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模式构建

时间:2024-04-20 来源: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作者:佚名

  

  

  

  立案登记制的实施和再审审查案件[1]的“低门槛”“零成本”,让人民法院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急剧增长,而因当事人申诉的向上选择和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导致再审审查案件主要向高级以上法院汇聚,特别是高级法院因再审审查案件的急速增长引发的“人案矛盾”成为司法新难题。[2]高级以上法院的法官属于司法稀缺资源,而再审审查案件的驳回率高达95%左右,也就是说稀缺的优质司法资源长期在从事简单的审判流水作业,实属资源的严重浪费。[3]为解决这一现实冲突,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成为不得不讨论的新课题,而再审审查案件简多繁少的自身特性,曾经立案审查制运行对案件繁简分流的启示,以及部分先行先试法院的成功经验均提醒我们,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不仅具有现实紧迫性,更具有高度可行性。

  我们可借鉴执行领域分段集约模式的成果,规避其实际运行中暴露的人员定位及分工不合理、过度分段导致重复劳动等问题,[4]以积极谨慎的态度将其改造应用于再审审查案件的司法实践,从而架构“分流、调解、速裁、精审”有机衔接工作机制,构建分层递进、繁简恰和、衔接适配的繁简分流制度,[5]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的意见——人民法院第五个五年改革纲要(2019-2023)》关于“推进民事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完善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健全完善立体化、多元化、精细化的诉讼程序,推进案件繁简分流、轻重分离、快慢分道”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关于“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探索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工作”的深入落实提供新的司法样本,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建设提供新的中国方案。

  一、透析: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问题的提出

  再审审查案件由少到多,由无需特别关注到不得不予以关注,由缺乏改革余地到可被纳入改革范围,是司法现实不断变化使然,亦是司法实践顺应客观情况变化使然。总结起来,可归纳为“三个需要”。

  (一)现实需要:化解“人案矛盾”的被动选择

  立案登记制代替立案审查制走上历史舞台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总数急剧攀升,再审审查案件数也随之与日俱增,加之再审审查案件不需要缴纳案件受理费,无法对该类案件量进行有效限制和分流,该类案件的增长速度比其他类型案件更快。另一方面,出于对上级法院能力和公信力的信任,当事人大多愿意选择向上级法院申诉,导致两审无法终审,很大一部分当事人明知无理由无证据也抱着试试看的态度申诉至上级人民法院,导致高级法院和最高法院成为受理再审审查案件的重灾区,“人案矛盾”逐年增加。同时,随着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最高法院将逐步回归审判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职能,最高法院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将基本以“决定”方式交由高级法院审查,这样一来,高级法院更将成为再审审查案件办理的绝对主力,从A省法院再审审查案件的变化情况可见一斑(见表1)。

  案件急速增长,法官数量却没能及时匹配,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增长了30倍,但法官数仅增长了3倍,[6]特别是法官员额制实施以后,“人案矛盾”的割裂状态更加严重。可以预见,在缺乏有力措施予以调节的情况下,短期内再审审查案件的办理压力仍会呈迅速增长态势。面对这一形势,该类案件的繁简分流机制建设不得不被讨论,这也是实践中法官助理在大量办理再审审查案件的原因之一,也属迫于无奈的权宜之举。

