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到期债权被保全冻结的情形下,次债务人仍予以支付,应承担何种责任
【基本案情】
李某诉临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年3月,法院依原告李某的申请,保全了临东公司对富海公司的享有的到期债权78万元。2021年9月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临东公司给付货款78万元。因临东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富海公司于2021年5月20日向临东公司的银行账号汇款81万元后,双方之间已再无经济纠纷,临东公司对富海公司不再享有任何债权。随即,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规定,冻结第三人富海公司的银行账户78万元。富海公司不服,提出异议称,其已于2021年5月20日和临东公司进行了对账,并已将所欠款项全部支付给了临东公司,其和临东公司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请求解除冻结。
【审理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规定,有关单位收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被执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应当裁定其在支付的数额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富海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的保全裁定后,未经人民法院允许,擅自向临东公司支付已保全的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驳回其异议请求。富海公司对不服,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
上级法院认为:本案实为到期债权的执行,富海公司支付行为发生在2021年5月20日,为案涉债权被保全期间,而非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0条规定,因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上级法院裁定撤销执行异议裁定,发回重新审查。
【案例评析】
本案焦点为诉讼保全中对到期债权的保全,若次债务人擅自支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债权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称为债权关系或者债的关系。在债权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人为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为债务人。债权人享有的权利为债权,债务人承担的义务为债务。债权就是在债的关系中,一方(债权人)请求另一方(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本案在诉讼保全阶段,人民法院所冻结的实为临东公司对富海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该债权基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具体的债权数额需双方予以确认。进入执行后,所执行的为临东公司对富海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而进入执行程序后,对到期债权的执行有严格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53条即规定了法院对到期债权的执行。在本案中,正确的执行程序应该由执行法院向富海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富海公司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应向李某进行释明,告知由其提出代位诉讼,无权对富海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富海公司未提出执行异议,法院才可进行后续执行。
至于富海公司擅自向临东公司支付78万元,则应由执行法院向富海公司发出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如富海公司不能追回,执行法院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89条的相关规定,对富海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能直接裁定由富海公司向李某支付78万元的赔偿责任。
【引申思考】
诉讼保全过程中对到期债权进行了保全,进入执行后,如何执行是常见的问题。此外,如存在次债务人擅自支付,次债务人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以及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亟待研究。现就不同情况分析如下:
(一)在诉讼保全阶段,对到期债权和未到期债权均可进行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9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由上述规定,诉讼中可对到期债权进行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依法保全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第三人仅以该债务未到期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影响对该债权的保全。可知,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亦可进行保全。综上,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可对到期债权及未到期债权均可进行保全。
(二)诉讼保全进入执行程序后,到期债权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68条规定,保全裁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除,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期限连续计算,执行法院无需重新制作裁定书,但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的除外。因此,在诉讼中的保全在进入执行后,则依法自动转换为执行中的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47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第49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可知。可见,执行法院首先应直接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在确定次债务人已知悉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内容后,根据次债务人的不同情况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执行。如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的,则可依法裁定对次债务人强制执行;如提出异议,不得执行次债务人,也不得对次债务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如存在擅自支付的情形,执行法院应先出具责令追回通知书,如未能追回,才能出具裁定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追究其妨碍执行的责任。总之,此时应严格的按照到期债权的相关程序和规则进行,包括次债务人提起异议即应当中止执行,由当事人提起相关诉讼进行裁决等。
(三)次债务人擅自支付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次债务人违反保全裁定擅自向被执行人支付款项,执行法院可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或要求其弥补因违反保全裁定所造成的损失,而不得要求其直接向申请执行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14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二)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的;(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四)对司法工作人员、诉讼参加人、证人、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协助执行的人,进行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对有前款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单位,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89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一)冒充他人提起诉讼或者参加诉讼的;(二)证人签署保证书后作虚假证言,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三)伪造、隐藏、毁灭或者拒绝交出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四)擅自解冻已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财产的;(五)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给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的。次债务人的相关支付行为是在冻结期间并非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期间,只有在进入执行程序后,且第三人(次债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擅自支付的,方承担在擅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如存在擅自支付,应在擅自支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次债务人的擅自支付行为本质上是对人民法院要求其进行协助义务的不配合,是和人民法院之间的对抗,为维护司法权威性,此时,应由人民法院对其擅自解封、拒不配合法院协助义务的行为进行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32条规定,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次债务人擅自支付的,可要求其弥补应擅自支付对申请执行人造成的损失。
(四)申请执行人如何救济自己的权利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在第三人处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到期债权的实质是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冻结第三人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此时,第三人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其财产并不会被处分,故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对到期债权的认可或否认,并不表明第三人认可执行法院据此对到期债权采取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根据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提出异议,则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且对异议不得进行审查。这也是限缩执行权、防止“以执代审”。此时,人民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535条规定,告知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权诉讼。
综上,在执行到期债权时,尤其是在执行保全阶段的债权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执行,不得随意扩大执行权限。同时,对涉及拒不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严厉的加以处罚,维护司法权威,提升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信赖度。
原文链接:http://www.jsfy.gov.cn/article/9697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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