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支持起诉制度的细化与完善

时间:2021-05-20 来源:最高人民检察院 作者:佚名

  支持起诉作为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肇始于国家干预主义的公权属性,并在充分尊重当事人处分原则的基础上对其进行了扬弃性改造。作为一种申请法律救济的权利,当有人在年龄、知识、健康等方面难以满足其诉诸法律程序的要求时,由检察机关作为支持者出现维护其合法权益显得大有必要。这也是贯彻司法为民理念、延伸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但由于民诉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过于笼统,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致使该制度的功效难以充分发挥。笔者认为,应该从以下方面细化该项制度:

  一、聚焦重点领域,通过障碍性要素与穷尽性要素相结合的方式判断支持之必要性。实践中,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支持起诉制度的缘由主要包括原告方为弱势群体与被告的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两种情形。关于弱势群体的界定,是指原被告之间“力量”悬殊,如在收集证据、提起诉讼方面能力不足的个人及群体。主要包括如下主体:(一)讨薪的农民工;(二)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三)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四)经济困难的其他人员。关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案件范围,目前重点集中于以下方面:(一)劳动报酬、社会保险金、人身损害赔偿金;(二)预收消费款纠纷;(三)抚养费、赡养费、养老金等。

  在考量上述案件是否符合支持起诉的条件时,检察机关应当引入障碍性要素与穷尽性要素相结合的判定方式,即申请人是否具备足够的诉讼能力及经济能力,如果是社会组织,尚需对其诉讼经验作出客观判断;如果申请人能够利用其他渠道获得诉讼支持,且该支持能够对其开展诉讼活动提供坚强的支撑,则检察机关就无需再提供支持。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支持起诉时应当提交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困难等证明材料,出于便利当事人之考虑,对于支持起诉申请书可以制定统一的格式模板,由申请人就重点事项等进行填写即可。如果某一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好其与民事公益诉讼之间的衔接、过渡关系。在支持起诉案件中,倘使有社会组织主张诉权,则检察机关理应作出让渡。如果在支持起诉案件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方已经委托或者申请了法律援助律师,则检察机关应当坚持必要性原则,再无支持之必要。

  二、立足于个案中当事人的诉求及诉讼能力选择支持起诉的手段和方式。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一方面可保障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却又因支持方式的立法缺失,难以合理把控权力行使的边界。基于此,应当将适当性原则贯穿于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全过程,支持的方式和手段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及个案情况具体选择,与诉讼目的之间的内在逻辑相契合,手段不足则难以实现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手段冗杂则涉嫌大包大揽,与检察权“被动性”的功能定位相冲突。

  现阶段,检察机关支持起诉的方式主要包括提供咨询、调查取证、制发支持起诉书、派员出庭等。从实践运行样态来看,前三种方式自成体系、相互链接,可以较好地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诉讼能力的反差。而派员出庭牵涉到影响“审判权独立”的命题,且检察机关在法庭上的职责权限难以清晰界定,如其发表意见,有影响法院中立审判的嫌疑,如其单纯以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则与民事诉讼“事后监督”的制度定位相冲突。

  在提供咨询过程中,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与民事检察部门要发挥协作配合优势,在做好释法说理的同时,经询问初步判定其是否符合申请法律援助的条件,并告知申请的机关及需提交的材料。如当事人案涉领域有相关社会组织的,检察机关可以告知该组织,看其是否决定支持起诉,如其支持起诉,则检察机关应做好相关材料的移送工作。实践中对于检察机关能否帮助当事人撰写诉讼文书存在不同的意见,但不可否认的是,作为司法为民举措,其发挥的功用不容小觑。检察机关只需把握好合理限度即可,一是申请支持起诉的当事人不识字且难以寻求其他人的帮助;二是应当尽最大可能地保持当事人所要表达的原意,检察机关只是充当“输入转换”的角色。关于调查取证的启动方式,只有在相关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才能依职权行使,反之则应当秉持依申请启动的严苛界限,且必须满足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调取这一法定要件。在界定上述“客观原因”时,可参照民诉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在制发支持起诉书时,应当列明支持的缘由、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方面的意见,并可积极探索法院书面回复义务。

  三、构建“诉前支持、诉后监督”的双阶递进民事支持体系。将检察机关支持起诉中止于诉前,契合司法权的运行规律及谦抑属性。检察机关在正式受理支持起诉案件后,可引入和解、调解机制实现矛盾纠纷的“初次化解”,并探索支持起诉公开听证制度,如双方有和解意愿却在利益分配或者诉求实现等方面存在分歧时,可通过公开听证制度来打消疑虑、促进达成共识,进一步提升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如果关涉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情形,可通过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的方式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这样既彰显了检察权介入审判权的审慎态度,还有助于矛盾纠纷的高效化解。在侵害公共利益场合,如存在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职的情形,检察机关一方面要继续扮演好支持当事人起诉的角色,另一方面民事检察部门要及时移送线索,由公益诉讼检察部门立案调查。诉后监督包括生效裁判监督与执行监督两个方面,如生效裁判或者审判程序有违法律之处,检察机关可根据民诉法第二百零九条由当事人申请或者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第四十一条依职权启动诉讼监督程序。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则检察机关应当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确保支持起诉取得实实在在的效果。此外,如果检察机关在支持起诉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符合司法救助的条件,应当积极协调开展司法救助工作,为推动社会治理注入检察力量。

  (作者分别为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兰州铁路运输分院检察长、检察官助理)


原文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llyj/202105/t20210512_517799.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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