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关于印发
《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发展改革委、司法局,北方公证处、滨海公证处:
为规范公证服务收费行为,维护申办公证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199号)和《市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天津市定价目录〉的通知》(津发改价综〔2015〕800号)等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司法局制定了《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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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13日
附件
天津市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证服务收费行为,保障申办公证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和公证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公证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证服务收费是指经本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公证事项和公证事务时,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的行为。
第三条 公证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含指导价,下同)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公布实行政府定价的公证服务收费目录,目录以外的公证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公证服务政府定价收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服务市场发展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五条 公证服务收费政府定价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六条 公证机构为当事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当事人按照实际发生额另行支付:
(一)当事人委托鉴定、检验检测、评估,涉台副本邮寄、翻译、复印、认证、登记、保管设施租赁等费用;
(二)公证员到公证执业区域外提供公证服务所需的差旅费;
(三)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机构进行调查取证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出具合法票据。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结算代其支付的相关费用时,应当向当事人提供代其支付的费用清单及合法票据。不能提供合法票据的,当事人可以不予支付。
公证机构的公证员及其他工作人员不得私自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八条 公证机构向当事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当事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九条 已经受理的公证事项,当事人主动要求撤回的,公证机构可以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应当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公证机构和当事人双方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应当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当事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或者撤销公证书的,收取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条 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当事人,公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用。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本单位服务场所显著位置或网站公示公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信息,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和组织发现公证机构有不执行政府定价或者其他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公证机构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
第十三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证收费的监督检查,引导公证机构自觉规范自身收费行为,严格执行本市公证服务收费政策。对违法乱收费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因公证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与当事人协商解决。双方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FB3297/ZCFGZCWJ/202012/t20201202_426482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