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用他人“白条”信用额度赊购商品的行为如何定性
文/邵婧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犯罪嫌疑人魏某办理了一个新的手机号码,在使用该号码登录某网购平台时魏某发现,该号码原用户张某也曾注册登录该网购平台并开通了信用支付产品“某白条”信用额度,还将之绑定银行卡。同年6月,魏某多次利用张某开通的“某白条”信用额度购买商品,用于送礼及变卖后偿还个人债务,购物金额共计人民币6982元。某网购平台在接到张某投诉并核实后,免除了张某的还款责任。2022年8月,魏某被抓获归案。
分歧意见
魏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张某与某网购平台之间存在信用支付产品消费合同关系。据此,张某可以在“白条”信用额度内进行消费购物,而后予以清偿。现在魏某冒用张某身份,使用其“白条”信用额度,系冒用真实消费者名义签订赊购买卖合同,并逃避履行延后债务清偿责任,属于合同诈骗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中又分为“三角诈骗”说和“普通诈骗”说。“三角诈骗”说认为,本案有三方当事人,即某网购平台、张某和魏某。其中,某网购平台在执行“某白条”支取规则时,误认为是张某在使用“白条”信用额度,进而同意魏某赊购商品,它在用户登录和支付环节受到了“欺骗”,并因此陷入“认识错误”,成为“白条”用户张某阵营的受骗者。魏某冒充张某使用“白条”信用额度,造成张某基于消费合同的债务增加,构成诈骗罪,被害人为张某,且系三角诈骗。“普通诈骗”说认为,本案中,在张某向某网购平台投诉并得到查证属实后,平台免除了张某的偿还责任,平台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而最终承担了财产损失,可直接认定某网购平台是诈骗行为的被害人。
第三种意见认为,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某白条”信用额度对于“白条”用户、被害人张某而言属于财产性利益。魏某冒张某之名,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白条”信用额度进行购物消费,侵害了张某的财产性权益。魏某的行为系以违反被害人同意转移财物占有为主要特征的盗窃行为。网购平台之后免除张某还款义务的行为为公司内部经营行为,不影响对本案被害人的认定。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白条”信用额度系某网购平台基于合同授予用户的一种财产性利益。犯罪嫌疑人魏某在行为时未满18周岁,因此本案系一起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案件移送至检察机关后,检察官经审查查明,某网购平台“白条”实际上是一款“先支取消费后偿还”的网络赊购信用支付服务产品。客户开通“白条”,即意味着其与某网购平台之间成立如下消费合同:用户开通“白条”业务,需以绑定名下银行卡作为支付担保;某网购平台授予“白条”用户一定金额的信用支付额度,用户可在“白条”信用额度内赊购第三方商家货物;用户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向某网购平台一次性或者分期偿还货款。其流程如下图:
由此观之,“白条”信用额度系用户基于消费合同向某网购平台主张信用资金并要求平台指令发货的范围,是某网购平台基于合同授予用户的一种财产性利益,其占有归属于“白条”用户张某。张某以其手机号码、身份信息和担保银行卡与某网购平台签订赊购消费信用支付服务合同,即依法享有“白条”信用额度内的财产性利益。
第二,行为人转移占有的方式系秘密窃取。魏某与张某之间没有任何互动交流,张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魏某在张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其意志,利用“某白条”业务在登录和支付等环节的技术漏洞,登陆张某已经开通的“白条”业务账号,支取其中款项用来购物消费,由此造成张某“白条”信用额度内的财产性利益减损。魏某的作案方式系经由对“白条”额度的处分实现对张某财物的占有转移,此种转移财物占有的方式实质上系秘密窃取。
第三,行为人获取他人财物的方式不属于“欺骗”。诈骗罪属于被害人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自损型犯罪。本案中,某网购平台首先预设了“白条”信用额度支取规则,只要用户符合该“白条”支取规则,平台即按照用户消费需求指令第三方商户发货。某网购平台之所以处分被害人张某的“白条”额度,并非基于魏某的“欺骗”,而是由于对登录账号、支付密码等信息的核实,是基于预设的计算机算法规则或交易规则,即被害人预设的同意,某网购平台在此交易环节并无主动处分“白条”额度的权限和意识。
第四,本案中某网购平台不存在被骗的现实基础。在Web3.0时代,“机器可以被骗”已经日益成为法律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通说,计算机由于数据处理结果受到干扰而作出直接关乎财产的反应,正是使用计算机程序背后的人的处分意识的体现。但并非所有的使计算机程序作出错误财产处分的行为均可以用诈骗来概括,在盗刷信用支付类产品案件中,信用支付类产品是否已经事先开通是判断行为性质的重要指针。如被害人之前尚未开通“某白条”信用消费业务,行为人需要先行开通,根据一般的交易规则,此时网购平台往往需要通过人脸识别等生物信息鉴别手段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进行核实,此时行为人如成功冒用他人身份得以开通“白条”业务,则网购平台存在陷入错误认识的可能性。反之,如“白条”业务事先已然开通,在之后的交易中,用户无需每次均与平台重新签订消费合同,平台对行为人的真实身份不再负有核实义务,此时平台就不具备产生错误认识的现实基础,亦即不可能构成诈骗类犯罪。
第五,行为人支取了“白条”信用额度内款项。张某在某网购平台开通“白条”信用额度时绑定了银行卡。在“白条”信用额度内支取的金额与超出“白条”信用额度从银行卡中透支的金额,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本案中,魏某是在“白条”信用额度内支取一定金额,侵害的仅是张某的财产权益。魏某如超出张某“白条”信用额度从其银行卡中透支一定金额,则意味着魏某冒用张某的信用卡,从银行等金融机构透支款项,则其行为应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此外,魏某与某网购平台之间不存在“白条”信用支付产品消费合同关系,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原文链接:https://www.jsjc.gov.cn/qingfengyuan/202403/t20240314_160472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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