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理“有偿抢票”,需要精准下药

时间:2019-11-05 来源: 作者:

  王学钧

  今年30岁的江西青年刘金福因在网上用抢票软件为他人代抢火车票,收取佣金,2019年2月被以涉嫌倒卖火车票罪拘留,3月19日被逮捕。2019年9月13日,南昌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刘金福犯倒卖车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4万元。对于这一判决结果,不仅当事人刘金福及其家属公开表示不服,舆论场上也因此而起了不小的波澜。

  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相关规定,“倒卖车票、船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倒卖车票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解释》,“高价、变相加价倒卖车票或者倒卖坐席、卧铺签字号及订购车票凭证,票面数额在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二千元以上的,构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倒卖车票情节严重’。”在这个意义上,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对刘金福一审判决似乎并无不妥。有了这样的判例,“代人抢票”的生意也许就会消停不少。

  问题在于,判决似乎仍然存在争议之处。其一,刘金福的罪名是否成立。公诉人认为,刑法中的倒卖是指以牟利为目的,囤积大量车票,或利用优势控制票源,而后出卖给不特定人,情节严重的行为。刘金福以牟利为目的,通过抢票软件控制票源,与普通的票贩子、黄牛党并无区别,是“披着民事合法外衣的倒卖火车票行为”。然而,“倒卖车票罪”应有这样一个构成要件——在犯罪过程中, “交易”商品的所有权发生了变更。在实名制的背景下,网络有偿代购自始至终都没有发生所有权转移。“有偿抢票”以买票者提供的个人身份信息抢票,更像是一种民事代理行为,应由民法而非刑法来规制。“越过”民法,直接对“有偿抢票”的刘金福追究刑责,有违刑法应有的谦抑原则。其二,正如刘金福家人所“不理解”的,为什么一些平台“有偿抢票””无人追责,刘金福就被判刑了呢?公平起见,如果“有偿抢票”是一种犯罪,那么,许多网络平台犯有同样的“罪行”,甚至造成的“后果”比个人“犯罪”要严重许多,为什么没有如此严厉地追究刑责?对刘金福而言,这不够公平。要知道,找出犯有同样“罪行”的平台并非什么难事。

  从这个角度看,对刘金福施以刑罚下手太狠。在高峰期火车票依然“短缺”的当下,“有偿抢票”在所难免。当务之急有二:尽快在法律上对“有偿抢票”是否犯罪有一个清晰而合理的“说法”,尽可能从法理上消除对相关判罚的争议。与此同时,通过改善高峰期运力、延长车票预售期等办法,对“有偿抢票”施以釜底抽薪。无论如何,指望靠一服“猛药”治愈一种“顽疾”并不现实,也不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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