423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