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证质量管理办法
天津市公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公证活动,确保公证的公信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公证机构依照本办法对公证质量实施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条公证机构开展公证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遵守公证执业规范和执业纪律,确保公证质量。
第四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公证质量行政监督管理机制,将公证质量作为对公证机构、公证员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公证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公证投诉处理制度,对当事人、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投诉的问题,及时查处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证质量管理制度,对公证执业活动予以规范:
(一)建立公证业务研讨、请示制度。公证机构对于重大、复杂的公证事项,应当在审批前集体讨论或逐级请示,讨论记录和书面意见、请示和答复等材料附卷保存,并上报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备案。
(二)建立公证业务审批制度。公证业务的审批应当由公证机构负责人或负责人授权的公证员履行。对公证业务、办证程序、适用法律、文书制作和收费等不符合规定的报批案卷,应当拒绝审批。
(三)建立公证档案管理制度。公证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公证档案管理人员,负责公证案卷归档后的保管和借阅工作。
(四)建立公证质量检查制度。公证机构应当确定专职或兼职的公证质量检查员负责日常的质量监督和检查工作,并定期组织公证案卷的自查、互查和抽查。
(五)建立公证活动差错登记和通报制度。公证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对公证活动中所发生的差错进行登记,并定期在公证机构内部予以公布。
(六)建立公证复查、撤销公证书、公告和备案制度。公证机构应当确定专人负责公证事项的复查、撤销公证书、公告和备案工作。
(七)建立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公证机构对公证质量出现问题的公证员,应当根据过错性质、责任大小、主客观原因、危害程度和后果给予相应的处理。
(八)建立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并按时、足额交纳各项保险费用。因过错依法赔偿的,应当及时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公证机构应当依照下列标准对公证质量予以认定。
(一)持有公证员执业证书及相关专项业务(涉外、涉台)资格证书的公证员亲自承办,属于公证执业区域范围内的证明业务或相关法律事务。
(二)公证当事人、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身份和相关权利真实、合法。
(三)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真实、合法,不违背社会公德。
(四)公证申请符合有关规定。
(五)公证当事人申办公证所提交的材料以及证明对象所依据的相关材料真实、合法、充分。
(六)核实公证事项及相关证明材料的方式等符合有关规定。
(七)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工作记录和相关音像制品制作规范,内容准确、清晰。
(八)履行告知义务的记录内容、方式和时间规范、明确。
(九)委托鉴定意见、检测结论和翻译材料等相关证明材料真实、合法。
(十)摘抄、复印(复制)的有关资料清晰、完整,并有公证员、相关人员的核对意见和签名。
(十一)报批、免批程序规范,手续齐全。
(十二)出证条件、出证时间、出证方式等符合有关规定。
(十三)公证证词(现场公证证词)、公证书格式和内容符合有关规定,公证书的中文、译文准确无误、制作规范。
(十四)办理公证的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和专项公证细则规定。
(十五)公证法律关系明确,适用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准确。
(十六)公证收费项目明晰、符合标准、凭证齐全,减免公证费符合有关规定。
(十七)公证书送达程序规范,回执内容明确、具体。
(十八)公证案卷装订、归档以及随卷归档的音像制品存放保管符合规定。
第八条公证质量被认定为有问题的,承办公证员应当按照有关意见和期限,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给予补充、完善、更正。无法祢补的,撤销公证书并依法履行相关手续。
撤销公证书的,公证机构应当上报公证协会备案。
第九条公证质量被认定为有问题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视责任大小、情节轻重,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行业处分。
第十条公证质量问题的责任划分:
(一)证明内容不真实的,由承办公证员负责。
(二)办证程序不当的,由承办公证员负责。
(三)证明内容不合法,或适用法律不当的,由承办公证员、审批人负连带责任。
(四)证据材料不充分,缺乏关联性的,由承办公证员、审批人负连带责任。
(五)公证书格式不当的,由承办公证员、审批人负连带责任。
(六)翻译、打印、盖章、装订、归档等方面有错误的,由履行其相应职务的责任人负责。
(七)公证案卷材料不完整或灭失的,归档前由承办公证员负责,归档后由公证档案管理人员负责。
(八)不予受理、终止公证、撤消和不予撤消公证决定不当的,由相应决定人负责。
第十一条本办法由天津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司法局公证质量管理暂行规定》津司政研发[2001]50号同时废止。
天津市司法局
2007年3月19日
原文链接:http://sf.tj.gov.cn/ZWGK748/ZCFG8209/ZCFB3297/ZCFGZCWJ/202012/t20201202_42648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