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中“套路加盟”行为刑事责任的认定

时间:2024-04-20 来源: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商业特许经营领域“套路加盟”行为的责任认定中应重点把握行为性质上罪与非罪的区别;在行为定性上应区分民事欺诈、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虚假广告罪;在犯罪金额的确定上应采用综合判断的方法。

  

  一、商业特许经营中加盟行为刑民界分的判断因素

  在商业特许经营纠纷领域,民事欺诈与刑事诈骗的相同点是:两者都发生在特许经营经济活动中,都有明确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特许经营合同存在;在客观上都采用欺骗方法,包括捏造、歪曲事实和隐瞒事实真相等,意图使对方陷入错误;都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行“骗”,不存在过失问题;行为人都可能非法占有对方按合同约定交付的“加盟费”。对于两者的界分需要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主观故意判断因素。“非法占有目的”是侵财类故意犯罪与一般经济合同纠纷的界限所在,是罪与非罪的区别关键。合同诈骗的行为人签订合同的着眼点不在于合同的履行,而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骗取他人财物,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都是在非法占有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在民事欺诈行为中,当事人采取欺骗的方法是行为人通过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对方当事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然后通过此行为谋取非法利益,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对目的的判断,一般应运用客观行为来推定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通常以行为人实际履行合同的能力作为基本出发点,在结合行为人的履约态度及对合同标的物的处理情况等因素进行分析。

  在故意产生时间上,刑事诈骗的故意包括事前故意和事中故意,而特许经营领域中的民事欺诈只是包括事前故意。在特许经营领域,受故意内容所限,民事欺诈的故意只可能产生于合同签订之前或签订的同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可能再产生合同欺诈的故意。其原理在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认定以法律关系形成时作为标准,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也以意思表示作出或到达时为界,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诸如错误、受欺诈、受胁迫之类的瑕疵,均以发出时点为断。

  主体资格。由于特许经营是经营模式的复制与交易,以特许人拥有成功的经营模式为前提,所以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主体,除应当具备合同法规定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特许经营的特别要求。《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特许人应当具备“在中国境内拥有至少两家经营一年以上的直营店或者由其子公司、控股公司建立的直营店”等条件。实践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情况主要表现为:特许人没有设立直营店,或者是直营店仅仅是一个用于展示的模型“样板店”,特许人没有成功经营其许可业务的业绩与经验。

  特许经营是以知识产权许可为核心的复合型交易,其中商标权即品牌是知识产权的主要要素,受许人购买的是以品牌为代表的知识产权化的经营模式。因此,特许人往往虚构其知识产权,以达到欺骗受许人的目的,主要表现为伪称是知名品牌、仿冒知名品牌等。

  履行合同的实际行为。具有诈骗故意的人,在合同签订后,一般不会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履行合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即使有部分履约行为,往往也是以此诱骗对方当事人,以图占有对方财物。比如,特许人只有很少部分的履约能力,采用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了远远大于自己履约能力的加盟合同,取得了大量钱款后,对履行合同持消极态度,故意不履行,给被害人造成重大财产损失。

  取得财物的处置。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携款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不能以合同诈骗论。

  

  二、商业特许经营“套路加盟”的刑事责任认定

  在“套路加盟”的行为中,常伴随着前期招商引流过程中“贴牌”等虚假宣传行为,或通过签订特许加盟合同固定行为模式等行为,该类行为可能同时符合虚假广告罪、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同时,由于被害人遍布全国各地,被告人不断转移所获得的财产利益,导致“套路加盟”的犯罪总金额认定较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罪刑的确定。

  虚假广告罪、诈骗罪和合同诈骗罪的认定。“套路加盟”行为不应认定为虚假广告罪。因为,虽然涉众型“套路加盟”存在着“贴牌”等虚假宣传行为,行为人利用广告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情节严重,符合虚假广告罪的构成要件,但涉众型“套路加盟”常存在相互合作的集团运行,网络、话务、商务、运营中心密切配合,采用贴牌话术、虚构运营能力等方式共同骗取被害人签约付费。因此,对行为人的行为应作整体评价,而不应割裂开来就某个环节进行评价。

  涉众型“套路加盟”一般构成合同诈骗罪。本罪需要利用合同关系签订、履行合同进行形式审查,且需判断是否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套路加盟”一般以招商加盟的方式设立多家公司,以不同的公司为幌子与对方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夸大自己的履约能力,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对方信以为真,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秩序,该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由于相关公司是真实存在的,因此该行为方式不属于“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而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

  “套路加盟”案件中犯罪数额的认定。普通合同诈骗在实施犯罪行为时通常已经具备了明确的作案目标,被害人的指认和陈述往往是认定犯罪数额不可或缺的证据。“套路加盟”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紧密合作,通过在抖音、微博等网络平台投放虚假贴牌招商广告等手段向不特定公众实施诈骗,犯罪环节多,对象不特定,被害人分布全国各地,办案过程中也一直有新的被害人提交材料,按照传统一一印证的证明方法,无法获得稳定的犯罪数额,最终认定的犯罪数额也会远低于实际数额,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的诈骗,因客观原因无法查实被害人的,而在案其他查证属实的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数额的,不应以被害人未找到或未逐一对应查实为由将相应诈骗金额排除在诈骗犯罪数额之外。

  “套路加盟”合同诈骗模式通常通过电话、网络等媒介广泛散播虚假信息寻找诈骗对象,在犯罪对象的不特定性上与电信诈骗类似。虽然很多签约是在线下进行的,不具备犯罪过程的非接触性,但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仍可以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文件中的综合认定方法。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分散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或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诈骗数额。

  (作者单位:上海财经大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文链接:https://tjfy.tj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10/id/759013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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