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妇女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时间:2024-04-20 来源: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一、农村外嫁女诉请林地征收补偿获支持——张某贤诉张某文、第三人重庆市南川区某村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关键词:农村外嫁女权益保护村民自治

  基本案情:张某贤系陈某继女,与张某文原均为陈某户成员,亦为重庆市南川区某村社社员。后因张某贤于1975年出嫁,遂将户口迁至重庆市涪陵区。2020年11月,因国家级重点项目建设需要,南川区某村社的林地面临征收。为妥善处理补偿款分配事宜,该村社依照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会议,会上超过三分之二户达成“将人口按年限清理完毕后,按划地人口平均分配”的意见。在确定的年限内,张某贤仍在陈某家庭户内未迁出,且已成年。后该村社公示的《林地人口份数确认签字册》中,陈某户内人口包括张某贤在内共有6人。2021年9月,乡镇政府按签字册记载之人口和计算得来的林地面积对陈某户予以补偿,并将补偿款汇至张某文账户,张某贤遂请张某文归还自身享有份额,张某文以张某贤是外嫁女且已在他村享有林地为由拒绝支付,故张某贤将张某文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补偿款的具体分配方式,属村民自治范畴,司法应予尊重。本案中,该村社通过村民会议达成分配方案,确定按1972年12月31日前人口为准分割补偿款,适时原告张某贤仍在户内,且已成年,按照分配方案,其当然享有分配权。同时,按照1972年相关文件精神,原告出嫁且在他村享有林地的情形并不必然导致其丧失其分配权,在案涉林地被征收后,作为承包户成员的原告自然享有补偿费份额,这符合国家在之后建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内在要求,南川法院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文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彰显人民法院保障农村村民自治、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坚定决心的典型案件。党的二十大报告明确提出,要坚持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本案是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坚持男女平等法治理念,依法维护外嫁女合法权益,保障农村村民自治。随着我国人口流动性加快以及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外嫁女在基层农村集体资源的分配一直是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难点问题。本案中,人民法院结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补偿款分配方式,依法认定外嫁女与其他村民一样应享受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阐明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理念。

  

  二、依法严厉打击拐卖、收买、侵犯残障妇女的犯罪行为——韦某犯拐卖妇女罪及顾某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案

  关键词:拐卖收买残障妇女权益保护

  基本案情:2019年5月,顾某委托韦某帮其找个智力低下的女子作伴,并承诺事后给予报酬。2020年6月21日上午,韦某驾驶摩托车途经重庆市南川区某镇时,看见神志不清、自言自语的被害人丁某,遂将丁某骗上摩托车,经电话联系顾某,韦某将丁某带至南川区某镇锅厂村交给顾某,顾某当场支付给韦某400元现金作为报酬。后顾某将丁某带至家中共同生活并多次与其发生性关系,直至2020年10月15日民警将丁某解救。到案后,韦某、顾某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经鉴定,丁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无性防卫能力。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出卖为目的,拐卖、贩卖妇女一人,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顾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一人并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强奸罪。被告人韦某、顾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韦某、顾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韦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顾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追缴被告人韦某所获赃款4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拐卖、收买残障妇女的典型案例。拐卖、收买妇女的行为不仅触犯法律底线,更是对社会公众道德底线的挑战。而患有精神疾病、智力障碍的妇女,因为缺乏反抗意识、警觉性较差,更容易成为人贩子和收买人的觊觎对象。在被拐卖后,此类妇女防卫能力差,遭受性侵害、故意伤害、非法拘禁等不法犯罪的可能性更大,回归家庭的可能性也更低。因此,对此类案件应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严惩犯罪分子。本案的审理体现了法院立足审判,严厉打击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坚决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态度,是法院推进社会治理共建共治共享的有力举措。

  

  

  三、人民法院运用人身保护令机制保护妇女免受精神折磨方式的家庭暴力——原告李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

  关键词:家庭暴力 精神折磨 女性身心权益 人身保护令

  基本案情:李某与被告任某于2017年初通过朋友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二人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因此爆发肢体冲突。不仅如此,任某时常在喝醉酒回家后,对李某当面进行辱骂、威胁,或者通过微信发文字、语音对李某进行谩骂、恐吓等。李某不堪精神压力向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递交申请,请求人民法院禁止任某对李某进行家庭暴力,禁止对其进行跟踪、骚扰,责令任某迁出李某住所。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认为,任某长期殴打、辱骂李某,在不到一周的时间内,多次对李某进行谩骂、威胁,且经过法院调查取证,也证实其确实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其施暴行为给李某的人身安全造成严重身心伤害。李某的申请符合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法定条件,裁定禁止任某骚扰、跟踪李某,并责令任某立即迁出李某住所。并在持续跟进后续离婚案例的处理,最终调解双方和平离婚。

