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诈犯罪的下游犯罪的区分
文/闵子轩
江苏省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张某、李某在明知他人以虚假网购骗取货款的方式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仍提供其所有的银行卡收取款项,并利用支付宝转账、收款码、微信转账等方式分批转到他人指定的账户中,按照3%的比例收取好处费。
张某收取并转账的赃款共7万余元,其中查明有诈骗被害人韦某等人的被骗款3万余元,因李某的支付宝频繁转账,当天无法转账,李某通过微信将3万余元转账给张某,由张某帮助转账。
李某收取并转移的赃款共4万余元,其中查明有诈骗被害人的被骗款3万余元。上述两人的银行卡资金流水分别为50余万元和30余万元,分别非法获利2000元、1500元。
上述案例中,张某和李某构成何罪,司法实务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诈骗共犯。主要理由是:张某和李某均供述明知他人是在网上卖货,收了钱不发货,因此其主观明知是诈骗犯罪;张某和李某在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终了之前即按照上游要求,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被害人的被骗款,后多渠道分批转出,属于事前通谋,应当按照诈骗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要理由是:张某和李某提供的是一种帮助支付结算的行为,能够证明张某和李某知道是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只有二人的部分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能印证其主观故意,且上游人员尚未到案,认定其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二人在其他供述中提到上述款项可能是违法行为所得,主观上是一种概括的故意,即知道他人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至于具体是诈骗还是赌博还是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并不明知。
第三种意见认为,二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主要理由是:张某和李某均供述过其明知是骗来的钱,且李某系经张某介绍,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均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二人的银行卡账户均频繁收到金额不等的款项,后频繁分批次、多渠道转账,并按照3%的比例收取好处费,其应当认识到所涉资金属于犯罪所得。二人在明知李某的支付宝账号因转账频繁当天不能再转账的情况下,依然通过其他方式进行转账,可以看出其主观上对于涉案资金属于犯罪所得有所认识。
案例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二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如下:
(一)不构成诈骗罪
构成诈骗共犯的关键在于是否属于事前共谋、是否事前提供帮助。
对于事前共谋的把握,一要注意审查主观认知的程度,帮信罪、掩隐罪主观上对上游犯罪的认识均是一种概括性认识,而诈骗共犯在主观上对诈骗犯罪的手段和资金的性质具有明确的认识。就本案而言,张某和李某供述的行为手段与被害人实际被骗的手段并不相同,因此其主观上对于诈骗的具体手段和方式并不明知。二是要注意审查通谋的深度。诈骗共犯中,行为人与上游的事前通谋应该是一种较为紧密的联系,即相互促进、相互作用,联络的内容应该是具体的。就本案而言,张某和李某在诈骗分子实施诈骗犯罪之前就已经提供银行卡,但是并不存在预谋、具体分工,对上线的具体作用也并不知道,且二人犯罪时间较短,没有相对稳定地帮助诈骗分子进行转账,不存在形成默契、心照不宣等通谋的形式,因此其与诈骗犯罪分子不存在事前通谋。
对于事前提供帮助的把握,应当将提供银行卡和转账行为作为一个整体评价。本案中,虽然二人提供银行卡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前,但是提供银行卡是为转账行为服务的,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且本案中的关键行为是转账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
(二)不构成帮信罪
在客观行为方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般发生在诈骗等上游犯罪既遂之前,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只能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本案中,两名犯罪嫌疑人不仅提供了银行卡,而且进行了转账,转账行为发生在诈骗犯罪既遂之后,属于对赃款的转移,如果评价为帮信罪,则对其整体行为的评价不完整、不充分。
在主观故意方面,虽然两罪都是一种概括的明知,但是帮信罪要求明知被帮助对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但不要求犯罪嫌疑人供述到系“信息网络”犯罪。掩隐罪则要求明知是犯罪所得,或者通过其客观行为可以推定其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帮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的明确性和恶性程度均低于掩隐罪。本案中,二人对主观故意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明知是淘宝上卖货但是不发货,即诈骗犯罪所得,因此二人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主观故意的明确程度明显高于帮信罪所要求的主观故意。
(三)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无论是客观行为方面还是主观故意方面,二人的行为均应当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第一,从客观行为看,更符合掩隐罪的八种客观行为中的两种。根据《电诈意见一》第三条第(五)项、《电诈意见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总共有八种行为方式,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是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中明确规定了下面两种行为方式:一是帮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二是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本案中,二人不仅提供了银行卡接收诈骗资金,还帮助他人通过支付宝、微信、银行卡转账等多种形式分批分散将诈骗资金转出,且收取了明显较高的好处费,符合上述的两种行为方式,其行为从上游诈骗犯罪既遂之前延续到既遂之后,而不是一种简单的支付结算行为,按照掩隐罪定罪量刑能更好地对其犯罪行为进行全面评价。
从主观方面看,嫌疑人的相关供述和客观行为均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是犯罪所得。
从嫌疑人的供述看,多次稳定供述明知是诈骗所得,虽然在案供述中有不同的辩解,但该供述与其客观行为表现不相符,且不符合常理。
司法实践中,嫌疑人往往不会直接供述其明知是诈骗犯罪所得,因此在审查时可以采取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明知的认定路径。本案中,结合以下三个方面可以推定其主观上明知属于犯罪所得:
一是资金的进出具有异常性。二人银行卡账户均在一两天内频繁收到被骗资金,到账后即通过支付宝扫码及转账、微信收付款及转账、银行卡转账等多种形式转出,并且将一笔资金分成多笔转入不同的账户。这种异常的分批次多渠道转账形式明显区别于社会正常的因个人需求的转账方式,明显是为了以多次多种、陌生人账户、职业化转账的非正常形式达到掩饰、隐瞒目的,因此可以推断其对所转移资金为诈骗犯罪所得具有一定的认识。
二是行为的方式具有异常性。李某的支付宝账户因24小时内频繁转账被提示,作为一个正常理性之人,应当对自己之前的行为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核实,而张某和李某却继续通过其他途径转账,对资金来源不管不问,充分彰显了其主观上的放任。
三是获利的方式具有异常性。张某和李某按照3%的比例收取好处费,这一比例明显高于一般的手续费,且只需要简单转账,可以说是无本万利,一般人都会怀疑资金来源是否合法,是否属于犯罪所得。
综上,司法人员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审查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行为方式、获利情况等,并结合供述进行综合认定,同时通过客观行为推定其主观明知的程度,准确认定罪名,确保不枉不纵,在办理案件中把握住公平公正的标尺,将高质效办案落到实处。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3/t20240314_160473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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