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平台义务与责任边界
近年来,发生在网络平台内的危险行为愈演愈烈,不仅挑战着监管者的监管极限,也为平台施加了巨大的管理压力。在理论尚不能完全认识到平台的基本属性,立法也没能及时跟进的情况下,司法裁判通过“安全保障义务”扩张平台义务与责任成为时下解决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应急方案,但扩张解释安全保障义务这一权宜之计是否有利于切实解决平台内危险行为问题,又是否符合现实情况与法理要求呢?显然,有待进一步探讨。鉴于平台内危险行为追责与扩大平台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存在的制度张力,笔者尝试从平台内危险行为的现状出发,探讨平台的义务属性与责任边界,以期为立法和裁判提供参考视角。
一、平台内危险行为的类型
危险行为的概念可以追溯至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即在“共同危险行为”下使用这一概念,即“数人的危险行为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某种危险”。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文化和旅游部联合印发的《网络主播行为规范》第十四条第19项也使用了“危险行为”的表述,但主要用来表达“易引发未成年人模仿的危险行为”。结合实践中出现的案例,这里以平台内危险行为表示发生在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内的可能对他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某种危害的行为。针对危险行为,以其是否涉及违反法律规定、违反平台自律规则进行划分,可以将平台内危险行为划分为三类:违法行为、违规行为和发生意外的正常行为。
首先,违法行为。主要为该行为本身违反法律或者行为涉及违反法律,这类行为具有显见的可责难性,触犯的法律可能包含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网络安全法等。其次,违规行为。主要为违反网络治理相关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行业自律规则,这类行为可能触犯的规范包含《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网络表演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等。最后,发生意外的正常行为。主要为发生在直播平台或短视频平台内,因意外致伤致死,但并不涉及违反法律法规或自律规则的行为。
这三类危险行为在肇致危险后果后,往往会涉及多方主体的法律责任,但在加重平台义务与责任的趋势下,针对危险行为诱致危害后果的社会热议将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推上风口浪尖,如何界定平台的义务和责任成为社会关切的重要问题。
二、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平台责任评价
通过对以上三类平台内危险行为分析可以发现,平台在其中扮演的角色、应当负担的义务和最终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各有不同。
首先,针对违法行为,触犯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不应当为任何平台所允许,因此,在直播平台、短视频平台内进行诈骗、教唆犯罪等属于当然被禁止的行为。倘若平台未进行审查或审查发现违规后未及时制止,除了客观上难以识别等情形,在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还可能构成帮助犯罪。但在网络暴力、怂恿自杀这类案件中,行为的违法性认定较为复杂,自杀行为不构成犯罪,而网络暴力与怂恿因人数较多也为定罪量刑增加难度。直接导致受害人损害的人尚且存在责任追究的难题,追究平台的责任也难以找到坚实的基础。
其次,针对违规行为,较之于违法行为,违反的多为部门规章、行业自律规则,受限于规则设置法律责任的权限,违规导致的责任多为行政处罚和平台处罚,后者在手段上最为严厉的也仅限于封号。因此,违规行为导致损害的责任主体多为行为人本身,且多为自陷危险的行为,与他人无涉。但由于平台负有执行规章和规则的义务,这导致由自陷危险行为致损时,平台负有监管不力的责任。然而细究起来,私法意义上的平台责任同上述违法行为一样难以追究,因为在侵权和犯罪的逻辑链条中,即便是平台存在过错,这一较长的因果关系链也导致平台私法责任的追究陷入困境。不过,在某科技公司与何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中,在平台和用户存在密切合作关系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平台成立侵权责任,只是分别认定平台违背了安保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二者之区别在于前者拓宽了平台的义务范围,而后者基于侵权法的一般演绎,本质上仍是将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纳入一般注意义务范畴。在不存在合作关系的其他案件中,法院并未支持原告有关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注意义务的诉请,平台不承担责任。
最后,针对发生意外的正常行为,此类行为既不违法也不违规,仅仅是该意外事故发生在平台中,而对于意外事故的法律责任往往表现为对及时救助或合理注意义务的违背,但基于直播涉及多主体交互,平台与其他观看直播的观众并无区别,况且较之于观看直播的观众,平台监管人员并不在网络“第一现场”,直播平台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审核延迟问题,苛以救助义务便显得强人所难。
还需要注意到一个问题,即平台内危险行为并非只能发生在一个平台上,还存在跨平台的情况,如跨平台打PK等,即便平台已经发现某用户存在违规行为对其进行短期封号处理,但其仍可以通过打时间差继续违规行为,平台也难以准确定位在其他平台上的违规行为和其他行为人,或者需要更多时间才能发现跨平台的违规行为并采取协助封号等措施。此外,还有包括借证注册、修改关键词,尤其是当诈骗分子利用平台之间的漏洞实施诈骗时,平台监管的难度也将大大增加。
三、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平台义务
以直接行为人的行为作为基础评价平台责任势必导向平台弱责任甚至无责任的结果,然而这一结果并不为大众所接受,这实际上源于平台义务范围的不清晰。人们通常把责任与义务相混用,前者表达“违法者在法律上必须受到惩罚或者必须作出赔偿”,是为“第二性义务”;而法律义务通常指向行为,其与其所要求的行为之间的关系,是一种事实上能被实现的关系,既可以指职责性法律义务,也可以指服从性法律义务。因此,在平台内危险行为的评价上,平台责任应当被限缩为危害后果出现后的惩罚或赔偿,而义务则发生在后果评价之前,表现为平台应当为之行为,违背义务将直接指向法律责任,也只有出现义务预防的风险所生的损害,义务违反者才需负责。循此逻辑,当前学术界针对平台义务的学说可以总结为三种:安保义务说、妨害排除义务说以及信义义务说。