  表1 A省法院及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情况统计

  数值

  年度

  A省法院再审审查案件

  年增幅

  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

  年增幅

  A高院全部民事案件

  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占全省案件比例

  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占该院全部民事案件比例

  2016

  2796

  ——

  1466

  ——

  2880

  52.43%

  50.90%

  2017

  3256

  16.45%

  1735

  18.35%

  2789

  53.29%

  62.21%

  2018

  4461

  37.01%

  2384

  37.41%

  3712

  53.44%

  64.22%

  2019

  6965

  56.13%

  3770

  58.14%

  5497

  54.13%

  68.58%

  2020

  9766

  40.22%

  5249

  39.23%

  6966

  53.75%

  75.35%

  2021

  12128

  24.19%

  6098

  16.17%

  8101

  50.28%

  75.27%

  (二)改革需要:顺应繁简分流改革的主动探索

  自2019年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简称《繁简分流试点决定》)实施以来,全国法院对案件繁简分流改革的探索和实践卓有成效地展开,成果斐然。探索民事再审案件的繁简分流是《繁简分流试点决定》内容之一,但从目前来看,其他的改革成果,比如独任制扩展适用至二审程序的试点成果已被2022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所采纳,而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相对滞后,相关措施的推进相对谨慎,部分改革成果也未被《民事诉讼法》所吸收。

  如今,客观现实已倒逼我们不得不进行再审案件繁简分流的实质化改革,而再审审查案件作为民事再审案件的重头戏,在该案件上的改革成果如何直接关系到民事再审程序改革的总体成效,而该类案件简多繁少的特征也决定了其具备繁简分流改革的天然条件和客观必要性。比如,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率维持在5%左右,并且仍有下降趋势,相应地,申请再审案件驳回率维持在95%左右,并且有上升趋势,而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案件的抗诉率维持在4%左右,并呈下降趋势(见表2),这说明原审案件的质量在提升,再审审查案件进入再审这部分所谓的繁案占比较低,而95%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可归类为简案,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繁简分流的案件比例也大致可参照该比例予以划分。

  表2 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再审率、驳回率和抗诉率情况统计

  数值

  年度

  A高院再审审查案件总数

  当事人申请再审案件数

  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数

  申请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率

  申请再审案件驳回率

  检察院抗诉案件数

  检察院抗诉率

  2017

  1735

  1620

  142

  8.77%

  91.23%

  114

  6.57%

  2018

  2384

  2281

  182

  7.98%

  92.02%

  102

  4.28%

  2019

  3770

  3544

  216

  6.09%

  93.91%

  173

  4.59%

  2020

  5249

  5048

  236

  4.68%

  95.32%

  196

  3.73%

  2021

  6098

  5856

  240

  4.10%

  95.90%

  231

  3.79%

  (三)立法需要:完善民事诉讼立法的能动实践

  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立法只能用来指导实践,但难以用来发展实践,而实践先行,用司法实践探索的经验来推动立法更具可行性,这也是践行“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的应有之义。现实的情况是,民事再审审查程序和民事再审程序均缺乏规范的、合乎自身特点的特别程序规定,实践操作中采取的“比照”原审程序的做法多少有点简而了之之嫌,也反映了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理论和实践探索尤显匮乏。关于再审审查程序的立法构建亟须司法的能动实践先行,特别是在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以及再审审查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有效衔接上亟待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索,以逐步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司法经验。

  二、思辨: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改革的理性逻辑

  再审审查案件繁简分流改革涉及到司法制度和诉讼程序的改革,因此必须从理论高度对其必要性、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这需要我们以理性逻辑进行深入思辨。

  (一)基础认知:“分段·集约”符合审判组织设置的一般规律

  无论是独任制还是合议制审判组织,均不存在一方必然优越于另一方的问题,案件具体采用何种审判组织并非由诉讼程序单一因素决定,而需要按照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综合考虑司法资源、价值取向、适用程序、案件性质等各项因素。[7]生活经验和审判经验又告诉我们,无论是一审、二审还是再审审查案件,民事纠纷中的相对简单案件总占绝大多数,再审审查案件系经过两审全面审理之后的申诉案件,理论上其简单案件占比应当比一二审案件更低,再审审查案件的高驳回率恰好印证了这一点,且再审审查案件驳回率有逐步增加的趋势,表明再审审查案件中确有错误的案件数在降低,再审审查案件被简易处理的基础越发牢固。所以,对于再审审查案件,在保持合议制审判组织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也应当根据案件实际特点,把简单案件进行前置分段,从而有效分流案件和分解合议庭法官的压力。实践业已证明,当法官个人的工作总量因参审案件的增加而增加,投入自己承办案件的时间和精力相应减少时,案件总体的正确率反而会因此降低。[8]

