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发布八起惩治毒品犯罪优秀案例
6月22日,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召开禁毒工作新闻发布会,介绍四川检察机关参与三年禁毒人民战争工作成效,并发布全省检察机关8起惩治毒品犯罪优秀案例。
1.刘某某等17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检察长带头办理重特大毒品犯罪案件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刘某某、余某某等17人为贩卖毒品牟利,由刘某某、余某某为主出资,先后三次筹集毒资、组织人员前往云南中缅边境购买毒品海洛因。其中,2015年10月购得21块海洛因,交由苏某、吉某贩卖后,按出资份额分赃;2016年1月,刘某某、余某某等人又组织购买70块海洛因,在运回西昌途中被挡获。经称量,查获海洛因共计23505.6克,含量从50.3%到63.92%不等。
该案由凉山州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刘某某、余某某死刑,判处其他15名被告人死缓等刑罚。宣判后,刘某某等10人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5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受案审查,鉴于该案系毒情形势严重地区的特别重大毒品案件,检察长决定直接办理此案。二审中,经全面阅卷审查、提讯原审被告人、补充调取证据、综合分析案情等工作,检察长率办案组出席二审法庭,明确建议对主犯刘某某、余某某维持死刑,对认罪态度好的席某某从轻处罚,并当庭以案释法,开展警示教育。庭审后,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还列席了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阐明检察机关的处理意见。2019年4月18日,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省人民检察院意见,维持对刘某某、余某某的死刑判决,改判席某某无期徒刑。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判决,刘某某、余某某已被依法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凉山州曾经是四川毒情形势最为严重的地区之一,毒品问题长期影响当地群众脱贫奔康。本案就是凉山州发生的一起比较典型的“家族式”“众筹式”特大贩运毒品案。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直接办理,彰显了检察机关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对禁毒工作、四川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坚持厉行禁毒、“铁腕禁毒”,助力脱贫攻坚工作大局的鲜明态度和坚定决心,对毒品犯罪形成强大震慑。省检察院检察长带头办案,在全省检察机关起到良好的示范引领作用。目前,全省三级检察院检察长带头办理重大毒品案件已成为常态。
2.黄某等15人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坚持深挖彻查,严惩涉毒恶势力犯罪集团及关联犯罪
【基本案情】
2017年以来,黄某以提供生活开支和免费吸食毒品等手段,先后纠集多人实施毒品犯罪和高利放贷,获取非法利益,逐渐形成以黄某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至2018年3月,该犯罪集团在黄某的组织、策划、指挥下,大肆从成都、眉山等地购买甲基苯丙胺,在雅安荥经贩卖、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还将部分违法所得20余万元向社会非法发放高利贷,并以索取毒资、高利贷债务等为由,先后对多人实施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严重扰乱当地的经济、生活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2018年8月,雅安市检察机关成立专案组,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同步介入、引导侦查,针对集团成员作用、区域或行业控制、经济实力等问题提出书面取证意见40余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雅安市人民检察院先后追捕同案犯2人,追加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1人。经依法提起公诉,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指控意见,认定首要分子黄某犯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其余被告人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死缓不等的刑罚;依法追缴该恶势力犯罪集团违法所得40万元。经二审,判决已生效。
检察机关审查本案中,还发现其他人员涉嫌犯罪线索,经移送相关部门调查,3名公职人员先后因毒品犯罪获刑。
【典型意义】
毒品与黑恶势力相交织的犯罪,社会危害极大。坚持禁毒人民战争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相结合,是全国扫黑办、国家禁毒委作出的重要部署。本案中,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能,加强诉前主导,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夯实案件证据基础,成功指控毒品犯罪。同时,坚持对毒品犯罪和恶势力犯罪深挖彻查,追捕同案犯,追加认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发现并移送关联人员犯罪线索,落实“打伞破网”等工作要求,取得较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3.韩某某贩卖毒品案
因证据不足不批捕后,继续引导侦查锁定犯罪事实
【基本案情】
2018年5月,周某某经与韩某某联系后,伙同谢某前往云南省昆明市某菜市场旁出租屋内,从韩某某处购得324.5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其后,谢某在周某某安排下,将毒品藏于沙发内以物流方式寄回四川省富顺县。同月30日,周某某在富顺县南环路某物流门市取货时被公安人员挡获,次日谢某被抓获。同年8月22日,公安人员将韩某某抓获归案。
2018年9月,富顺县公安局对本案提请批准逮捕。富顺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认定韩某某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遂对韩某某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周某某、谢某贩卖、运输毒品一案移送审查起诉后,自贡市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继续引导公安机关对韩某某侦查取证,通过调取通话记录、技术侦查证据,提取电子数据,对周某某、谢某进行说理教育,促使二人配合指认韩某某等工作,完善了证据体系。检察机关遂建议公安机关对韩某某重新提请逮捕,韩某某于2019年9月被执行逮捕。2020年2月,自贡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9月,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韩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韩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在毒品案件办理中,既要坚持法定的逮捕、起诉标准,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又要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坚持“积极追诉”,依法稳、准、狠地打击毒品犯罪。本案中,检察机关严格证据审查,对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逮捕条件的,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检察机关没有“不捕了之”,不轻易放弃对毒品犯罪的追究,提出补充侦查意见,引导公安机关继续取证,夯实证据体系,查清犯罪事实,在此基础上重新建议公安机关提请逮捕,依法提起公诉,体现了不枉不纵,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司法理念。
