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政策问答

时间:2023-06-14 来源:重庆市司法局 作者:佚名

  文件全称及文号:

  《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证机构年度考核实施细则〉〈重庆市公证员年度考核办法〉〈重庆市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司发〔2022〕18号)

   

  查阅地址:

  http://sfj.cq.gov.cn/zwgk_243/zfxxgkml/sflzyj/sfjqtwj/202204/t20220426_10661099.html

   

  政策问答:

  问:《重庆市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的适用对象?

  答:《重庆市公证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证机构和公证员违法违规执业行为的责任追究。

  问:哪些情形下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存在过错,追究其民事责任?

  答:公证事项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供证据证明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存在过错: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二)毁损、篡改公证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三)泄露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四)违反公证程序、办证规则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制定的行业规范出具公证书的;

  (五)公证机构在公证过程中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或者不真实的;

  (六)对存在错误的公证书,经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申请仍不予纠正、补正、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机关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问:哪些情形下应当追究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答: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

  (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

  (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

  (六)私自出具公证书的;

  (七)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

  (八)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九)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

  (十)泄露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实施了上述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问:哪些情形下应当追究公证机构或者公证员的行业责任?

  答: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其行业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公证申请的;

  (二)不按法定程序出具公证书,或者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出具公证书的;

  (三)故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或者因重大过失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不予受理、不予办理或者终止办理公证的决定未按规定通知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违反执业区域管理规定受理公证业务的;

  (六)不执行公证行业信息平台录入和查询规定的;

  (七)服务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在媒体上或者利用其他手段对本机构或者本人进行虚假宣传,误导当事人、社会公众或者社会舆论,造成不良影响的;

  (九)故意诋毁、贬损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员声誉,故意干扰其他公证机构或者其他公证人员正常办理公证业务的;

  (十)通过压价、支付佣金、支付回扣等不正当方式争揽公证业务的;

  (十一)不按规定履行复查义务,或者拒不执行复查争议投诉处理意见或惩戒决定的;

  (十二)对投诉人或者相关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三)发生重大公证质量事故,限期整改仍未改正的;

  (十四)受到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期间,继续执业或者变相执业的;

  (十五)不按规定交纳会员费、公证赔偿基金,不参加公证执业责任保险的;

  (十六)上报的统计数据存在瞒报、夸大等造假行为的;

  (十七)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

  (十八)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

  (十九)毁损、篡改、遗弃、遗失、丢失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情节严重的;

  (二十)利用职业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牟取、收受不正当利益的;

  (二十一)擅自减免、提高公证收费或者不向当事人开具收费凭证,或者在公证收费之外直接或者变相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二十二)尚未取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直接或者变相独立办理《公证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公证事项的;

  (二十三)泄露在职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二十四)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

  (二十五)违反公证法律法规或者职业道德、职业纪律的行为,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原文链接:http://sfj.cq.gov.cn/zwgk_243/zfxxgkml1/zcjd/zczxwdk/202306/t20230611_1205293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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