  另一方面,随着员额制的深入推进和入额条件的高标准设置,法官整体素质显著提升,特别是高级法院以上的法官无论是政治素养还是业务能力普遍处在更高的水准之上,过去对法官群体整体素质不高的担忧,以及对合议组织会达到“三个臭皮匠赛过诸葛亮”审判效果的迷恋应该作出一定改变了。而今,法院干警特别是法官素质的提升对案件的诉前劝息和立案速裁等工作的开展提供了现实条件,再审审查案件审判组织进行相应调整和优化变得可行,合议庭之间和合议庭内部的优化也变得确有必要。

  (二)理论探源:“分段·集约”利于发挥决策博弈的最佳效果

  从决策博弈的角度来分析,个体决策和群体决策各有优势(见表3),这就决定了他们的应用场景应被加以区分。虽然现代社会绝大多数的决策是由群体做出,人们也更愿意相信群体决策是优于个体决策的,然而,我们不能据此就认定群体决策一定优于个体决策。美国学者里德·黑斯蒂与盖尔·希尔分别在各自的实验中证明:群体只比其水平居中的成员作出的判断更准确,但通常不如群体中最优秀的个体,群体思维的架构极易导致群体决策产生偏差甚至重大错误。并且,群体决策的“群体极化”现象,容易增强群体成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倾向,而这种一致具有冒险化和极端化的特点。[9]

  具体到审判领域,我们也不能得出合议裁决就一定优于独任裁决的结论,相反,独任裁决在许多方面却是优于合议裁决的,而这种优势不仅在于效率方面,还在于创造性等其他方面。这就要求我们在对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设计的时候,要注意综合发挥个体决策和群体决策的优势,而再审审查案件的“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模式构建恰恰就是基于决策博弈理论下对审判组织决策方式的优化组合和灵活运用。

  (三)逻辑演进:“分段·集约”是再审审查程序改革的重要场域

  1.改革审视:推进再审审查“分段·集约”的实施系司法现实的客观需求。再审审查案件的极速增长和员额制推行后法官数量的骤然降低,让案件增多的法院和增多的案件类型都将面临案件繁简分流的讨论,这是尊重客观事实和审判规律的必要过程和当然要求。特别是再审审查案件总体简单的前提下,更应当考虑将案件进行繁简分流以节约本就紧张的法官数量,高级法院的法官更应当把有限的精力投入到办理具有典型性和指导性意义的案件上。再审审查案件的“分段·集约”繁简分流也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题中之义,高级法院的职能定位是再审依法纠错、统一裁判尺度,而纠错的过程是再审案件审理的任务,在案件尚未进入再审审理之前,不宜让绝大部分高级法院的法官忙于应付再审审查案件。

  2.实践先行:推进再审审查“分段·集约”的实施系司法机关的理性选择。“案件负担增长的压力导致法院体系发生简化或俭省”,[10]司法机关面对再审审查案件新情况作出的理性反应和有效举措是再审审查“分段·集约”可行性可操作性的有力佐证。江苏省高院2016年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已达8500 件,为化解巨大的案件数量,该院决定于2017年开展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繁简分流,并正式在立案庭设立速裁团队,负责审理简单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11]四川省高院在诉讼服务中心内设四个快审团队,高效审查不低于80%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由审监一庭等四个审判业务庭对重大疑难审监案件开展精审细调慎判。[12]山东省高院于2019年8月27日发出首份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表格式”裁判文书,原因是该院年均受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已逾2000 件,而每年进入再审的行政案件仅为5%左右,该院以“表格式”文书的运用促进案件繁简分流,以提升审判效率,合理配置司法资源。[13]该院虽在行政再审审查案件上先行尝试,但这一举措无疑对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具有直接借鉴意义。上述三家法院的实践探索虽没有直接表明在再审审查案件中使用了“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模式,但是其操作上的分审查阶段、分案件类型处理的方式已具有“分段·集约”的基本雏形。