4.叶某某、杨某某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
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毒品犯罪提出抗诉,改判死刑
【基本案情】
2015年6月至2016年6月,叶某某先后四次伙同杨某某等人贩卖、运输、制造甲基苯丙胺。其中:2015年6月在辽宁省辽阳市用约10公斤麻黄素制成一批甲基苯丙胺;同年9月在内江市威远县制成半成品约10升,由杨某某带回辽阳市继续加工出一批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叶某某再次伙同杨某某等人在威远县制造毒品,公安机关在制毒现场查获甲基苯丙胺固体12235.03克、固液混合物17696克,液体2386克;同年5月,叶某某又联系购得甲基苯丙胺10117.74克,并安排他人运往辽阳市准备交给杨某某,后在交接毒品时被挡获。
本案由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7年12月,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叶某某死缓、限制减刑,判处杨某某死缓。宣判后,叶某某提出上诉,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依法审查、补充调查,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且部分已流入社会,叶、杨二人在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均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犯罪前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还遗漏了杨某某一起制造毒品事实,对二被告人量刑不当,遂决定支持抗诉。综合考虑杨某某的立功情节,省人民检察院明确建议对叶某某由死缓、限制减刑改判为死刑立即执行,对杨某某由死缓改判为死缓并限制减刑。经开庭审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抗诉意见,对叶某某、杨某某依法予以改判。202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叶某某死刑,现已执行。
【典型意义】
我国一贯坚持“少杀、慎杀”的死刑刑事政策,但毒品犯罪严重危害社会,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分子,必须坚决依法判处死刑。本案中,叶某某曾两次因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被判刑,杨某某也曾因多次犯罪被判刑,二人刑满释放后继续实施毒品犯罪,且涉案毒品数量特别巨大,应当依法严惩。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的同时,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依法对量刑不当、确有错误的毒品案件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并获采纳,确保了罚当其罪,避免了放纵毒品犯罪。
5.张某贩卖毒品案
深入审查证据发现线索,追诉遗漏罪行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至8月,张某先后在资阳市雁江区滨铁路一段加油站外、雁江区妇幼保健院外等地,向周某某、吕某某等5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7次,获得毒资11703元。张某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区分局以张某涉嫌贩卖毒品4次提请批准逮捕。雁江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张某贩卖毒品事实成立,但贩毒次数未完全查清,在批准逮捕的同时,提出书面意见建议继续侦查取证。2020年2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移送张某贩毒事实20起。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进一步审查发现,张某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还有一系列“三分多”“整个两百的过来”等可疑联系记录,张某还涉嫌大量未查明的贩卖毒品事实,遂梳理出可能涉嫌贩毒的时间、交易对象,引导公安机关扩线侦查、组织买家逐笔指认交易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补充收集相关客观性证据,又新查明了张某贩毒事实37起。在此基础上,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57起对张某提起公诉。雁江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作出一审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指控及量刑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宣判后,张某未上诉。
【典型意义】
虽然毒品犯罪隐蔽性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拒不供认的现象也较常见,但无论隐藏多深的毒品犯罪也难逃法网。本案是一起多次“零包”贩毒的案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在案电子证据发现遗漏犯罪线索后,坚持深挖彻查,并利用“捕诉一体”办案优势强化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在侦查阶段积极发挥诉讼主导作用,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取证,在审查起诉阶段加强自行补充侦查,成功追诉大量的遗漏犯罪事实,最终让毒品犯罪分子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
6.王某贩卖、制造毒品案
及时研判案件性质,精准打击新型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6年以来,王某多次从外地购进易制毒原料γ–丁内酯,将其与香精混合后命名为“香精CD123”,委托广东某公司贴牌,又委托广东另一公司按照自己提供的配方和技术标准,将贴牌后的“香精CD123”加工成含有γ–羟丁酸的“咔哇氿饮料”(瓶身标注为γ–氨基丁酸)。王某通过四川某公司将“咔哇氿饮料”销往全国多省、市娱乐场所,牟取暴利。截至案发,王某共销售“咔哇氿饮料”52355件(24瓶/件),销售金额达1158万余元。公安机关还从王某家中及租用的仓库内查获“咔哇氿饮料”723件零25瓶,召回市面上残留的“咔哇氿饮料”18505件。
