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构建民事检察案件检法协作促成和解机制
在民事检察案件中构建检法协作促成和解工作机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生效裁判正确,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给申请人做释法说理工作;
●二是法院依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后,可以联合检察机关共同做调解工作;
●三是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交流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工作座谈会、联席会、情况通报会,互相通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整体情况及和解、调解工作情况。
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完善正确处理新形势下人民内部矛盾有效机制。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完善社会矛盾纠纷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检察院、法院作为司法机关,体现社会治理功能的重要方式就是有效调处和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其内核应当是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一方面要通过程序保障,实现实体公正,保护当事人正当的诉讼利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一方面要用尽可能少的司法资源产生尽可能多的司法成果,通过健全司法环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防止程序反复、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加速诉讼运作。
司法环节矛盾纠纷化解机制在法院主要体现为司法调解,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各项检察工作中,更多使用的是促成和解,并没有使用“调解”的称谓。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参与并主持进行协调、斡旋的第三方身份不同,从制度功能角度而言,两者内涵并无太大差别。
现阶段,检察院和法院在民事检察案件中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或调解的成效并不理想。以四川省检察机关为例,2017年至2019年全省检察机关共促成和解75件,仅占同期受理裁判结果案件总数的1.13%。和解成功率低除了检察机关自身“定分止争”理念转变不到位外,民事检察制度本身也存在三点难以克服的障碍:一是检察机关不论提出抗诉权还是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力,即便抗诉能强制启动再审程序,最终是否能改变原审裁判也不由检察机关决定。因此,检察机关在促成和解的过程中,由于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产生直接影响,促和的效果终究要打折扣。二是民事检察本质上来讲是对公权力的监督,检察机关是居中的监督者,不是任何一方利益的代言人。但是检察监督程序一般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监督的目标也是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从被申请人的立场出发,难免让人产生检察机关在“拉偏架”的误解,影响被申请人一方对检察环节和解的信任感和接受度。三是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检察和解欠缺明确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五十五条仅有一个原则性规定。检察环节和解协议的性质是什么?达成检察环节和解协议后,是否需要到法院去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及一方当事人又反悔怎么办?这一系列问题都没有答案。这种制度供给上的缺失显然会影响检察环节和解的效果。就法院而言,四川省高级法院2017年至2019年民事再审案件的平均调解率是13.5%,但同期民事抗诉提审案件的平均调解率仅为1.8%。依民事抗诉、再审检察建议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调解率明显偏低的主要原因,一是这类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本身案情较为复杂,各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二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和申请检察监督程序,当事人矛盾日益加深;三是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后,申请人对案件改判的心理期望值相对提高,难以接受法院的调解建议。因此,从共同推进民事检察案件的诉源治理、前端治理出发,检察院、法院有必要建立检法协作促成和解机制,协同化解案件纠纷、做到案结事了,实现维护社会和谐与公平正义的共同价值追求。
建立检法协作促成和解机制的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实现检察权和审判权的对立统一。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和依法纠错是一对矛盾,两者有机统一。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并不意味着申请人的申请理由必然成立。原生效判决可能只存在瑕疵,无需通过再审改判动摇生效裁判的终局性和既判力。但申请人的诉求得到检察院的“认可”后,对再审胜诉抱有很高期望,很难接受法院的调解建议。因此,将调解或和解的关口前移到检察监督环节,更有利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
第二,加强检法沟通,解决终审不终局。有限再审是维护司法权威和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必然要求。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限于一次,无论事实上当事人是否真正服判,至少意味着法律推定当事人对司法审查结果已经服判。但在实践中,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再审裁判后当事人信访申诉的情况并不鲜见,检察院也可能依职权跟进监督。在此情形下,检察院、法院进行充分沟通协调,联合做和解工作,促进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可以有效减少信访申诉和二次监督,保证再审判决的终局性,强化执行预期。这既有利于构建良性的法院审判权、检察监督权、当事人诉权关系,平衡诉讼公平与诉讼效率,也有利于维护原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
第三,搭建检法两院联合促和机制具有一定的社会心理基础。2020年,四川省检法两院通过网络调查方式,对全省部分法官(包括审判辅助人员)、检察官(包括检察辅助人员)、律师(包括法务人员、法律工作者)及法律学者开展有针对性、差异化问卷调查。就“检法两院是否应当联合开展促成和解工作”的问题,60份法院系统问卷中,有19份认为很有必要,26份认为有必要,认为有必要的问卷占全部问卷的75%;431份检察系统问卷中,有132份认为很有必要,238份认为有必要,认为有必要的问卷占全部问卷的85.8%;66份律师问卷中,有24份认为很有必要,30份认为有必要,认为有必要的占81.8%。
笔者认为,在民事检察案件中构建检法协作促成和解工作机制应当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检察院受理案件后,发现原生效裁判正确,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并给申请人做释法说理工作。发现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重大指导意义和示范效果的案件,可以依法提出监督意见;对于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具有典型性或原审裁判虽有瑕疵,但不需要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的案件,除依法不适合和解的情形外,检察院都应当积极促成双方当事人和解。检察院依法促成和解,可以邀请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官参与,法院应予配合。检察院成功促进和解后,除当场履行外,可以建议当事人到执行法院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若当事人反悔不愿履行和解协议,重新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检察机关不予受理。
二是法院依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后,可以联合检察机关共同做调解工作。如四川省德阳市检法两院联合印发了《关于开展民事行政监督案件调解工作的办法(试行)》,依托联合调解机制,成功促成一大批民事检察监督案件达成调解。四川省检法两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民事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南(试行)》中,也写入了“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再审检察建议的民事案件过程中,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调解、接访等工作,共同做好民事案件的释法明理工作和纠纷化解工作”等相关内容。
三是检察院与法院应当建立常态化交流工作机制,定期召开工作座谈会、联席会、情况通报会,互相通报抗诉、再审检察建议整体情况及和解、调解工作情况。此外,检察院、法院要立足于办案实际,对绩效考核体系进行相应配套调整,修改不合理的考核指标,从考核制度上对协作促和工作机制加以鼓励和引导。
(作者单位: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5/t20210519_518603.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