  3.域外掇菁:推进再审审查“分段·集约”的实施系国际司法的普遍做法。德国、日本采用先由立案庭对再审申请进行再审事由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后由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的“二阶结构”诉讼程序设计,相当于采用两次“分段·集约”模式。德日两国的理论和实践成为我国民事再审程序设计的参照对象,这也是我国民事再审案件立、审分离的由来。[14]美国的立案信息要素的收集工作和与之相对应的科学、精细的案件分流、流程管理模式,于我国正在推行的立案登记制前提下的繁简分流机制,亦具有重要且现实的意义,[15]为再审审查案件信访劝息和立案速裁的分段方法提供了有益借鉴。具体到我国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繁简分流改革,可在借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成熟经验的基础上,对相关程序进行优化整合,再结合实务中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实际参与主体和操作流程的三阶段现状,对德日“二阶结构”进行三次“分段·集约”改造。

  三、探索: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的现实进路

  “分段·集约”繁简分流的程序建设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在宏观、微观和保障措施上予以全面立体推进,方能构建起程序紧凑顺畅、配套恰当齐备的制度统一体。

  (一)宏观程序设定:再审审查程序适用“分段·集约”的合理范畴

  1.审判观念的转变。其一,转变审级越高适用普通程序和合议制范围就要越大的固有“等级”观念。让再审审查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不再成为讨论研究的禁区,让审判组织的设置与案件繁简程度密切相关,在再审审查案件成为法院重要案件来源,特别是高级以上法院案件绝对来源的情况下,更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允许简易程序和“独任审查”在更高层次法院有扩展适用的空间。其二,转变“普通程序=合议制”“简易程序=独任制”的固有“等式”观念。解除“普通程序—合议制”的“捆绑式”组合关系,[16]让审判程序和审判组织的设置更加灵活,更能适应变化的司法现状,允许“合议制+简易程序”新组合来审理再审审查案件(见图1)。

  2.案件范围的厘定。再审审查案件简易程序适用要大幅提升,普通程序要大幅削减,案件数量上应分别与再审审查案件驳回比例和进入再审比例大致相当。总体来讲,伴随着信访劝息、立案速裁和简易、普通程序合议庭区分的三分段,案件集约的类型和数量上应呈递减趋势。同时,要制定专门的劝息机制提高信访劝息阶段的效用,致力于把矛盾化解在诉前,切实提高简案的诉前终结率。要对分案系统进行智能化改造,[17]建立“人工识别+智能辅助”繁简案件识别机制,在随机分案阶段最大程度增加简案识别率与简易程序适用正确率,实现繁简分流第二阶段落地见效。要制定简易程序的具体实施办法,简单案件的审查报告和裁定书的制作上要突出短平快,在保留必备流程的前提下尽量缩减审查环节。

  3.法院层级的区分。虽然再审审查案件都有适用“分段·集约”繁简分流的空间,但是,不同审级法院处理再审审查案件的组织模式和程序转换应有区分。

  ——基层法院。鉴于再审审查程序系案件纠错特别程序的组成部分,而根据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的要求,基层法院职能重在准确查明事实、实质化解纠纷,而依法纠错职能应当主要放在高级法院完成,因此,基层法院可不再担任再审审查案件和再审案件的办理工作。笔者赴基层法院调研时,基层法院法官就反映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再审审查案件的提级管辖,不仅可以更好发挥上级法院的指导监督职能,也可实实在在为基层法院减负。

  ——中高级法院。中高级法院再审审查案件的办理,应坚持简易程序合议制为原则,普通程序合议制为例外,案件数量的配比上大致符合80/20帕累托法则要求,大部分案件简易快速处理,让承办法官大部分精力留在需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的相对疑难案件的办理上。