2017年9月,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以王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立案侦查,四川省、市、区三级人民检察院共同成立专案组提前介入。经充分了解案情,发现“咔哇氿饮料”检出的γ–羟丁酸属于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系毒品,遂引导公安机关调整侦查方向,按照毒品案件办理要求收集固定证据。同年12月,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针对王某“没有制贩毒品故意”的辩解,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核查王某的手机、电脑,成功获取其关于涉毒问题的网页浏览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锁定其主观故意;同时查明王某财产状况,为后期没收违法所得和财产刑执行奠定基础。2018年6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王某犯贩卖、制造毒品罪提起公诉。2020年6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427万元、房产2套以及违法所得、收益、孳息643万余元。经二审,该案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是四川首例利用γ–羟丁酸生产“饮料”贩卖牟利的新型毒品案件。检察机关在与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协作配合、共同努力下,夯实案件证据基础,有效解决事实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的困难,实现了准确定性、精准打击。本案也警示我们,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群体要增强识毒、防毒的意识和能力,对于娱乐场所等地出现的可疑“食品”“饮料”要加强鉴别,不要轻易被其炫丽的外观包装所吸引,以防受到新型毒品的侵害。
7.高某某、邓某某运输毒品案
寄递企业主动举报并配合司法机关查处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2019年5月,高某某与邓某某共谋将甲基苯丙胺藏于掏空的皮蛋内从遂宁大英寄往广东省。同月21日,邓某某将一个装有皮蛋的酸奶纸箱交给高某某,高某某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4个皮蛋放入该纸箱,让邓某某寄至广东省。同日13时许,邓某某使用他人身份信息登记,将纸箱交给当地某快递公司。当晚19时许,公司在检查中发现箱内皮蛋有异常,遂报案。民警从该纸箱内查获皮蛋30个,其中4个藏有甲基苯丙胺晶体共88.56克。
2020年5月,大英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经大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该案为“零口供”案件,其中高某某否认让邓某某邮寄物品的事实,而邓某某也辩称不知道皮蛋里有毒品。经检察官实地走访寄递企业,快递公司主动向办案人员提供了该企业收寄物品过程中有相关通话记录的线索,检察机关遂引导公安机关收集证据,成功提取到高某某邮寄皮蛋到广东以及核实皮蛋邮寄情况的相关通话,经声纹鉴定等工作,锁定了高某某的犯罪行为。检察机关还针对邓某某主观不明知是毒品的辩解,引导公安机关进一步开展补查,夯实了证据体系。同年8月,大英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某某、邓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大英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高某某、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分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六万元、五万元。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本案中,寄递企业严格执行“过机安检”制度,及时发现寄递物品异常并主动报案、保护现场,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涉案人员,积极提供关键证据线索,对案件侦办发挥了重要作用,形成了惩治寄递渠道毒品犯罪的工作合力。本案也告诉我们,禁毒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需要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参与,不断壮大禁毒人民战争的社会基础、群众基础,形成全民禁毒的浓厚氛围。
8.阿某甲毒品犯罪违法所得没收案
启动特别程序,没收死亡被告人涉案财产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中旬,阿某甲与其丈夫阿某乙、李某甲商议从云南购买一批海洛因到四川西昌贩卖,李某甲又安排李某乙驾车运输海洛因。同年9月13日,公安人员根据掌握的线索,在西昌市将李某乙驾驶的车辆挡获,从车内查获海洛因净重28229.8克。同日,公安人员抓获阿某甲,在其身上查获现金4000元、银行卡8张,从其中的两张银行卡账户中分别扣押59.64万元和117万元,还从阿某甲处扣押奥迪Q7越野车一辆。
2014年7月,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以阿某甲犯贩卖、运输毒品罪,李某乙犯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同年10月28日,阿某甲因病死亡,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阿某甲终止审理。2016年7月,阿某乙被抓获归案。2018年8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阿某乙上诉案时发现,已死亡被告人阿某甲被扣押的有关财物一直未作裁判处理。省人民检察院遂指导凉山州人民检察院启动特别程序,并补充完善本案扣押财物系阿某甲毒品犯罪所得或实际所有并供犯罪所用的相关证据。同年11月,凉山州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违法所得没收申请。经公告等法定程序,2020年3月,凉山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裁定,对阿某甲毒品犯罪违法所得人民币177.04万元及孳息和奥迪Q7越野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
毒品犯罪是典型的贪利性犯罪。对被告人判处刑罚的同时,还应当依法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从经济上予以制裁;即使犯罪分子逃匿或者死亡,也可以启动特别程序,对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认定、没收。本案系我省办理的首例已死亡毒品犯罪被告人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虽然被告人在诉讼中因病死亡,但检察机关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查清其财产性质后,依法没收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及孳息,落实了毒品案件“打财断血”的工作要求。
原文链接:http://www.sc.jcy.gov.cn//jcwh/202106/t20210623_3286870.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