  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运用人身安全保护令机制保护女性免受家庭暴力的典型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形式的家庭暴力,不仅包括常见的殴打行为,还包括辱骂、谩骂、威胁、恐吓等精神折磨。女性作为家庭暴力案件中最为常见的受害对象,不仅直接危害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导致家庭破裂,严重者危及生命安全,引发恶性刑事案件,危害社会稳定。本案中,法官在了解到任某在日常生活中存在暴力行为,且经承办法官调查取证,证实任某确经常性采用辱骂、恐吓、威胁等方式给李某实施侵害,对李某的身心带来极大创伤。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训诫任某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且依法裁定禁止任某骚扰、跟踪李某,并责令任某立即迁出李某住所,以人身保护裁定的方式予以李某庇护。并在持续推进后续案件的办理,准确把握家庭暴力类案件的特点,通过耐心的劝解、说明,最终调解双方和平分手、 自愿离婚,从本质上解开双方的心结,从根源上化解两方的矛盾,使得任某不再纠缠李某,保护女性远离家庭暴力,回归正常生活。

  四、前夫私自变更离婚协议中约定属于前妻子女房屋产权的行为,人民法院不予认可——舒某、彭某某诉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房屋买卖 女性财产权利

  基本案情:舒某(女方)与彭某原系夫妻,并育有一女彭某某,双方因感情不和于1991年协议离婚,《离婚申请书》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舒某和彭某某所有。2000年4月,彭某为该房屋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彭某。2004年5月,彭某与第三人林某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女,均一直在该房屋内生活。2013年10月,彭某在未经舒某、彭某某同意的前提下擅自为诉争房屋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彭某、林某。后双方因该房屋产权发生纠纷,舒某、彭某某诉请至法院请求确认《离婚申请书》中关于房产分割的约定有效,确认诉争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并要求彭某和林某协助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原告舒某与被告彭某签订的《离婚申请书》第2条“家庭财产及孩子的处理意见”中的第①款关于房屋处理的协议有效。二、登记在被告彭某、第三人林某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某处的房屋归原告彭某某、舒某所有。三、限被告彭某、第三人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彭某某、舒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民法院切实维护妇女合法财产权益的典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舒某和彭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处理,约定诉争房屋归原告彭某某、舒某所有。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彭某和林某一直在诉争房屋内居住并在重庆市南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没有取得二原告的同意,其登记行为不能对抗原告彭某、舒某对诉争房屋享有的物权。该案的审理充分彰显了司法的公正和保障。

  

  

  五、男方以双方离婚后又复婚为由拒绝履行原离婚协议中财产约定,人民法院不予认可——杨某诉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关键词:离婚协议 复婚 房屋买卖 女性财产权利

  基本案情:杨某(女方)与李某(男方)于2016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债权、债务处理载明:“本人李某欠杨某叁万元整(30000),分二年还清”。2016年双方办理复婚登记,双方继续共同生活。2017年12月3日,双方发生矛盾后,李某便离家,与杨某分居生活,没有任何联系。2020年7月13日,双方经法院判决离婚。期间,李某一直未支付杨某欠款30000元。经原告杨某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杨某欠款3万元。

  裁判结果: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协议离婚时,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本人李某欠杨某叁万元整,分二年还清。”,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离婚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双方在后期并未对该笔款项作出其他约定,即便有和好的行为,均应按照离婚协议所确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人民币30000元。

  典型意义:本案是结合客观现实,合理保护女性在婚姻财产纠纷中合法个人权利的典型案件。离婚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在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情况下,应当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复婚后对离婚协议中的约定进行变更的,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复婚行为不能当然使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或者终止。本案中,李某和杨某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李某欠杨某3万元整,杨某依此享有合法债权。尽管李某和杨某之后办理了复婚登记,但因该3万元的债权为离婚时财产分割所产生,李某与杨某的复婚行为并不当然免除离婚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双方也未对该债权债务进行约定变更或免除。依法对李某的合法债权进行保护,强化了女性在婚姻财产纠纷中合法的个人权利。

  

  


原文链接:http://cqgy.cqfygzfw.gov.cn/article/detail/2023/03/id/7185532.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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