  ——最高法院。与中高级法院相同的是,再审审查案件的审查起点仍应为简易程序,并且都能转换为普通程序合议制。不同的是,最高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比例要大幅降低,这是与最高法院审级职能定位和案件处理难易程度相匹配的特别设计。至于案件数量的配比上,鉴于最高法院在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后,其受理的再审审查案件显著减少,[18]绝大多数案件将“下沉”高级法院处理,所以,普通程序合议制应成为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案件的主要方式,相应地,80/20帕累托法则在这里要调整为20/80法则。

  (二)微观程序设定:再审审查程序与审判组织“分段·集约”中的承接与转换

  1.审查程序的承接:建立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的有效转移机制。司法实务操作上,信访处(或诉前调解部门等)在接收和审核案件材料时,应一并对案件进行劝息,特别是针对案件标的小、事实简单的案件,重点做好息诉罢访和诉前调解工作,要在第一次“分段·集约”中实现案件数量明显减少,具体比例可参照试点法院32%的纠纷诉前化解率,[19]诉前劝息率应至少保持在30%以上。

  对于无法劝息的案件,立案庭立案阶段再进行形式审查,即仅根据表面性的、外部性的证据,通过书面审查作出判断,但是,形式审查同样可对实体问题一并作出判断。[20]比如,对于二审维持原判的案件、没有新证据的案件、没有以法律适用错误申请再审的案件等明显具备简案特征的案件,可直接划归简易程序审查范围,由速裁法官审查后直接提请速裁团队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由立案庭提出处理建议,再由审判部门合议庭依据建议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对于再审理由明显成立的案件,[21]亦可直接划归简易程序审查范围,但为了保持裁定再审和再审审理法官的一致性,只能由立案庭提出处理建议,再由审判部门合议庭依据建议裁定进入再审。参考四川省高院立案化解率和A高院再审审查驳回率,前两阶段分流案件总比不低于80%是合适的。

  对于再审理由成立与否尚存疑问的大约20%左右的案件,仍可先默认纳入简易程序审查范围,随机分配给审判庭承办法官,承办法官经审查认为案件确有错误,需要纳入普通程序办理的,可向所在合议庭的审判长提出程序转化申请,由审判长决定或者经合议庭合议后决定是转为普通程序办理还是继续沿用简易程序办理。该阶段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适用比大致维持3:1左右,即最终适用普通程序精审的案件控制在5%左右,与再审审查案件进入再审率相一致。在整个审查程序中,采用简易程序审查的案件,均应采取“要素式文书”等简易文书撰写送达;采取普通程序的案件,则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普通程序的规定以及普通文书的样式进行处理(见图2)。[22]

  2.审判组织的转换:建立诉前审查与诉中审查的有序衔接机制。属于诉前阶段的信访劝息和调解,该阶段的组织形式可以更开放一些,劝息者可以是员额法官,也可以由法官助理或者其他专门诉前调解人员兼任,但鉴于该阶段专业性要求相对较低以及对法官员额的慎重有效使用,该阶段也可不安排员额法官进行劝息。由于该阶段的法律依据欠缺,未来立法可考虑设置专门的非诉讼调解程序予以支持。[23]立案阶段因为要进行初步形式审查和速裁,该阶段要安排专门速裁法官和速裁团队担任。审判庭承办法官配置及合议庭组建,也可进行相应区分,比如可根据案由进行团队的相对专业化分工,也可分别建立简易程序合议庭和普通程序合议庭对案件审理进行分工。