第一,安保义务说。源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过电子商务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拓展已经适用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电商平台从纯粹中间人向交易管理者的身份过渡以及平台内侵权行为的泛滥为其安全保障义务提供了基础。有学者将该范围扩充,认为网络平台具备“开启、参与社会交往”及“给他人权益带来潜在危险”两项特征,其“应在合理限度内照顾他人权益”,由此将安保义务范围拓展至网络服务提供者。但这一安保义务并非无限义务,有学者将其定义为“危险源防控型安全保障义务”,平台应“采取合理防范措施将这种危险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第二,妨害排除义务说。该义务源自妨害人责任,最早起源于德国民法典上的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系指妨害人责任是网络平台间接侵权责任的基础,即不管网络平台是否有过错,其在知道用户侵权内容后均负有妨害排除和妨害防止的义务,是一种防御性的请求权。
第三,信义义务说。信义义务源自信义关系,依据“关键资源理论”,掌握着关键资源自由裁量权的优势地位者应当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信托人负有信义义务。这也为数字企业信义义务提供了基础,但其较多应用于数据问题上,即“收集、分析、使用、出售和流转个人信息的在线服务提供商和云公司,应当被视为用户(或客户)的信息受托人”。“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的信息关系具有‘依赖性’和‘脆弱性’,平台应该对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承担信息信义义务”。也有学者基于信任关系,主张网络平台应负有信义义务。
这三种学说中,妨害排除义务说中,妨害排除和妨害停止作为一种防御性请求权,既无惩罚性措施作为保障,也不利于监管部门的介入。信义义务说虽然从根源上解决了义务来源问题,但一方面,信义义务作为标准而非规范,在适用上对法院的自由裁量有着较强的依赖,因而在我国适用并不广泛,如采用该学说,可能导致较高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与信义义务相关的豁免制度并不健全,若采用该学说,需要投入更高的立法成本。
因此,整体上言,笔者认为,可以采用安保义务说,但应有所限制,原因有四:其一,公众甚至权威部门在面对危险行为导致危害后果时,对平台的谴责实际上源自对平台的过度期许,即“望文生义地将‘网络’解读为‘平等’,将‘多边市场’解读为‘中立’,将‘基础设施’解读为开放。”平台本质上仍然是私法主体,在完成合同义务甚至是道德义务之后不宜再对其有过度义务要求。其二,安保义务的扩张解释会成为泛化主体责任的来源,对一切危险源进行防控的安保义务既可能成为平台“不能承受之重”,也会消解政府监管职责,过分强调平台的“公共性”既忽视了其私法主体的本质,也会阻碍平台的创新和发展。其三,安保义务的前提是线下经营者、场所管理者、组织者对相关行为的可控性,倘若危险行为延伸至网络平台,平台仅能基于法律法规和自律规范禁止相关行为以视听方式呈现,并不能禁止其实际行为,亦无法全面识别躲避监管的危险行为。因此,平台丧失减免损害后果的基础,安保义务保障的范围必然应当限缩。其四,从法律适用角度来看,安保义务的扩大解释会使平台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法律适用是依据规范的演绎过程,安保义务既已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规则落实,其违背安保义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而未落入安保义务外延的行为不宜解释为对安保义务的违反,这是平台、经营者等所能够期待的过程。倘若既设置了安保义务的具体内容,又对履行具体义务的行为视而不见,面对突发危险行为导致的危害结果即扩大解释为安保义务范围,这将使其外延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平台和平台内的经营者由此也将缺乏合理预期。
四、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平台责任边界
笔者所主张的针对平台内危险行为的平台安保义务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对安保义务不宜做扩大解释;另一方面,对形式要求的满足即可认定为履行安保义务。因此,界定平台责任主要看平台是否实现了形式要求的满足。
从当前对平台主体责任的构建来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组织起草的《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对平台提出了更高要求,包括公平竞争示范、平等治理、开放生态、风险评估、内部治理、风险防控、信息核验、记录、公示等。其中针对这些主体责任的要求普遍表现为建立内部机制、定期发布报告、接受社会监督等。由此出发,可以将平台安保义务拆解为主体身份核验义务,审查、处置和报告义务,身份信息和交易记录保存义务等。而为敦促平台完成主体责任建设,履行上述子义务,应以量化指标衡量其是否履行安保义务,这些标准包括:平台是否建立内容审核机制,以及是否严格审核内容;平台是否建立风险行为识别和防控机制;平台是否主动定期进行专项治理并发布公告;平台是否积极处理投诉举报内容;平台是否制定平台规则并进行管理等。在平台履行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平台已经履行安保义务,不再为平台内危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因此,回到上述三种危险行为问题上,针对违法行为,平台负有审核内容并严格限制违法内容上传和违法行为的职责,其履行义务表现为账号禁言、封号、报警等合理、及时的处置措施。因而,限于本平台内的安保行为可以多种形式落实。但需要注意的是,一旦违法行为跨越平台,就已超出单一平台安保义务的射程,跨平台、打时间差、变换账号等逃避监管的行为就理应属于监管部门的管辖范围。针对跨平台和打时间差的行为,应当由监管部门予以查处,跨平台行为已经超出单一安保平台范畴。针对违规行为,应与针对违法行为的平台义务相同,但由于类似更改关键词的违规行为极具隐蔽性,这为平台监督带来较大难度,因此满足形式审查应当认定为履行安保义务。针对发生意外的正常行为,前已述及,鉴于平台不在“网络案发第一线”,审核延迟问题难以避免,不宜苛求救助义务,同时由于海量视频和直播中,任一正常行为都有可能发生意外事故,一旦出现损害结果即认为平台未尽注意义务,显然不合理。而对于违法行为和违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其主要责任主体仍然是行为人。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4/03/id/783605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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