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一、买房时未告知系“凶宅”,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合同——原告芦某与被告王某、李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消费者知悉真情权 房屋买卖纠纷
基本案情:2021年7月,芦某通过重庆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王某、李某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小区的商品房,并支付相应的中介费和房款,在原被告办理完相应的房屋过户手续后,芦某得知了卖方李某、王某的儿子曾在芦某所购买房屋内跳楼身亡的事实,芦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同时退还原告所交购房款并支付相应赔偿。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二被告儿子系跳楼坠亡,死者自案涉房屋处坠落,虽最终坠落地点在室外,但坠落起点在房屋内,与死亡事件直接关联,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凶宅。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人们往往择吉而居,一个曾经与非正常死亡存在关联的房屋,确会影响买方的购房意愿及交易价格。因此,卖方在交易时应当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卖方李某、王某在明知案涉房屋曾发生高坠死亡案件却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未向原告披露该事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遂判决,撤销合同,退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应损失。宣判后,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知悉真情权的典型案例。虽然“凶宅”无法从法律角度予以定义,但从公序良俗的角度来讲,在进行房屋交易的时候,应当如实告知消费者房屋内曾经发生非正常死亡的情况,这既是交易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收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卖方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悉其购买房屋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的依法裁判,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利于规范、引导房屋买卖行业树立诚实信用交易原则,促进市场经济健康、可持续发展。
二、燃放瑕疵烟花受伤,法院判决生产者赔偿损失——原告王某与被告谢某、被告重庆市某烟花爆竹公司、被告浏阳市某烟花公司产品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消费者依法求偿权 产品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2020年12月,王某的父亲举办寿宴,王某家人在经营零售日用杂品(含烟花、爆竹)的个体经营户谢某经营的商店内购买烟花祝贺。当日,王某将购置的烟花放置成一排,轮流点燃,点燃最后一个烟花时,烟花发生爆炸,导致王某左眼受伤,造成八级伤残。经查实,案涉烟花是谢某从重庆某烟花公司进购,该公司于浏阳市某烟花公司进购。随后,王某以销售者谢某、销售者重庆市某烟花爆竹公司、生产者浏阳市某烟花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2342.88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烟花爆竹属于易燃、易爆物品,该物品具有极易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属性,是一种观赏性较强的危险产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生产、销售。按照烟花爆竹质量国家标准,合格的烟花爆竹燃放时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倒筒、烧筒等现象。本案中,王某在燃放烟花过程中出现“炸筒”现象,说明该烟花不符合国家关于烟花爆竹的质量标准,存在缺陷。因此,浏阳市某烟花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谢某、重庆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谢某、重庆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同时,王某作为具有一定认知的成年人,在饮酒后燃放烟花,且没有仔细阅读该产品燃放说明及安全警示,也没有严格按照燃放说明燃放烟花,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浏阳市某烟花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浏阳市某烟花公司承担70%的责任,王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在逐一确认王某损失后,遂判决浏阳市某烟花公司支付王某赔偿款272120.14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保护消费者依法求偿权的典型案例。依法求偿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认定生产者生产瑕疵产品给消费者造成损失,判决生产商承担赔偿责任,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认定消费者在购买易燃易爆等具有危险性的特殊商品时,应当注意所负有基本的安全注意义务,消费者若存在不当使用、违规操作等行为,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对引导消费者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和良好的消费习惯,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权意识具有示范作用。
三、客人入住酒店后洗澡摔伤,法院判决酒店赔偿——原告陈某与被告某酒店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消费者安全保障权 经营者、管理者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2020年8月15日晚,陈某入住某酒店房间住宿。次日上午8:30左右,陈某在酒店房间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伤后被酒店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现陈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酒店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8459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某酒店作为以公众为服务对象进行商业经营的公共场所,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某酒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其已采取必要的防滑措施并提醒了房客地面易滑、注意安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某酒店作为实际经营者在事发时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履行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陈某摔伤的后果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同时,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负有一定的注意义务,应尽到一般人所应尽到的谨慎注意义务,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的,应减轻某酒店的赔偿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依法判决某酒店赔偿陈某部分损失。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安全保障权的典型案例。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场所对消费者、潜在消费者或者其他进入服务场所的人之人身、财产安全依法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消费者在公共经营场所内人身、财产权利受损,公共场所经营者未尽到合理安全保障义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裁判明确公共场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判决由未尽到善良管理人所应履行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鼓励消费者通过法律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督促经营者营造安全的消费环境、提供积极的消费服务具有典型意义。
四、自由选择中介购房不构成“跳单”,买方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与被告陈某中介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消费者自主选择权 中介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某业主将房屋同时在原告重庆市南川区某商务信息咨询公司和某房地产经纪公司作为待售房源挂牌出售。2021年8月,原告公司员工向被告陈某推荐了该房源,报送参考价为36万元。看房后,被告陈某(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看房协议》,约定“甲方不得私自与乙方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或甲方以血亲、嫡亲关系的名义与乙方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的,视为甲方与乙方所提供的房源进行交易,甲方属于违约,违约金为该房屋成交总价的2%”。后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价格未达成一致,未成功交易。随后,被告陈某在另一房地产经纪公司的服务下以33.8万元购得案涉房屋,并向该房地产经纪公司支付佣金。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看房协议》约定赔偿“跳单”违约金6760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系中介合同性质,其中第三条属于中介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本意是为防止买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与卖方购买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根据该条约定,衡量买方是否“跳单”的关键,是看买方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如果买方并未利用该中介公司提供的信息、机会等条件,而是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同一房源信息,则买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不构成“跳单”违约。本案中,案涉房产交易信息并非原告独家享有的房源信息,原告虽然带被告看房,并就购房合同签订事宜协调买卖双方进行了磋商,但最终并未撮合房屋成交。被告通过另一房地产经纪公司了解到同一房源信息,通过该公司促成了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交易价格更低,同时被告也支付了中介费,主观上并无逃避佣金的恶意,综合以上因素,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跳单”,被告不构成违约,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依法保护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典型案件。交易自由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消费者有权根据市场情况自由选择交易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跳单”行为上升为法律层面并作出明确规定,是为了对“跳单”这种投机取巧、逃避中介费的行为予以否定。而本案买方选择通过与价格更优惠的另一中介公司进行交易,是在综合衡量价格、服务后做出的选择,是消费者的交易自由,并非“跳单”。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是对中介公司利用优势地位限制买卖双方通过其他正当渠道交易的不正之风的扼制,体现了对消费者自由选择权的保护,维护了市场交易秩序,对引导中介市场规范运行,促进中介市场良性竞争,规范和保障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七条【安全保障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知悉真情权】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
第九条【自主选择权】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公平交易权】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依法求偿权】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条【成立维权组织权】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的权利。
第十三条【获得知识权】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
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受尊重权及信息得到保护权】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享有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权】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19627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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