  至于简易程序合议制与普通程序合议制之间的转换,承办法官若认为案件有可能存在《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存在其他特殊情形,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合议制或者需要更换合议庭审查时,应在卷宗签收之日起五日内提请审判长决定,审判长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及时作出转换决定或者提交合议庭合议后决定,实现第三阶段“精细分流”。为节约司法资源,合议庭接管案件经过全面审查后发现案件不复杂的,也不能再转为简易程序合议制进行“程序回转”,合议庭可直接沿用普通程序合议制进行审查并及时作出裁定即可(见图3)。同时,为维持诉讼程序的安定统一,对前阶段已发生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效果,后阶段应当维持其效力。[24]

  (三)保障制度设定:再审审查程序“分段·集约”的“三维”配套支撑

  1.“一维”之员额的选拔。“分段·集约”效果的好坏,尤其是案件集约处理的目的能否达成,归根结底还在于对每一阶段人员的配置。综合中级以上三级法院的现状和特点,应当至少从以下三方面开展再审审查法官的选拔。一是“年龄”方面,从A高院情况看,高级法院审查法官年龄以35岁为基准是恰当的,中级法院适当降低(不低于30岁),最高法院适当增加(不低于40岁)(见图4)。至于立案庭的速裁法官,主要负责形式审查和处理简单案件,其入额年龄可在上述标准上适度放宽。[25]二是“学识”方面,总体要求是随着学历的增加,审判经历可适当酌减,但最低学历不得低于大学本科,最低审判经历不得低于4年。其中,最低审判经历的年限至少还要包含1年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辅助办理经历,这是为了预防部分法官助理入额后才转至民事审查部门,以致无法迅速适应新岗位、熟悉新业务而设置的一个最低缓冲时间(见图4)。三是“成果”方面,可把不同层级理论成果和调研成果设置相对应的分值,累计总分达到一定数值以上,比如10分以上,才有资格担任再审审查法官,同等条件下,分值越高越优先。为了体现人岗适配,速裁法官的“成果分”可适当降低,如设置为5~10分,而审判长的“成果分”应适当提高,如设置为15~20分。

  2.“二维”之团队的设置。审判团队的设置要符合“帕累托最优”和“同素异构”原理,通过成员与团队的优化组合,挖掘内生潜力以提升审判质效。[26]“1名员额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1+1+1”团队模式仍为再审审查案件处理的基本审判模式,操作上与前文审查程序的设计思路相同步。比如立案阶段,经立案庭速裁法官初步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理由明显不成立或者成立,可将案件转交法官助理直接制作驳回或再审裁定交速裁团队签发,最后由书记员完成送达和归档等工作。如果案件尚有疑点,就要导入业务庭审判团队予以处理,审判团队“1+1+1”模式相应转换为“3+3+3”模式。如果审判团队仍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就要借助专业法官会议的集体智慧进行头脑风暴,但专业法官会议成员不是法定审判组织成员,其意见可供参考,但审判团队仍保持“3+3+3”模式不变。

  3.“三维”之责任的落实。一个被授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面临着逾越正义与道德界限的诱惑。[27]再审审查法官行使司法权,就要对审查结果负责,这是权责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和权力制约的基本要义。不仅如此,为了保证纠错和追责的及时性有效性,还应分两段落实责任制,一段是针对检察院抗诉改判多、当事人信访事由成立多的审查法官要及时给予预警提示,不能改善的要启动员额退出机制进行审查;二段是审查法官对其处理的案件需终身负责,对有徇私枉法、贪污受贿情形的,则直接启动追责机制,无论审查法官在职还是离职。同时,责任制也要与履职豁免与不实举报澄清机制相衔接,要给予审查法官应有的职业保障。

  结 语

  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繁简分流改革在理论与实务上尚未引起足够重视,相关研究亦较贫乏,本文的探讨权且发挥抛砖引玉之效。未来,可在机构设置、审判团队配置、审判程序设计、审判人员选任等综合配套改革上继续系统深入研究,以逐步构建再审审查案件“分段·集约”繁简分流模式的成熟样态,为再审审查案件快速高效审理助成,为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鼎力。

  

  

