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过劳动仲裁时效”是万能抗辩理由吗

时间:2024-04-20 来源: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王女士由方圆公司派遣至蓝天公司从事营销工作,王女士主张其入职两个月后方圆公司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方圆公司则表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即为签订劳动合同之日。海淀法院经审理,认定自用工之日起王女士与方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王女士诉称,2014年4月14日其经方圆公司派遣至蓝天公司从事营销工作,但直至2014年6月13日方圆公司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其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方圆公司辩称,2014年6月13日王女士与其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由其单位派遣到蓝天公司工作,此前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人员流动,当时招聘的情况无法核实。且王女士于2021年才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早已超过劳动争议一年的劳动仲裁时效,法院应予以驳回。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方圆公司向其支付了2014年4月、5月工资,可以印证王女士所述其于2014年4月14日与方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方圆公司虽不认可签订劳动合同前与王女士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就工资发放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法院确认王女士与方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至2014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方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王女士在本案中的请求,是确认与方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抗辩。故方圆公司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方圆公司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制度的设立,旨在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及时正确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劳动争议诉讼中,针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时效抗辩,应当首先分辨诉的性质。诉按请求的性质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学理学说认为,确认之诉是指确认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法律关系的诉讼,确认之诉分为积极的确认之诉与消极的确认之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债权请求权性质的民事权利适用诉讼时效。

  实践中,劳动者通过诉讼程序要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在某段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按诉的分类属确认之诉,不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因此用人单位提出的时效抗辩理由不能被采纳,用人单位应当正视事实劳动关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

  (本文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名称均为化名)

  


原文链接:https://bjgy.b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6926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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