  [1] 为了表述的便捷,本文所述的再审审查均指民事再审审查,再审审查案件均指民事再审审查案件,再审审查程序也均指民事再审审查程序。

  [2] 因为高级人民法院已成为民事再审审查案件的主要受理法院,本文的研究也主要以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案件为中心而展开。

  [3] 在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之前,最高法院再审审查案件也呈大幅增加的态势,最高法院的员额法官同样也陷入了疲于应付再审审查案件办理的窠臼之中,这与最高法院审判指导和统一法律适用的核心职能显然相左,亟需予以改革优化,这也是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得以落实的重要驱动力之一。

  [4] 参见陈磊:《执行信息化背景下分段集约执行的实效偏差与模式重构》,载《河北法学》2019年第9期。

  [5] 王韶华、李军波:《繁简分流改革背景下的民事诉讼程序设置研究》,载《中国应用法学》2021年第4期。

  [6] 参见魏晓娜:《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国语境下的关键词展开》,载《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7] 蔡彦敏:《断裂与修正:我国民事审判组织之嬗变》,载《政法论坛》2014年第2期。

  [8] 傅郁林:《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1期。

  [9] 张雪纯:《合议制与独任制优势比较——基于决策理论的分析》,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6期。

  [10] [美]理查德·A·波斯纳:《联邦法院:挑战与改革》,邓海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9页。

  [11] 参见朱旻、王淳:《江苏高院启动民事再审案件繁简分流》,载《人民法院报》2017年12月17日1版。

  [12] 参见王树江:《强化审监职能 提升司法质效》,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1月21日2版。

  [13] 参见闫继勇、侯勇:《创新!山东行政再审审查案“表格式”裁判文书出炉》,载《人民法院报》2019年8月28日1版。

  [14] 舒金曦:《对民事再审审查程序的反思与完善》,载《法律适用》2021年第3期。

  [15] 徐永红:《“问诊式立案”的探索与思考——从“立案登记制”到“繁简分流”》,载《人民法治》2016年第10期。

  [16] 潘庆林:《民事案件繁简分流制度的完善——基于对 A 省基层法院的调研》,载《法学杂志》2019年第9期。

  [17] 参见刘新生、郭敏:《案件繁简分流智能化改造——基于G市19个基层法院之实践考察》,载马世忠主编:《司法体制综合配套改革中重大风险防范与化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388~400页。

  [18] 2021年10月启动试点以来,最高法院新收民事、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2275件,较试点前下降85.33%,占全部民事、行政案件比例由试点前63.93%降至19.36%。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人民法院报》2022年9月3日2版。

  [19] 参见周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情况的中期报告》,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21年第3期。

  [20] 吴英姿:《民事速裁程序构建原理——兼及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的系统推进》,载《当代法学》2021年第4期。

  [2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对于以下列事由申请再审,且根据当事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足以确定再审事由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再审:

  (一)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

  (二)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四)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五)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并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18条的规定,检察院抗诉案件一律进入再审,没有审查的余地,该类案件在再审审查阶段可作为再审理由明显成立类型进行处理。

  [22]参见许好明:《裁判文书繁简分流改革研究——以简化文书改革为侧重》,载《社会科学动态》2019年第4期。关于裁判文书的简化处理方法,还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深化“分调裁审”机制改革的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23]同注[5],第172页。

  [24]刘峥、何帆、李承运:《<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报》2020年1月17日5版。

  [25]不过需要强调的是,随着法官逐级遴选的落实以及基层法院最低服务年限的限制等因素介入,上级法院实际入额法官的年龄有逐渐增加的趋势,再审审查法官的年龄要求是否需要整体予以降低,以及具体设置多少岁更合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26]参见马渊杰:《司法责任制下审判团队的制度功能及改革路径》,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27][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235页。

  

  

  

  

  


原文链接:http://ahfy.ahcourt.gov.cn/article/detail/2023/04/id/7254646.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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